广东奥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0112执异10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申请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执行人:广东奥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广东奥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筑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案号:(2021)粤0112执8363号]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的请求为:1.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112执83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在未出资678.15万元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2.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112执83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在未出资678.15万元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与奥筑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一案,黄埔法院已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2执8363号。经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奥筑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被执行人奥筑公司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奥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45%控股股东,***系公司45%控股股东,且有履行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为(2021)粤0112执8363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奥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与奥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1864号仲裁裁决:奥筑公司须向***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7377.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00.8元、鉴定费390元、报销费452元、工资3275.8元。 该裁决生效后,因奥筑公司未自动履行相应义务,***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以(2021)粤0112执8363号案立案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奥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粤0112执8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奥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奥筑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为1507万元,初始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额为678.15万元,***认缴出资额为678.15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50.7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0日。工商内档未有资料显示上述股东已实缴出资。 ***曾在2021年12月16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与***有出资,但没有验资报告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对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但资本充实原则不变。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的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虽奥筑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具备偿债能力,故本院认定奥筑公司实际上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因此,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以***、***未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作为奥筑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对其出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缴出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均应在未足额出资的678.15万元内对被执行人奥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裁定结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112执8363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678.15万元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东奥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0112执8363号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678.15万元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东奥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