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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黄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818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A公司,第三人B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某向刘某支付劳务费2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6.4元(自2022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1日,暂计21791.4元)2.A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刘某与A公司所承揽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的C公司生产场地内的母线槽安装施工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系A公司与B公司基于所签订的相关区域安装施工合同的项下约定,由A公司承揽B公司向C公司所供应的母线槽安装施工项目并安排具体的安装施工人员。基于此,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暨股东黄某为此雇请刘某等人提供该项目的安装施工劳务。此后,刘某与黄某或A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刘某的劳务款的计算标准为每日250元,每日工作八小时,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且达到三小时的算作半个工作日。2021年8月20日,刘某结束该项目的施工安装劳务,其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的出勤工作日的天数共计181天。提供劳务期间,黄某或A公司并无向其发放劳务款,仅支付部分生活费。劳务结束后,刘某就被拖欠的劳务款向黄某多次催讨。2021年8月26日,黄某出具一份《工资欠条》。此后,黄某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9月17日分别转账22525元、2000元。扣减上述金额后,刘某尚有劳务款20525元未予结清,且经刘某多次催讨后仍未结清。刘某认为,虽刘某与黄某或A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基于双方的事实行为,双方已经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所涉的法律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刘某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为黄某提供劳务且黄某已为此出具一份《工资欠条》以确认未付劳务款的事实和金额。而且,该提供劳务期间与黄某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期间重合,并且系黄某基于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而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案涉安装施工合同,故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黄某应当承担结清刘某劳务款的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由于黄某作为刘某提供劳务期间的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利用职务和股东身份以A公司的名义招揽母线槽安装施工业务,并且在A公司承揽该项业务后交由其个人雇请安排刘某等人员进行安装施工,A公司由此构成违法发包劳务的情形。故此,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应当基于违法发包劳务的行为对黄某结清刘某劳务款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A公司未答辩。B公司述称,A公司承揽我方的母线业务。2022至2023年期间已与A公司终止合作,B公司也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A公司,并且多付了10万元,其未开具发票给B公司。另还有剩余的款项也还未结算,目前也找不到A公司。黄某原是A公司的老板。经审理查明,A公司承揽了B公司在C公司生产场地内的母线槽安装施工项目。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某将劳务交由刘某以及冯某A、冯某B等施工。2021年8月26日,黄某向刘某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兹有A公司法人黄某聘请刘某到黄某工程队安装西门子母线槽,经双方商定薪酬福利:1.每个工天250元,(每天工作八小时为一个工天,加班满3小时作为半个工天);2.买意外险、包住宿、生活费每月1200元;于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8月20日共计出勤工天数181天,合计工资45250元,还欠未支付的生活费4800元,工资和生活费共计50050元,其中预支工资5000元;黄某还应支付刘某工资45050元。备注:黄某本人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终止聘请。欠支付金额45050元,支付日期2022年1月31日。黄某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9月17日分别支付了22525元、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黄某,于2022年12月7日变更为他人。以上事实有《工资欠条》、转账凭证、企业公示信息等及当事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在审核刘某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定如下:刘某提交的《工资欠条》载明黄某以个人名义签署了该欠条,并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劳务费,黄某逾期未能全额支付,刘某要求黄某支付剩余款项20525元,并支付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与黄某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与A公司亦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2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525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