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实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市实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
被告成都市实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赛四街2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系被告成都市实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芳。系被告成都市实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203-209号。
负责人汪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实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秦舰,被告***,被告实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驾驶川AE7295号重型货车,在”高新区天府二街”与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调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川AE7295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实正公司,已由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保险。2013年11月19日,原告经四川华大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处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452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上述赔偿共计72872元。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实正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和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8时35分,被告***驾驶川AE7295号重型货车至高新区天府二街附近时与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入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住院35天后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其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月,骨科门诊随访。被告实正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55259元,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41元。2013年8月12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关于再次医疗费用目前无法准确估计。根据当前物价标准和现有治疗技术,在排除各类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物价标准和治疗技术的变化、与此相关并发症的产生、其他伴随疾病的发生等)后,一般情况下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2000元左右。”2013年11月19日,原告被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了护理费4200元,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据。
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四川省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64岁。
2013年8月9日,被告实正公司由”成都市实正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成都市实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AE72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实正公司。被告***系被告实正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承保了川AE7295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药票据、《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收据,被告实正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药票据、费用明细单,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证。
被告实正公司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上只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实正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协议系原告***、被告***、被告实正公司三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驶,其行为具有过错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系被告实正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实正公司就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重大过错行为亦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相应的减轻被告实正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搭乘电动自行车,被告***系驾驶的机动车,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实正公司承担80%为宜。由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实正公司承担80%。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41元,被告实正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5259元,医药费共计55700元。由于原、被告就自费药的比例无法协商一致,也不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故本院酌情按照17%的比例计算自费药为55700×17%=9469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的描述,该告知书是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比较粗略的估计,仅凭该告知书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5=700元。
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共计35天,其营养费为20×35=700元。原告仅主张5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5、护理费:仅凭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5天,本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0×35=2800元。
6、误工费: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4岁,且原告仅提交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从事劳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原告仅提交的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城镇收入来源,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895×16×0.1=12632元。
8、鉴定费:800元。
9、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77632元,其中自费药9469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共计10269元,不属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实正公司承担80%,即8215元。其余损失共计67363元,属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赔偿范围: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431元,由于该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3743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29945元;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32元。由于该部分损失并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赔付。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59877元。由于被告实正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5259元,被告实正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自费药、鉴定费8215元,上述款项品迭后,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双流支公司向被告实正公司支付47044元,向原告***支付128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283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市实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人民币470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62元,被告成都市实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6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市实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