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30民初2046号
原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市宣化区东马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华通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高新区富强路**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怀来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怀来县住建局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怀来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怀来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钰兴公司法人、被告项目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362304.5元(其中塔吊赔偿45万元、复工塔吊费16万元、死者赔偿85万元、安监局罚款50万元、**代付罚款26.08万元、合同违约金90万元、家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13802.5元、塔吊事故处理支出差旅费5744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2195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怀来**家园C区1#-3#楼工程的总包方,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土建扩大劳务分包,分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机构工程、脚手架工程、模版工程、钢筋工程等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463500元(大写:壹仟玖佰肆拾陆万叁仟伍佰元),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229日历天。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员工***没有经过专门培训,未取得塔机指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安排其违章指挥塔机操作,导致塔机严重超载发生塔吊倒塌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赔偿死者家属、支付罚款、建设单位罚款、停工期间窝工损失及管理人员工资。2015年7月25日,原告收到复工通知书,被告知可以恢复施工。2016年3月2日,***市钰兴建筑器材租赁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塔吊损失45万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认为被告员工违章指挥塔吊超负荷作业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一是我们合同上有约定,塔吊不在我们承包范围内,我们公司的资质没有重型塔吊的资质,塔吊是***四建公司承租的,塔吊的各项管理应该由***市四建负责;二是塔吊司机是出租单位提供的,不是我公司的人,塔吊是***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的,司机也是上述公司提供的,所以塔吊的一切事项应该是由***市四建公司及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公司来管理,我公司没有资质也没有义务管理;三是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没有任何对我公司的处罚,也没有让我公司参加任何事故调查,事故报告上也没有提到我公司,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塔吊司机违章作业,严重超限,还有第四建筑公司管理混乱,塔吊租赁公司对塔吊的监控管理不到位;四是我跟***四建在1#楼复工以后,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四建对我公司进行了赔付2415000元。总之本案所涉事故跟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钰兴公司辩称,事故已处理完毕,该赔偿我公司也赔偿了,我公司只与四建有合同关系,与锦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们有与四建达成的和解协议,我公司不再担责。
被告项目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有监理合同,合同条款对安全问题有专门约束,我公司通过通知、会议等形式明确要求,在塔吊使用上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作业,对塔吊操作人员我们也进行过要求,必须办理相关专业证件才能上岗。再有,锦达、四建公司违反安全生产纪律,夜间施工,疲劳施工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监理的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合同关系方面:我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我公司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系由***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依据我公司与该公司的合同关系,其在施工工程的财产损害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没有起诉我公司,亦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我公司主张过赔偿要求。民事诉讼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怀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1#-3#楼工程总承包方。2014年4月6日,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分包范围、工期、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监理单位为怀来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中租赁的塔吊等大型设备是四建公司租赁于***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晚,1号塔吊在卸钢筋时,由于塔机严重超载导致塔机从附爪以上第十节标准节突然断裂,造成塔机上半部分倾覆,塔机驾驶员***被困于驾驶室后死亡的事故。2015年5月5日,市政府成立了相关部门参加的“4.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负责人员和责任单位、处理建议、整改措施进行了明确和建议。报告认为该起事故是一起因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安全管理不到位引起的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有四建公司、钰兴公司、**公司、监理公司。2016年10月19日,该起事故负责塔吊指挥的信号工***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锦达公司法人代表***也被怀来县公安局传唤。在对***、***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信号工***受雇于锦达公司,其信号工资质专业证书系锦达公司给其办理的假证,目的是让***尽快上岗工作。2015年5月7日,死者***工亡赔偿问题,经协商解决,四建公司、钰兴公司与冀的家属达成协议,由四建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捌拾万元,一次性解决。2016年4月6日,四建与钰兴公司又达成协议,表达为就该起事故双方各自承担已付的财产损失费及经济损失互不追究。但双方均未提供具体各自承担的损失明细。
重审中,本院依中院指导性意见及被告锦达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公司、监理公司、钰兴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四建公司仍坚持认为,其诉求应由被告锦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市政府“4.25”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已明确,该起事故原因是混合过程,原告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及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担责;被告钰兴公司没有认真履行设备租赁单位安全管理责任,对塔机操作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对塔机安全装置进行认真检查和维修,致使塔机司机***违章操作,未启动塔机安全监控系统,未能报警,故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应担责。其辩称的已与四建达成协议,因其未提供双方承担损失的明细,故对该协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锦达公司雇佣人员***作为塔吊信号工,无相关资质,指挥失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锦达公司在明知***未取得资质,且未对其进行专门培训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假的证件,将其安排为塔吊信号工这一特种工种,锦达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怀来县项目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通过监理通知和监理例会的形式,多次要求施工单位塔吊未办理备案手续不得使用,塔吊操作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尽到了监理职责,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对施工单位不遵守监理要求,夜间疲劳施工、违规施工,造成事故发生的后果,其已接受了行政处罚,故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失不予担责;**公司,没有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在安全上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该起事故给四建公司造成直接的损失有:塔吊赔偿45万元、复工塔吊费16万元、工亡一次性垫付款85万元、家属处理事故支付费用13802.5元、停工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221958元,共计1695760.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5760.5元的60%,计1017456.3元;
二、被告***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5760.5元的20%,计339152.1元;
三、被告怀来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对***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罚款5万元予以退还。
以上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849元,原告承担3369元,被告锦达公司承担10109元,钰兴公司承担3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法公合2004第14页】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