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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尔康某某建材供应部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201民初324号 原告:***某某建材供应部,住所地***市。 经营者:何某某,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 第三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邱某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唐某某,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第三人:杨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原告***某某建材供应部(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某某公司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邱某某、唐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1731.00元,并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等全部费用;3.判令三位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板、木方、螺帽等建筑材料共计171731元。2021年3月16日,由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6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之下,被告某乙公司指派现场负责人暨第三人邱某某,被告某甲公司指派第三人唐某某、杨某某等人就相关费用签字确认。2021年7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经营者何某某支付材料款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141731元。原告认为,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各第三人作为知情人、经办人、签收人和确认人,应就二被告的欠款及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某乙公司是阿坝州G317国道最美景观大道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中的单项工程(含金川县情人滩旅游综合服务站和***嘉绒驿站综合服务区及总平工程)的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单位。案涉材料款是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并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材料的数量、价格进行了确认,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关系。2.《费用确认单》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或有提供保证、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仅系代支付款项。案涉工程是某乙公司包给***,再由***转给唐某某,唐某某再转给某甲公司,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收到所有材料后,款项支付来源是用某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退场后的材料等所有东西折价的价值,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由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但向某丙公司支付了30000元后就停止支付,应继续支付,而不应该由某甲公司支付。 第三人***述称,从某某建材购买的材料用在某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G317工地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由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某某建材但支付了3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应继续支付,自己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三人唐某某述称,应驳回其关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案涉欠款与其无合同关系,也无担保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系某甲公司经手,由某乙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最终受益者是某乙公司,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了材料款确认书,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说明某乙公司用实际行动承认了自己应当支付,自己作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从事的职务工作在此次货款产生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从中受益,仅能证明某甲公司的确从原告处购买了相关材料,并用于某乙公司的工程上,不能因为证明了事实就要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里也没有任何能证明我需要承担责任的证明材料,自己在本案欠款纠纷中无任何过错行为。本案货款纠纷的产生,是源于某乙公司没有按期全部支付。自己不具备接揽工程的权限,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让我找人去做,当时他说的急,我才签的合同,我只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为公司做事。自己在本案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中既不是主体,也无担保行为,更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是***去算的账,确定的20万元支付材料买卖合同货款和租赁费之后仍有剩余,达成了协议由某乙公司代付材料费,钢管费,某乙公司也付了30000元给原告,说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作数,某乙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剩余未付材料款。我个人只是代表某甲公司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方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全国库信息资料、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份)、电子发票、《劳务分包合同》出租物资数量及租金结算表、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等。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购买建材,原告某某建材共计送货三批次,送货单号0001142、0001146、0001147,分别载明材料名称、单价、总价等,合计供货总价171431元。三张送货单上均有第三人***签字,***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日期均为2021年3月16日。某甲公司将所购材料用于某乙公司阿坝州G317国道最美景观大道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含金川县情人滩旅游综合服务站和***嘉绒驿站综合服务区及总平工程)。 2、第三人杨某某系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第三人邱某某系某乙公司员工。 3、某乙公司承包了阿坝州G317国道最美景观大道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公司员工***与第三人唐某某于2020年8月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阿坝州G317国道最美景观大道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含金川县情人滩旅游综合服务站和***嘉绒驿站综合服务区及总平工程)分包给唐某某,唐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2021年3月12日,第三人***(工程具体实施人)、邱某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某签订《阿坝州G317国道最美景观大道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金川县情人滩旅游综合服务站及***嘉绒驿站综合服务区)劳务合同解除初步成果内容记录书》,解除了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合同。 4、第三人邱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6月6日签字达成一致,确认内容为:“××道××和××组进场的木板、木方、机具及钢管租赁租金费用,折合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圆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费用支付方式: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及钢管租赁站......。” 5、2021年7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某建材经营者何某某转账30000元,备注为三家寨劳务班组材料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陈述意见以及庭审证据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能以《费用确认单》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买卖合同材料款支付责任?2.案涉材料款141731元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第三人邱某某、唐某某、杨某某2021年6月6日形成《费用确认单》,三人签字确认××道××和××组进场的木板、木方、机具及钢管租赁租金费用折合人民币20万元,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及钢管租赁站,虽可视为债务转让,但未经债务受让人某乙公司确认,也无原告某某建材(债权人)签字确认。之后某乙公司虽有一笔向原告某某建材的付款30000元,但并不符合之前约定,故负有买卖合同支付价款义务的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某某建材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1731元的责任,不能以某乙公司不付款为由拒绝向某某建材支付买卖材料合同价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参与《费用确认单》的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买卖合同材料款继续支付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某某建材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各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自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单位,案涉材料款是某甲公司向某某建材购买,某某建材与某乙公司无买卖关系,向原告支付30000元材料款是代某甲公司向某某建材支付。某甲公司认为,邱某某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担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签署《费用确认清单》系其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第三人唐某某认为,《费用确认单》的内容是三方协商好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某乙公司承认《费用确认单》的合法性,所以才支付了30000元的材料费,应当由某乙公司继续支付。第三人杨某某认为,材料款某乙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材料费也有能力继续支付,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仅及于合同相对人,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在原告某某建材购买了材料,应当向已经完成材料交付的原告某某建材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解除转包合同退场后是否将材料折价、支付到位等均与本案无关,双方如有争议也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某甲公司在收到原告某某建材交付的材料后,不论将该材料用于何处、怎样处置都应依照买卖合同向原告某某建材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某某建材购买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法定代表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某甲公司对原告供货并用于在某乙公司案涉工程之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某某建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已履行完交付材料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交易过程来看,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参与买卖合同交易的任一环节,该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需对原告承担案涉买卖合同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尚未支付材料款14173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不支持原告某某建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范围,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因2021年7月6日原告某某建材收到30000元材料款后未收款总额才确定为141731元,本院仅支持2021年7月6日之后按该金额为基数及以上计息标准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人***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直接参与材料购买在送货单上签字,但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邱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二人未参与买卖合同任何环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建材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等全部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买卖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未约定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供应部材料款141731元及利息(以14173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供应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