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04民初295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大院里从事劳力工作时,由于被告塔吊上的钢板没有挂好而脱钩,被塔吊上坠落的钢板砸伤,造成左足部严重毁损。原告当即被送至***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足重度毁损伤,并需要进行左前足毁损清创术、VSD膜覆盖吸引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未给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559.83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以鉴定报告显示的伤残等级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接受被告公司考勤,被告为其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其并未申请工伤鉴定,且放弃缴纳工伤保险,最终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大院里工作时,由于被告塔吊上的钢板没有挂好而脱钩,被塔吊上坠落的钢板砸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足重度压砸伤、左前足毁损伤,住院120天,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损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前足趾缺失,功能丧失45分,为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958.00元(34,993.00元×20年×30%,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7,750.00元(110元×525天,到定残的前一日),护理费11,505.60元(115.50元×12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0元×120天)、营养费1,800.00元(15元×12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误工工资4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另查,原告***伤前居住在盘锦市大洼区,为城镇居民,2013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做零工,给付工资方式为做一天工作给一天工资,日工资为11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到损伤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大洼县田庄台镇南大社区出具的证明、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办事处站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为城镇居民。
3.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诊断病名、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以及治疗情况。
4.视听资料(光碟)及其文字摘抄,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做零工,按日计算报酬,每天110元。
5.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6.记账凭证、***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7.工薪支付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误工工资45,000.00元,以及亦体现出原告按日领取工资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有:
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考勤表、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了较长的时间,但其一直在为被告做零工,没有固定的工作业务,并且以日计算劳动报酬,原告做一日工被告付一日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受损伤的程度,酌定为1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损失人民币253,413.6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9,95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护理费11,505.60元、误工费12,75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11.5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