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某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搭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22号楼2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大洼县荣兴农场20901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北路东101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新县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滨经济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原审第三人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新材料)、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集团)、***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辽滨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和运新材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和运集团、**化工、**化工辽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1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陆方抵债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以其对第三人和运新材料、**化工及**化工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被上诉人兴通地产抵偿了被上诉人兴通地产欠付第三人和运集团的债务,被上诉人兴通地产以城市名居小区1#3**-02-502房屋抵偿上诉人的债权,继而原、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各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因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始终拒绝履行抵债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于2021年将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定抵债协议有效,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可各方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但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因没有充分查明事实而导致的错误判决。具体理由为:一、交付房屋是被上诉人履行抵债协议义务的具体体现。既然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理应依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抵债协议中,上诉人以对第三人和运新材料、**化工及**化工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代价,换取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以将自己的房屋给付上诉人为代价,抵消掉欠付第三人和运集团的债务。各方抵债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公平合理。在法院确定了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各方应当诚信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否则协议将成为一纸空文,有效与否毫无意义。所以,法院一审判决中仅认可协议的有效性而未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应当交付房屋的唯一性可以确定原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的重要理由为:抵债协议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明确约定。六方抵债协议中,虽然只写明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为“1#3**-02-502”号,并未写明是哪个小区的房屋。但是该房屋的唯一性是可以确定的。理由为:(1)上诉人开发的小区中,只有城市名居小区有该房号的房屋;(2)被上诉人是以3860元/平米的价格,将77.22平米的房屋作价抵消了298,069元的债务。城市名居的1#3**-02-502号房屋的面积与单价与此相吻合,除此之外,其他房屋的面积或单价与此价格不符。(3)(2020)辽1103民初236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上诉人历来就有用城市名居小区对外抵债的交易习惯。以上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对事实没有进行全面的掌握与了解,作出的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最终损害了上诉人依合同取得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发现,本案原审中第三人的代理人曾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应诉。这使得本案的审理很有可能存在程序问题。在(2020)辽1103民初2363号案件中,代表本案被上诉人、同时也是该案被告的兴通公司出庭的代理人之一是***,身份为该公司员工。在该案中,兴通公司最终与该案原告达成调解,调解书确认原被告抵债协议有效,兴通公司将十一套城市名居的房产抵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案案情与本案极为相似。本案中,代表第三人的代理人也是***,身份是第三人的员工。上诉人在判决后查询被上诉人相关信息时才发现***曾在去年作为兴通公司的员工代理本案被上诉人出庭。上诉人认为,首先,这导致了本案程序上可能出现了一方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的程序问题。其次,***对被上诉人到底以哪个小区的房屋对外抵债明显知情,应当对其就相关事实进行详细询问,以便更好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人和运新材料述称,其对案涉房屋位于哪个小区不清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兴通公司、和运集团、**化工、**化工辽滨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孚化工有限公司、***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签订的《陆方抵债协议书》有效;2、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交付城市名居小区1#3**-02-502房屋并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3、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城市名居小区1#3**-02-502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时,协助原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容器”)与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兴通地产”)、第三人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和运新材料”)、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和运集团”)、***孚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下称“**化工分公司”)签订《陆方抵债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中天容器以其对第三人和运新材料、**化工及**化工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被告兴通地产抵偿了被告兴通地产欠付第三人和运集团的债务,被告兴通地产以城市名居小区1#3**-02-502房屋抵偿原告的债权,继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在该协议签订后,均对协议中所涉债权债务做了相应抹账处理,被告依约应当将《陆方抵债协议书》中所涉的抵债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的附随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第三人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孚化工有限公司戊方、***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作为己方共同签订了《陆方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乙方为购销关系,甲方欠乙方货款248,261.50元;2、乙、丙方为购销关系,乙方欠丙方购房款298,069.00元;3、**、丙方为债权债务关系,丙方欠**借款298,069.00元;4、戊方、乙方为购销关系,戊方欠乙方货款23,046.50元;5、己方、乙方为购销关系,己方欠乙方货款26,761.00元。经上述六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抹账协议:1、丙方欠**借款298,069.00元由乙方代丙方支付298,069.00元;由于甲方、戊方、己方欠乙方货款共计298,069.00元,故由甲方、戊方、己方代乙方支付给**298,069.00元。则甲乙、乙丙、**、戊己、己乙之间基于上述款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且**同意由甲戊己三方代丙方支付所欠借款;2、甲戊己三方代丙方支付所欠**欠款后,甲乙丙丁戊己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陆方抵债协议书》以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六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提出被告为其办理入住手续及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孚化工有限公司、***孚化工有限公司辽滨分公司签订的《陆方抵债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1.00元,减半收取2885.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八条,“当事人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诉前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陆方抵债协议书》,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归其所有,属于本条所述的诉前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确权,故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1.00元,退还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7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 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