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1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复议申请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洼区法院)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2)辽1104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洼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执行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天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2)辽1104执10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给付1336317.5元,并且给付利息34070.5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4日,中天公司与瑞德公司签订(2021)辽1104民初4564号调解书,约定分4期给付欠款。后***为解***公司被查封账号,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保证书,承诺202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但直到现在,***也未给付欠款。现申请执行人依据2021年12月23日的保证函,请求法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大洼区法院查明,202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1)辽1104民初45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瑞德公司给付原告中天公司设备款1784238.5元。此款分4期给付,于2021年11月20日前给付446060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给付446060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给付446060元,余款446058.5元于202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大洼区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辽1104执1063号。
大洼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本案中,申请人现提供一份还款协议保证函,以第三人为保证人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中天公司的请求。
中天公司对大洼区法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洼区法院(2022)辽1104执异73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法院法律依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终261号“内蒙古博天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案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提供保证,需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项执行担保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而本案执行法院采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很明显执行法院的依据是错误的,未能区分出保证人和担保人的区别。一个是“人保”,一个是“物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是担保人提供了具体的物保,当然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但本案,***提供的是人保即保证责任,是不适用此条款的,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项执行担保第5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法条明显系误读。另外,依据《最高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最高院(2016)最高终261号“内蒙古博天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案中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必须要在裁定中应用。此外,***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老板,如果对***的保证书没有法律制约,相当于执行法院帮助被执行人讨债,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实现的可能。执行法院未否定***保证书的法律效力,既然合法,就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否则是执行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法律程序违法。本案为执行异议裁定书,但执行法院未依法进行听证程序,即使一个简单的询问都没有,不知道是不知道这个程序还是人为的省略。程序不合法,实体一定有问题,因为没有调查和论证。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执行法院进行改判,并监督执行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对大洼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洼区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纵观本案,并非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类案件,大洼区法院对异议进行书面审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关于能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执行中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在该规定之外扩张变更、追加范围,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本案中,中天公司持“还款协议保证函”,即以第三人***为本案保证人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于法无据,大洼区法院裁定驳回中天公司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如中天公司认为***基于上述事由需向其承担责任,***另行主张。综上,大洼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中天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盘锦中天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执异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桃 源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