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某公司、马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民终5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错误,上诉人已经根据《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索要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打卡记录存在多处异常,依据该份《打卡记录》无法得出加班天数为57天的结论。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7月份工资531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系2020年3月16日入职,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一职。后于2021年7月31日离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遭拒绝原因系2021年6月7日,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对银川某西夏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例行检查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于2021年7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扣除信用分200分的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有效履行监理职责,扣除被上诉人马某7月份全部工资不予发放。后被上诉人提起仲裁要求支付七月份工资以及相应的加班费等。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因被上诉人造成公司被扣除诚信分200分,且在工作期间检查后弄虚作假,补做巡视安全检查记录等遂根据公司制度罚款2400元,扣除罚款后发放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未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上诉人系2021年6月7日检查存在问题,但被上诉人于6月6日就对被处罚事项依职向公司和上级决策领导报告并制作、填写《监理日志》《危险性较大部分分项工程巡视检查记录》。被上诉人作为监理代表,只有巡检并向上级决策领导汇报职责,并不具备决策权,且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常驻场办公,对现场情况十分清楚,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需要补充一点据被上诉人本人陈述,在其离职时上诉人公司项目总监已经对上述处罚决定向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申诉处理,后续处理结果其不知晓。上诉人现是否被扣除诚信分200分存疑。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制度、工资制度及《项目监理质量生产目标责任书》、会议纪要均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并未告知或通知被上诉人,也未组织员工进行学习,不排除为应诉而补做的可能。被上诉人系在仲裁开庭之日才得知7月份工资按照公司制度罚款2400元。被上诉人一直就不清楚该处罚因此于2021年9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7月份工资及加班费,同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仍旧未发放工资,也不存在扣除2400元发放剩余工资的情形,所以上诉人说法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工资;2.根据考勤表可以明确得知被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声称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系根据工资管理制度规定所得出,并根据该制度制作出工资表。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以及仲裁中出示的工资表中工资的构成中并不包含加班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称补贴、野外补贴、证书费、误餐补贴等等,根本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且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并不完整系经过截取修改的后加盖公章,并非原始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21年7月工资5310元并按100%加倍给付即10620元(5310元×2);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加班费37536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于2020年3月16日入职诚信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7月31日,马某申请离职,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手续表》,离职原因载明:“个人想转换工作环境”。马某2021年7月应发工资为5312元,诚信公司未支付。2021年9月13日,马某作为申请人以诚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工资531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119020.17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242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马某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4天,2020年4月休息日加班4天,2020年5月休息日加班4天、调休2天,2020年6月休息日加班4天、调休1天,2020年7月休息日加班4天、调休1天,2020年8月休息日加班5天、调休2天,2020年9月休息日加班5天,2020年10月休息日加班6天,2020年11月休息日加班7天、调休2天,2020年12月休息日加班2天;2021年3月休息日加班6天、调休1天,2021年4月休息日加班3天,2021年5月休息日加班5天,2021年6月休息日加班5天、调休1天,2021年7月休息日加班6天、调休3天。马某2020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1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1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21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5天。还查明,诚信公司向马某支付了2021年6月工资5302.64元、2021年5月工资5400.61元、2021年4月工资5439.04元、2021年3月工资5336元、2020年12月工资1417.33元、2020年11月工资5787.64元、2020年10月工资5787.64元、2020年9月工资5743.99元、2020年8月工资5306.27元、2020年7月工资5267元、2020年6月工资5247.35元、2020年5月工资5301.91元。每年1月、2月为冬休期,马某冬休期不上班,诚信公司亦不向马某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工资及提成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诚信公司认可未向马某支付2021年7月工资5312元,应予以支付。诚信公司主张因马某造成公司被主管部门诚信扣分200分,根据公司制度应罚款2400元。虽然诚信公司提交的《项目监理质量生产目标责任书》中有相关规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马某知晓该规定。且诚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马某作出了罚款的决定。故诚信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马某并未举证证明诚信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故其主张诚信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10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马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111元/月,根据马某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实自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5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共计5天。经核算,诚信公司应当支付马某加班费30314元(5111元/月÷21.75天×57天×200%+5111元/月÷21.75天×5天×300%)。诚信公司主张已向马某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工资5312元;二、被告宁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加班费30314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项目监理质量生产目标责任书》虽有根据公司制度予以罚款的相关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该规定知晓,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造成公司被主管部门诚信扣分200分,应罚款2400元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结合被上诉人的加班天数,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30314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