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5784号
原告:孙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宁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