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146号
原告:吴占银,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昭关戚远路。
法定代表人:尤芝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男,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安全负责人。
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秦枫苑2号楼1602、1603、1604号房。
负责人:宣小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男,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安全负责人。
被告: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88号-5层。
法定代表人:田福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雄,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卜勇,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百顺,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佳苑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佳苑12号楼。
负责人:张希臣,该公司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号聚和公寓雪绒巷138号营业房。
负责人:岳党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凤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王兵兵,该公司总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吴占银与被告黄忠、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梁百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忠、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宁01民终1352号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军,被告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雄、田永刚,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梁百顺,被告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银川滨河新区横城花园安置区三期三标段33号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梁百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一份,租用其塔式起重机二台,型号为QXXX0。合同约定:塔机安装调试、维修及质量安全责任全部由出租方承担,原告按月支付租金。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开工建设。2014年5月1日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总承包方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方案》、《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载明该工程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XXX0,安装单位为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并附有建筑起重机械注册备案表,该起重机产权单位为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安装告知书经被告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查确认。2014年5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为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出具该塔机“整机判定合格”的《检测报告》。2014年5月28日下午,因塔机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通知塔机安装负责人被告黄忠维修,2014年5月29日上午,被告黄忠派塔机维修人员黄伟、黄炳勤登上塔机进行降节作业时,因塔机北侧下层作业平台连接点未用标准螺拴紧固而脱落发生倾翻,导致正在作业平台上的黄伟、黄炳勤摔下平台坠落身亡。2014年6月4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黄伟、黄炳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各87万元。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事故调查小组,对该起安全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被告黄忠作为塔机安装负责人非法借用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资质安装塔机,指派无特种作业资格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非法出借安装资格证书,对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使不具备安装资质的租赁单位安排死者进行塔机降节作业,对此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被告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没有及时发现、消除塔机作业的违章行为,对事故负监管责任;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在未上塔机检测的情况下就出具检测报告,导致未及时发现塔机作业平台与塔身顶升套架连接没有使用螺栓紧固的安全隐患;被告梁百顺作为塔机的出租人应履行其管理职责;根据以上责任认定,各被告对该起安全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塔机承租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并在发现塔机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责任人即被告黄忠履行了报告、通知的义务。故此各被告作为责任方应连带承担因事故导致原告予以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忠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塔吊安装负责人是其四叔即死者黄炳勤,不是其本人。当时工地多次催促减臂和降节,但因手续不全,无法进行。原告联系被告黄忠为其介绍工人,并承诺出什么事由其负责。当天的减臂和降节工作由被告黄忠的四叔黄炳勤及弟弟黄伟实施的,不是被告黄忠指派的,被告黄忠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受益,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被告黄忠不是塔机安装负责人,二死者不是被告所派,是他们自己与原告协商的。安委会办公室批复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批复过程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认定黄忠的责任。赔偿是原告与二死者的家人自愿达成的赔偿,是原告个人意愿,原告主张黄忠赔偿实际上属于推翻原有赔偿协议,因此黄忠不是本案追偿权的适格主体。
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及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即原告连带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完全是由原告项目部一意孤行、强行施工所致,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33#楼塔吊起重机安装在前且已检测合格,并投入使用24天,再此情况下,原告强行要求调整安装在前且已投入使用24天的33#楼的起重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的原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相应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作为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第一责任主体,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各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借起重机安装资质,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未经同意,擅自通知黄忠、黄炳勤进行二次作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后,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被告出借安装资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黄伟、黄炳勤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出借资质的行为与黄伟、黄炳勤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求各被告共同承担损失174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没有经过生效仲裁或者判决文书的认定,更没有被告的同意和认可;另外,黄伟、黄炳勤死亡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意外伤害保险40万元,属于双重收益,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建设方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自称是宁夏第五建筑公司银川滨河新区横城花园安置区二期三标段33号住宅楼项目负责人,但在该公司投标文件中并无原告,也不属于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等职务。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承揽到工程后,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原告,其明知国家建筑部门严禁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施工建设而违规操作,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之前,就不止一次向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横城花园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你项目部安装33号楼塔吊,在塔吊基础钢筋绑扎前,监理支出安装位置与32号楼存在碰撞隐患。你项目部管理人员一意孤行,坚持原地安装。要求你项目部与陆磐公司协商,对上述安全隐患,制定出预防措施,保证塔吊施工安全运行,防止发生碰撞事故。”所以被告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造成这一安全隐患原因是因为原告不服从监理审查意见,违规操作降节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事故调查小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是依照行政法律规定承担的行政责任,被告也缴纳了行政处罚的款项。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死者二人自身存在过错。其次原告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尽到了监管的义务职责,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不再向被告追偿任何赔偿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辩称,涉案塔式起重机于2014年5月5日安装完毕并经该站检验合格,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在安装完成到事故发生已使用近一个月,不能够排除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该站检测合格间无因果关系,被告黄忠也陈述过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摇晃及螺母松动的问题,所以该站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安全事故报告不合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必须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批复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本案的事故调查报告实际上是由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的批复,故原告所引用的事故安全调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向银川市安监局所作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本次安全事故是由于塔吊安装单位即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塔吊出租单位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在银川市安监局所做笔录也能证实本次安全事故发生是原告强行对33#楼塔式起重机强行降节造成的,按照正常的安装程序33#塔式起重机是不需要降节的,也就不会发生本次安全事故,事故原因就是违规降节。被告经政府联合发文不再具有检验检测功能,收入不再缴入财政专户,停止使用区财政厅定制的非税收票据,被告已经不存在,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被告质监站的起诉。
被告梁百顺辩称,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欲租用其塔吊,但实际上原告租用了他人的塔吊,涉案两个塔吊不是其所有的。银川市安监局也没有找过被告梁百顺,银川市安监局认定涉案塔吊是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签订合同是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而非分公司,涉案项目代建方是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只是这个项目的具体实施者,不具备综合管理的职能。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监理公司是被告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单位均是通过招投标选定的,具有施工资质和监理资质,被告不存在过错,涉案事故不是在工程作业中发生的,而是因为工程设备的本身质量瑕疵,或者是安装不当的行为造成的,并且当时具有检测职能的部门出具了合格证明,因此恒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项目承包、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百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4年5月1日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书》、《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方案》、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合格证、《检测报告》、《死亡赔偿协议》、银川市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通知单、银行转款凭证、收条、死者黄炳勤家属徐宏霞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黄伟及妻子马海海的结婚证复印件、现场起重机照片、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银川市滨河新区横城花园安置区“5?29”一般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黄忠向法庭提交的文件、裁定书,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向法庭提交的文件、通知、任命书,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了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和吴占银签订的《项目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5月12日、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监理工程书通知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及《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复印件、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银川市滨河新区安置区横城花园33#住宅楼工程529塔吊高出坠落事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询问笔录、关于滨河新区安置区横城花园33#住宅楼塔机检验情况的说明和补充说明、处罚决定书、文件、通知、任命书,被告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监理资质证书、滨河新区安置区横城花园项目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专题会议纪要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位于银川市滨河新区横城花园二期Ⅲ标段11#、33#、35#、36#住宅楼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期间,于2014年4月26日与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Q7240型塔机。2014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苏省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进入现场安装塔式起重机应持证上岗,有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的人员甲方有权停止安装工作,并请其安装人员退场;乙方安装塔式起重机应设隔离区,不是安装人员不得入内,自行入内的发生伤害的后果自负,甲方设安全员旁站监督;甲方应以书面告知该机械以前发生过的机械事故及修焊过的部件,以便安装方作为重点检查项目,保障安装人员的生命安全及机械安全,如不告知,发生的人员安全事故、机械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全部责任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14年5月2日,崔永军通知被告黄忠组织安装人员,用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资质,进入33#住宅楼施工现场安装塔机,塔机安装高度26.4米。2014年5月5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即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出具了该塔机“整机判定合格”的《检测报告》,后塔机投入使用。2014年5月28日下午,因33#楼塔机安装存在隐患,使用过程中存在相互碰撞的危险,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即原告通知塔机安装负责人即被告黄忠,29日上午10时30分,塔机维修人员黄炳勤、黄伟等人到达33号楼工地,施工单位现场技术负责人康宁军口头交代注意事项后便离开。黄炳勤、黄伟两人便登上塔机进行降节作业。11时30分左右,塔机北侧下层作业平台(距离地面20米)突然发生90度倾翻,导致正在作业平台上的黄炳勤、黄伟摔下平台坠落到地面。现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人员立即组织施救,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黄炳勤、黄伟被送往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滨河新区管委会等部门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银川滨河新区横成花园安置区“5.29”一般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分析认为:事故直接原因为黄炳勤、黄伟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在不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格、未佩戴安全帽、未系挂安全带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塔机降节作业,由于塔机作业平台固定不牢发生侧翻,造成2人高处坠落死亡。事故间接原因为:1.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非法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个人出借资质,致使塔机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业平台防护栏与塔身顶升套架连接点未用标准螺栓紧固,仅适用钢筋和铁丝捆扎连接,与塔机顶升套架之间不能形成刚性连接,稳定性严重不足,在重力的作用下(安装顶升液压泵),塔机作业平台发生侧翻;2.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人员对项目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监督管理存在漏洞,致使塔机降节作业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3.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外来人员管理不严,致使没有特种作业资格人员进入施工工地从事塔机降节作业活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1.死者:黄炳勤、黄伟在塔机降节作业前没有对塔机作业平台、塔身顶升套架连接螺栓、使用钢筋和铅丝连接紧固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且在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塔机降节作业,在重力作用下,塔机作业平台发生侧翻,造成2人高处坠落死亡,应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鉴于2人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安全责任;2.黄忠塔机安装负责人,非法借用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资质安装塔机,指派无特种作业资格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黄忠个人处以8000元的罚款;3.崔永军,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非法出借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对塔吊每一环节和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使不具备条件的租赁单位安排黄炳勤等人进行塔机降节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事故发生负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对崔永军个人处2万元的罚款;4.李平,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理代表,在对项目实施监理过程中,虽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但监理人员对塔机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对违章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监管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个人处以4000元的罚款;5.石会云,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安全员,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对作业人员在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没有及时发现。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石会云个人处以4000元的罚款;6.李忠,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施工现场管理不严,安全交底不到位,塔机降节没有及时发现,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塔机降节作业人员审查把关不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李忠个人处以6000元的罚款;7.张希臣,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对张希臣个人处2万元的罚款;8.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分公司,作为项目代建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综合协调管理不到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不到位,导致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分公司项目部对施工现场安全部进行有效自检,组织隐患排查不彻底,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塔机作业人员管理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监管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分公司处以2万元的罚款;9.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实施监理过程中虽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但监理人员对施工塔机降节作业的违章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监管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宁夏诚信过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以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10.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安全管理混乱,非法出借安装资质证书,从业人员培训教育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落实,对塔机每一环节和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使不具备安装资质的租赁单位安排黄炳勤等人进行塔机降节作业,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处15万元的罚款;1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在塔机检验检测中,在未上塔机检测的情况下,就出具了塔机《检测检验报告》,导致未及时发现塔机作业平台与塔身顶升套架连接没有用螺栓紧固的安全隐患,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报告经由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银安办法[2014]99号文件作出批复,批复事故调查符合相关规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
另查明,死者黄炳勤,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生前住宁夏彭阳县冯庄乡小寺村上畔队136号。黄炳勤父母均已去世,其育有二子,长子黄鑫生于2004年9月17日,次子黄硕生于2012年6月11日。死者黄伟,1990年9月7日出生,生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泾华村中庄组54号,其母已去世,其父黄炳军生于1963年3月23日,黄伟育有二子,长子黄宇轩生于2012年5月18日,次子马瑱宇生于2014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黄伟之妻马海海及父亲黄炳军于2014年6月2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与黄炳勤的之妻徐宏霞及哥哥黄炳军于2014年6月4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黄炳勤、黄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共计87万元,上述费用包括以上列举和未列举的全部项目。两份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死者黄炳勤之妻徐宏霞的银行账户及死者黄伟之妻马海海的银行账户各转账87万元。赔偿结束后,原告因此获得保险赔偿各20万元,总计40万元。原告认为各被告在此次事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31.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行政机关作出的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能否成为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2.原告基于对死者黄炳勤、黄伟的赔偿应向哪一被告行使追偿权。行政部门作出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系基于《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制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该安全事故责任的评定兼具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相关行业单位和个人的监管、注意、保障义务的审查,其评价体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评判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审查要义均有不同,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被告江苏省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即负有确保起重机安全使用的义务。根据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黄炳勤、黄伟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在不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格、未佩戴安全帽、未系挂安全带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塔机降节作业,由于塔机作业平台固定不牢发生侧翻,造成2人高处坠落死亡。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非法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个人出借资质,致使塔机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业平台防护栏与塔身顶升套架连接点未用标准螺栓紧固,仅适用钢筋和铁丝捆扎连接,与塔机顶升套架之间不能形成刚性连接,稳定性严重不足,在重力的作用下(安装顶升液压泵),塔机作业平台发生侧翻。事故发生于塔机降节过程中,而塔机降节属于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在被告履行合同事项内因事故产生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赔偿该费用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追偿。关于赔偿数额,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赔偿金174万元,因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未参与该赔偿协议的协商,如果允许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同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向被告追偿上述赔偿款,实质上剥夺了被告合理赔偿的抗辩权。原告与黄炳勤、黄伟家属于2014年6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根据2013年的赔偿标准,黄炳勤、黄伟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各为396628元(19831.4元/年×20年),丧葬费各为24480.5元(48961元÷2)。黄炳勤长子黄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48.5元(5633元×9年÷2人),次子黄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880.5元(5633元×17年÷2人)。黄伟长子黄宇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064元(5633元×16年÷2人),次子马瑱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697元(5633元×18年÷2人)。原告并未证明其赔偿的费用中还存在其他必要支出,故本院仅支持其按当时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1207元(396628元×2+24480.5元×2+25348.5元+47880.5元+45064元+506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获得保险赔偿共400000元,下剩对黄炳勤、黄忠的611207元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因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成立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法人机构,应当对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占银赔偿款611207元;
二、驳回原告吴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吴占银负担5839元,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
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聪聪
书 记 员  马 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