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楠,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88号5层。
法定代表人:田福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号聚和公寓雪绒巷138号营业房。
负责人:岳党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201号。
负责人:卜勇,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银,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路育林巷建工佳苑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臣,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路育林巷建工佳苑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希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臣,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审被告:梁百顺,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昭关戚远路。
法定代表人:尤芝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秦枫苑2号楼1602号。
负责人:宣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凤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王兵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忠、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分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与被上诉人吴占银、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梁百顺、原审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炳升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忠预交的案件收费1034元,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收费517元,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预交的案件收费517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预交的案件收费51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晓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