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尤芝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秦枫苑2号楼1602、1603、1604号房。
负责人:宣小文,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银,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88号-5层。
法定代表人:田福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卜勇,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佳苑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雪,女,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佳苑12号楼。
负责人:张希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雪,女,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号聚和公寓雪绒巷138号营业房。
负责人:岳党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百顺,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凤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王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占银、黄忠、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原审被告梁百顺、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向吴占银支付赔偿款611207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本案中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吴占银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义上是劳务合同,实际上就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吴占银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吴占银发现33#塔吊存在安全隐患后,在明知黄忠系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并未通知上诉人,直接通知黄炳勤、黄伟。该二人并非上诉人员工,发生事故应由吴占银承担责任。2.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虽向黄忠出借了资质,但该资质仅是为完成塔吊安装之用。安装完成后,塔吊已于2014年5月5日取得了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至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3.原审法院认为《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民事责任认定依据,简单地将责任全部判罚由上诉人承担,实属不公。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基于专业的知识。对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了具有公信力的分析,完全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或作为重要的辅证。司法实践中同类的行政机关调查报告作为民事责任判定的依据是普遍存在的。本案原审在采信了《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内容、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又不以为据,让人难以理解。
吴占银辩称,我方基于经济原因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部分认定错误。对于鼎鑫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我方认为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即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其他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依据。其他被上诉人应当和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黄忠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当,应当维持。
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划定涉案事故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而非依据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者直接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行为要件,我公司作为项目的代建方,对损害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梁百顺称,我方认为对方上诉请求不成立,涉案事故与我方无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及其第五分公司、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均无答辩意见。
吴占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位于银川市滨河新区横城花园二期Ⅲ标段11#、33#、35#、36#住宅楼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期间,于2014年4月26日与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Q7240型塔机。2014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苏省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进入现场安装塔式起重机应持证上岗,有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的人员甲方有权停止安装工作,并请其安装人员退场;乙方安装塔式起重机应设隔离区,不是安装人员不得入内,自行入内的发生伤害的后果自负,甲方设安全员旁站监督;甲方应以书面告知该机械以前发生过的机械事故及修焊过的部件,以便安装方作为重点检查项目,保障安装人员的生命安全及机械安全,如不告知,发生的人员安全事故、机械事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全部责任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14年5月2日,崔永军通知被告黄忠组织安装人员,用被告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资质,进入33#住宅楼施工现场安装塔机,塔机安装高度26.4米。2014年5月5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即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出具了该塔机“整机判定合格”的《检测报告》,后塔机投入使用。2014年5月28日下午,因33#楼塔机安装存在隐患,使用过程中存在相互碰撞的危险,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即原告通知塔机安装负责人即被告黄忠,29日上午10时30分,塔机维修人员黄炳勤、黄伟等人到达33号楼工地,施工单位现场技术负责人康宁军口头交代注意事项后便离开。黄炳勤、黄伟两人便登上塔机进行降节作业。11时30分左右,塔机北侧下层作业平台(距离地面20米)突然发生90度倾翻,导致正在作业平台上的黄炳勤、黄伟摔下平台坠落到地面。现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人员立即组织施救,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黄炳勤、黄伟被送往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滨河新区管委会等部门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银川滨河新区横成花园安置区“5.29”一般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分析认为:事故直接原因为黄炳勤、黄伟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在不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格、未佩戴安全帽、未系挂安全带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塔机降节作业,由于塔机作业平台固定不牢发生侧翻,造成2人高处坠落死亡。事故间接原因为:1.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非法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个人出借资质,致使塔机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业平台防护栏与塔身顶升套架连接点未用标准螺栓紧固,仅适用钢筋和铁丝捆扎连接,与塔机顶升套架之间不能形成刚性连接,稳定性严重不足,在重力的作用下(安装顶升液压泵),塔机作业平台发生侧翻;2.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人员对项目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监督管理存在漏洞,致使塔机降节作业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3.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规范,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外来人员管理不严,致使没有特种作业资格人员进入施工工地从事塔机降节作业活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1.死者:黄炳勤、黄伟在塔机降节作业前没有对塔机作业平台、塔身顶升套架连接螺栓、使用钢筋和铅丝连接紧固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且在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塔机降节作业,在重力作用下,塔机作业平台发生侧翻,造成2人高处坠落死亡,应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鉴于2人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安全责任;2.黄忠塔机安装负责人,非法借用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资质安装塔机,指派无特种作业资格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黄忠个人处以8000元的罚款;3.崔永军,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非法出借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对塔吊每一环节和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使不具备条件的租赁单位安排黄炳勤等人进行塔机降节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事故发生负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对崔永军个人处2万元的罚款;4.李平,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理代表,在对项目实施监理过程中,虽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但监理人员对塔机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对违章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监管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个人处以4000元的罚款;5.石会云,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安全员,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对作业人员在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没有及时发现。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石会云个人处以4000元的罚款;6.李忠,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施工现场管理不严,安全交底不到位,塔机降节没有及时发现,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塔机降节作业人员审查把关不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李忠个人处以6000元的罚款;7.张希臣,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对张希臣个人处2万元的罚款;8.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分公司,作为项目代建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综合协调管理不到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不到位,导致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分公司项目部对施工现场安全部进行有效自检,组织隐患排查不彻底,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塔机作业人员管理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监管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分公司处以2万元的罚款;9.宁夏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实施监理过程中虽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但监理人员对施工塔机降节作业的违章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监管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宁夏诚信过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以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10.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安全管理混乱,非法出借安装资质证书,从业人员培训教育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落实,对塔机每一环节和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使不具备安装资质的租赁单位安排黄炳勤等人进行塔机降节作业,其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处15万元的罚款;1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在塔机检验检测中,在未上塔机检测的情况下,就出具了塔机《检测检验报告》,导致未及时发现塔机作业平台与塔身顶升套架连接没有用螺栓紧固的安全隐患,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报告经由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银安办法[2014]99号文件作出批复,批复事故调查符合相关规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另查明,死者黄炳勤,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生前住宁夏彭阳县冯庄乡小寺村上畔队136号。黄炳勤父母均已去世,其育有二子,长子黄鑫生于2004年9月17日,次子黄硕生于2012年6月11日。死者黄伟,1990年9月7日出生,生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泾华村中庄组54号,其母已去世,其父黄炳军生于1963年3月23日,黄伟育有二子,长子黄宇轩生于2012年5月18日,次子马瑱宇生于2014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黄伟之妻马海海及父亲黄炳军于2014年6月2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与黄炳勤的之妻徐宏霞及哥哥黄炳军于2014年6月4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黄炳勤、黄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共计87万元,上述费用包括以上列举和未列举的全部项目。两份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死者黄炳勤之妻徐宏霞的银行账户及死者黄伟之妻马海海的银行账户各转账87万元。赔偿结束后,原告因此获得保险赔偿各20万元,总计40万元。原告认为各被告在此次事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31.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行政机关作出的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能否成为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2.原告基于对死者黄炳勤、黄伟的赔偿应向哪一被告行使追偿权。行政部门作出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系基于《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制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该安全事故责任的评定兼具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相关行业单位和个人的监管、注意、保障义务的审查,其评价体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评判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审查要义均有不同,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被告江苏省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即负有确保起重机安全使用的义务。根据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黄炳勤、黄伟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在不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格、未佩戴安全帽、未系挂安全带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塔机降节作业,由于塔机作业平台固定不牢发生侧翻,造成2人高处坠落死亡。被告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非法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个人出借资质,致使塔机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业平台防护栏与塔身顶升套架连接点未用标准螺栓紧固,仅适用钢筋和铁丝捆扎连接,与塔机顶升套架之间不能形成刚性连接,稳定性严重不足,在重力的作用下(安装顶升液压泵),塔机作业平台发生侧翻。事故发生于塔机降节过程中,而塔机降节属于被告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在被告履行合同事项内因事故产生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赔偿该费用后有权向被告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追偿。关于赔偿数额,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赔偿金174万元,因被告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未参与该赔偿协议的协商,如果允许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同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向被告追偿上述赔偿款,实质上剥夺了被告合理赔偿的抗辩权。原告与黄炳勤、黄伟家属于2014年6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根据2013年的赔偿标准,黄炳勤、黄伟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各为396628元(19831.4元/年×20年),丧葬费各为24480.5元(48961元÷2)。黄炳勤长子黄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48.5元(5633元×9年÷2人),次子黄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880.5元(5633元×17年÷2人)。黄伟长子黄宇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064元(5633元×16年÷2人),次子马瑱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697元(5633元×18年÷2人)。原告并未证明其赔偿的费用中还存在其他必要支出,故法院仅支持其按当时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1207元(396628元×2+24480.5元×2+25348.5元+47880.5元+45064元+506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获得保险赔偿共400000元,下剩对黄炳勤、黄忠的611207元赔偿款应当由被告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因鼎鑫公司系成立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法人机构,应当对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宁夏炳升起重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占银赔偿款611207元;二、驳回原告吴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吴占银负担5839元,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1元。
二审中,双方无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行政部门作出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其评价体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评判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不同,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事故直接原因系黄炳勤、黄伟在不具备特种设备从业资格的情形下,盲目进行塔机降节作业,由于塔机作业平台固定不牢发生侧翻造成二人高处坠落身亡。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与吴占银《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起重机的安全使用负有确保义务,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非法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个人出借资质,且事故发生于塔机降节过程中,塔机降节系双方安装协议中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之合同义务,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鼎鑫公司作为成立鼎鑫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法人机构,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审扣减吴占银获取的保险赔偿款,仅支持611207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