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22民初637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双拥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61866406A。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8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971元及诉后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的东海县××××××小区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木工工作,经东海县建设局清欠办组织结算,仅支付原告57%的工资46357元,余欠工资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在四季花城的活没干完,后来清欠办来处理,把尾款结来了。具体如何分的,其并不清楚,但既然同意清欠办处理,钱也结完了,其就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同意***的意见。
被告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承包答辩人部分工程的木模板施工劳务,2021年9月经清欠办调解,答辩人与***及其带领的施工人员结清了全部劳务费用,由开发商直接将尾款支付完毕。二、劳务费差额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与答辩人口头约定,地下室部分为30元/平方米,主体工程部分为110元/平方米,但***与原告约定的劳务费虚高。经清欠办调解,剩余工资差额由被告***与***支付。三、清欠办调解时,原告在场也知晓其中缘由,且答辩人只与被告***订立了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与***订立任何形式合同,现原告以二被告合伙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将已经结清债务的答辩人列为共同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海县香江四季花城项目建设工程期间,被告***经人介绍,承包部分工程的木模板施工劳务,其联系***一起合伙做事。被告***联系原告来负责部分木工工作。后来,由于被告***、***承包的活没有做完,劳务费被扣了下来,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021年9月,被告***以未及时支付劳务费为由,带领其班组成员向东海县建设局信访投诉。后经东海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后文简称“清欠办”)调解处理,由案外人连云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尾款(劳务费)支付完毕。由于被告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按照工程面积结算工程款,而被告***与原告则是按照日固定工资结算(后者结算方式得出的数额远高于前者),这导致开发商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只够原告劳务费的57%。因此,2022年2月8日,清欠办在原告签署承诺书时明确了原告领取57%的工资,剩余部分工资由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工资发放表、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款,现经催讨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江苏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尚拖欠的工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4971元及利息,利息以349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