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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B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6037号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某。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B公司申请追加叶某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叶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471.80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因承建新塘街道XXX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约定单价按萧山商品凝凝土信息价的86%结算,原告于2020年4月向被告供货137.50立方米,累计供货金额为70471.80元,后因案涉工程停工,原告于2020年11月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开具了全部供货金额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交易与被告没有关系,结算单中签字人章某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曾向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未抵扣。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案涉项目是被告中标承包后转包给第三人的,签字人章某是第三人雇佣的人员,被告未缴纳社保或发放工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目前还欠第三人工程款、劳务费未付,甲方的工程款是支付到被告账户而非第三人账户。章某根据第三人的指示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的混凝土用在案涉项目上是属实的,因此应当由被告支付混凝土的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案外人章某联系向XXX项目供应混凝土。2020年5月3日,章某在《XXX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累计方量为137.50立方米,累计应收款70471.8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三人确认案涉项目由被告承包后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确认章某系根据第三人指示联系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将公司名称由XXX公司变更为A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联系到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被告,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仅有案外人章某签字确认,章某缺乏有权代理被告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在被告否认章某具有代理权限的前提下,原告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