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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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鄂0502行初13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宜昌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宜昌市某某社会保障局参与分管工伤保险工作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宜昌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作出的鄂05**工伤认定〔2024〕00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1月19日向被告市某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19日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市某某局参与分管工伤保险工作四级调研员***作为负责人出庭,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某局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某某局作出的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系原告公司员工。2022年5月28日,***在宿舍前往上班地点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22年5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予以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签收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24年7月10日签收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二:原告工作群微信聊天截图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位于伍家岗,而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西陵区**道**路的交叉路口,正是第三人从位于西陵区**路**宿舍出发前往伍家岗工作地点的上班路上,同时第三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市某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4月18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告提交材料,就其受伤申请工伤。2024年4月28日,被告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23年9月25日,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23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送达给原告,通知原告举证。2024年1月25日,被告作出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有:1.第三人提交的某某建筑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2.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律所公函。3.第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宜西劳人仲决字(2023)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4.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与原告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13页及维修大家庭微信聊天记录3页、原告着工作服照片2张。5.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中国人寿团体保险单2页。6.第三人提交的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共4页。上述证据能证明以下基本事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处从事市政维修工作。2022年5月28日7时24分许,第三人驾驶***所有的鄂E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维修点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先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某某治疗,诊断为:1.胸骨骨折;2.右颞部头皮挫伤;3.右耳廓挫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称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事实不符。被告按原告登记地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某某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收件回执。拟证明:2024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材料,就其受伤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2023年4月28日,被告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要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9月25日补充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材料。拟证明:2023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原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
证据五: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原告单位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证据六:某某建筑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律所公函。拟证明:第三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八:***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宜西劳人仲决字(2023)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5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28日,第三人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九:第三人与原告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13页及维修大家庭微信群聊天记录3页、原告着工作服照片2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当天,原告为第三人安排有工作。
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中国人寿团体保险单2页。拟证明:第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十一: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4页。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同时,被告市某某局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十九条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收到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的指令以后,携带维修工具、驾驶原告提供的车辆前往维修地点进行维修。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当中,从第三人出发的那刻起就在履行职责,而非上班途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市某某局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八、证据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一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陈述的受伤系在“上班时”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是从位于西陵区**路**宿舍前往当天工作地点的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而非上班时间。对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对被告市某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而非工作时间的质证意见系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于2022年3月5日经人介绍至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从事市政维修工作,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均不固定,由原告公司提供食宿,其工作内容由原告公司员工***管理和安排。2022年5月28日凌晨02:44分,原告公司员工***在“维修大家庭”微信工作群发布当日工作任务,安排第三人***与案外人***驾驶燃油三轮车前往伍家岗区抢修。2022年5月28日7时24分许,第三人从宿舍出发驾驶鄂E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伍家岗区维修点的途中,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大道与汕头路交叉路口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某某治疗,诊断为:1、胸骨骨折;2、右颞部头皮挫伤;3、右耳廓挫伤。
2023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某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其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认为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遂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还需补充提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确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2023年5月12日,第三人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宜西劳人仲决字〔2023〕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后,被告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鄂05**工伤受理〔2023〕015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鄂05**工伤举证〔2023〕00094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原告举证,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登记的注册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邮寄送达,联系电话为622****,后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备注为“不是本人”。2023年10月19日,被告公告通知原告举证。2024年1月25日,被告作出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决定于当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24年2月4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登记的注册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邮寄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联系电话为622****,后该邮件于2024年2月9日被退回,退回原因备注为“不是本人”。2024年7月10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大道**二楼”邮寄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24年7月11日签收。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某某局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某某局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对第三人***系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职工,在原告处从事市政维修工作,以及第三人***于2022年5月28日7时24分许,驾驶***所有的鄂E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维修点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2022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工伤认定中是补强原因。“工作时间”系为了完成用人单位所分配的劳动任务,而从事相关活动所实际经历的时间。“工作场所”通常来讲包括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日常工作的场所以及接受单位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等,也延伸至职工工作相关的不特定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应考虑:1.是否履行工作职责;2.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3.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4.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本案中,第三人***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均不固定,每日具体的工作安排听从原告公司安排。事故当天,第三人***接到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任务安排,携带维修工具从宿舍出发,驾驶用人单位安排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伍家岗区抢修。第三人***车辆及维修工具均由用人单位安排。原告提供宿舍的初衷为工作需要提供便利而设立,员工无专门办公室,维修工具均在宿舍。第三人***应原告安排径行从宿舍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维修点,其为完成工作任务时所经历的时间应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即从其接到工作任务,而动身执行该任务起即已属于工作时间。从宿舍前往伍家岗区抢修点之间的合理区域,系其完成用工单位交办任务的必经区域,因其完成任务的全过程均系工作原因,工作时间,故其在该时间段所经路途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要理由系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尚未到达工作地点开展维修工作,不属于工作时间,发生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在未到达工作地点开展工作的情况下,第三人受伤主要是其自身错误的驾驶行为所导致,并非工作原因,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工伤的情形,故其是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系接到用人单位指派的任务而前往维修点完成交办事项,该情形有别于正常上班途中,职工接到用人单位交办任务后从其开始从事与完成任务相关的必要行为起即应视为已经进入工作状态,在此期间受伤应理解为因为工作原因受伤。
综上,被告市某某局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