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柳市民三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广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鱼民初(一)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14日到广西广厦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为广西广厦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31日。***、广西广厦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西广厦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1日,广西广厦公司向***作出《辞退通知书》,提出从2014年9月1日起辞退***,并于同日向***送达该通知书,***阅读后拒绝签收。2014年8月18日,***以广西广厦公司拖欠8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未按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广西广厦公司。2014年10月27日,***、广西广厦公司在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主持下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载明双方调解意见的《说明》落款处签名捺印,该《说明》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18日投诉广西广厦公司拖欠本人8月份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未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单位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本人,以上投诉问题已全部解决。2014年8月本人与广西广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与义务全部终结。”同日,广西广厦公司向***支付了20000元,并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在此承诺同意***继续留任,并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11月1日起由公司安排工作(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认为广西广厦公司未依前述承诺书内容履行义务,故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的仲裁请求为:1、广西广厦公司履行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承诺:继续保留***原来与广西广厦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留任***原来的“工程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的工作,继续按原来约定的每月2800元、另外补贴每月800元(补贴市区外县、镇)工薪标准实发到***的银行卡(该银行卡是广西广厦公司为员工统一办理的);2、广西广厦公司赔偿因其过错造成***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薪损失5600元;3、广西广厦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承诺所造成***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薪损失5600元;4、广西广厦公司与***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广西广厦公司认可前述《说明》系由广西广厦公司打印后交***签名捺印及书写日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终结,并认为广西广厦公司并未违反承诺,对***主张的事项均不予认可;***认可知晓《说明》的内容并签名及捺印,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广西广厦公司对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主张的自2014年9月1日至今的工资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前述《说明》系由广西广厦公司打印后交***签名捺印,但该《说明》的内容系***、广西广厦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就双方劳动关系纠纷进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认可已知晓《说明》的内容并签名及捺印,广西广厦公司已依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向***支付了20000元款项,该《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能举证证实广西广厦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依双方反映在《说明》中的调解意见,***、广西广厦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终结,该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广西广厦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终结,结合广西广厦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已明确表述广西广厦公司同意继续留任***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又由于双方均认可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广西广厦公司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合同内容均享有平等协商的权利,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且***亦未举证证明自2014年9月1日起尚为广西广厦公司提供劳动,对于***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至今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广西广厦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由于***、广西广厦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终结,***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对于***该项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广西广厦公司聘请***时存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1、广西广厦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招聘***,广西广厦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劳动合同,克扣***4个月的工资、外派工资补贴及其他补贴。后广西广厦公司向***发《辞退通知书》,广西广厦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2、事实上,《辞退通知书》是在2014年8月14日发出的,但落款时间却为2014年8月1日,这一行为,欺骗***多工作了14天。***认为广西广厦公司辞退行为是违法的,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故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直到2014年10月27日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期间。3、一审法院判决书罔顾事实。二、《说明》记载的内容颠覆事实,是无效的。三、1、广西广厦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撤诉的条件之一。2、广西广厦公司打印好《说明》后,在各方催促下,***才在《说明》上签名。3、广西广厦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承诺书》,***与广西广厦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开始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广西广厦公司并未履行承诺。四、2014年10月28日开始,***每天到广西广厦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但广西广厦公司均未履行承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要求按照2013年3月招聘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工作及报酬,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五、由于双方的劳动纠纷,造成***从2014年8月至今一直没有工作,广西广厦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1、广西广厦公司履行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承诺,继续留任***为工程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按原约定每月2800元、另外补贴每月800元的工薪标准发放工资;2、因广西广厦公司违法辞退***,造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5600元(2800元/月×2个月);3、因广西广厦公司不履行承诺,应赔偿***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5600元(2800元/月×2个月);4、广西广厦公司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广西广厦公司向***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审结之日止,因其不履行承诺,造成***的工资损失;6、广西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西广厦公司答辩称,1、广西广厦公司依据《承诺书》中的承诺于2014年10月28日打印了与***的劳动合同,并拟安排***到横县市民中心广场工程工作,同时要求***与广西广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拒不履行,就此问题广西广厦公司多次与***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共识。广西广厦公司无法履行承诺的原因是***在薪酬和劳动合同期限方面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广西广厦公司已按《承诺书》履行了承诺,***拒签劳动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内容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予以确定,必须平等自愿。广西广厦公司虽曾向***作出承诺愿意继续留用***,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最终因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第一项请求不成立。2、***已于2014年8月1日被广西广厦公司辞退,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全部终结,***为广西广厦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并未到公司工作,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不成立。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均不符合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因此***第四项的请求不成立。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被上诉人广西广厦公司”及“2014年10月27日,***与广西广厦公司在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主持下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有异议,认为其系于2014年8月15日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广西广厦公司。2014年10月27日,双方并非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调解,《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于二审期间提交《投诉书》,拟证明其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广西广厦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
被上诉人广西广厦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后***的投诉请求已全部解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的时间应以***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记载的时间为准。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分析意见:一、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投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认可***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广西广厦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广西广厦公司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即:***向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广西广厦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二、根据***签字确认的《说明》记载的内容,双方在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确系协商一致调解的,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广西广厦公司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广厦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广厦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说明》系由***签名确认的,根据该《说明》,***与广西广厦公司在柳州市劳动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广西广厦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万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于2014年8月全部终结。***主张该《说明》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无效的,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故应当认定《说明》合法有效。虽然广西广厦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继续留任***,但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劳动报酬等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14年8月31日之后,***未能举证证明其仍向广西广厦公司提供过劳动,亦未能证明广西广厦公司仍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与广西广厦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之后双方未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如前所述,***与广西广厦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故***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西广厦公司向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审结之日止,因广西广厦公司不履行其承诺,未安排***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