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81民初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恒正屏山小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2106610F。

法定代表人:谭联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义,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晖,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原为合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建安路**会信用代码11451381MB1855609A。

负责人:李盛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玉,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反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义,被告(反诉原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9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803.1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中标广西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监理项目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广西合山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简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240天,至2014年8月30日止,监理费为4392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项目严重延期至今未能竣工,2015年9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并就广西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监理项目延期至竣工期间的监理费签订了《广西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甲方(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同意每月支付乙方(广厦公司)监理延期费25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日期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延期监理费,此后被告未再支付,2018年7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监理费请款报告,同年9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2019年7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共计31个月的监理费,总额为775000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未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长期未能回款,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1803.1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监理费,且监理合同已解除。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派出监理人员履行监理义务,报送监理规划,定期报告监理工作;第十六条第3、7、8项约定原告应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原则,向被告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提出书面报告,对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检查监督,审核和签认工程款的支付。但原告并没有按上述约定派出监理人员和报送监理规划,也没有定期报告监理工作和监督检查施工进度,还存在拒不履行工程款审核和签认义务。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条第2项约定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以及监督检查工程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而涉案工程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今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期间原告亦未派出监理人员履行监理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监理义务,被告才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补充协议》亦约定原告履行监理义务在先,被告付款在后,在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请求支付停工期间的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原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请求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5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原告取得延期监理费的前提是其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事实上,由于原告没有积极履行监理义务,导致涉案工程从2016年11月至今几乎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也已于2018年6月份撤场,故其诉请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2.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严重不符合监理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不全面且存在严重瑕疵,材料造假,未按照合同约定派驻监管人员到场进行监理,导致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施工方面被相关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并导致工期超期36个月未竣工,工期延长至原工期的七倍多,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完全没有对工程的工期、工程质量及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起到监督和控制的作用,故原告请求支付该期间的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尚不具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没有履行监理义务,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所支付的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已经远远超过应该支付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监理费24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组建监理机构就合山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建设工程向反诉原告提供现场监理服务,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和见证员四名,监理服务包括工程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监理工期为240天,监理费为439200元。施工后,因工程进度远远落后于合同约定的进度,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在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共329天的监理费为3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在合山市委领导的主持下,工程承包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质检等部门召开会议,明确要求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前主体封顶。根据施工计划,工程主体封顶到竣工验收约需几个月,在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一致认为距工程竣工验收还有几个月的基础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反诉原告每月向反诉被告支付25000元的监理费,但反诉被告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未全面向反诉原告履行监理义务,具体为:1.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与监理规划确定的人数和人员职称严重不符,整个监理过程几乎只有一名监理员负责简单记录工地人数变化等非监理服务事项,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未履职;2.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工程被相关监管部门多次责令整改;3.怠于履行工期监督义务,导致工程工期延长,至今未竣工验收;4.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供任何监理报告;5.监理服务记录以及有关监理材料造假等。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验收延期36个月,反诉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国家有关监理规定,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履行的监理义务亦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反诉被告应当返还监理费用及赔偿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反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同意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意见,解除时间应从2019年7月1日起,因为反诉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材料反诉被告当时没有收到,后于2019年6月底收到法院寄来的应诉材料其公司才到小区的物业保安亭处找到寄送的解除合同材料。2.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把延期监理费和监理费混淆,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监理义务,本案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不能判断该建设工程是什么原因导致工程延误,反诉原告作为机关单位,本身不具备监理技术条件才委托反诉被告对工程进行监理,反诉原告只是主观判断反诉被告未履行监理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监理合同是为整个工程、为业主提供技术服务的,是与施工方的工作同时进行,现因施工方原因已停止施工,故反诉被告亦无法提供监理服务。

本诉原告广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关系,双方就工程延期产生的监理费达成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合法有效的事实。

2.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流水凭证5张、合山市博物馆支付监理费明细1张,证明被告依据《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375000元,监理费与延期监理费性质不同的事实。

3.《监理费请款报告》、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7月18日、9月17日向被告要求支付监理费的事实。

4.电脑打印单,证明因工程延期,总监梁汉斌的监理卡一直被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系统锁定在该项目上的事实。

5.证人吕某出庭作出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履行监理义务的事实。

本诉被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为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广西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规划》(简称《监理规划》),证明原告应当履行的监理职责,包括监理范围、内容及形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2份(编号为45138120170004号1份、编号为45138120170013号1份),证明原告不履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监理义务的事实。

3.工程联系单4份、现场签证单1份、工程签证单1份、广厦公司质量安全周检查表8份(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7日)、监理通知单5份,证明原告履行监理义务不全面且存在造假行为的事实。

4.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238份(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6月5日),证明原告履行监理义务不符合监理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现场均为吕某一人,吕某是监理人不是监理工程师的事实。

反诉原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履行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快递查询单4份,证明反诉原告将履行监理合同的通知和解除监理合同的通知送达反诉被告的事实,《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的事实。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规划》,证明反诉被告应当履行的监理职责,包括监理范围、内容及形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建设工程市场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份、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建筑工程安全隐患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1份、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份、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下半年建筑市场行为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建议书1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份、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复查申请、批复书1份、建筑工程复工申请、批复书1份、建筑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1份、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反诉被告不履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监理义务的事实。

4.广厦公司质量安全周检查表74份(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整改通知回复单、监理通知、建设工程复工申请、批复书、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复查申请、批复书共17份,证明反诉被告未按每周进行检查,监理工程师与签字人的不是同一人,故履行监理义务不全面且存在造假行为的事实。

5.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645份(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证明反诉被告履行监理义务不符合监理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其中有20%的日志没作记录,现场均为吕某一人,吕某不是监理工程师的事实。

反诉被告广厦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关于本诉部分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1~5,被告对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延期期间原告只有在履行监理合同之后被告才支付监理费;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了部分监理费是事实,但原告是在提供监理服务后才获得监理费,而不是因为延期才得到监理费,当被告发现原告未履行义务后,即停止支付监理费,并提起反诉请求返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请款报告为原告自制,签收人韦英梅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收到请款报告,也没有收到律师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电脑打印单为原告自制,无相关单位盖章认可,合同的项目总监是高玉洁,梁汉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可证人入驻工程时间至2018年5月,但整个监理工作都是证人吕某一人在现场,没有其他的监理总监和监理工程师在场,证人反证了原告严重违约,未履行监理义务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监理规划》是原告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中编号为45138120170004的整改通知,只针对施工方而不针对原告的监理职责,该通知无原告签收和签收时间,而编号为45138120170013的整改通知只有施工方签收没有监理方签收;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监理职责;认为证据4反证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吕某一个人在现场不影响现场施工和工程进度。

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反诉被告认为证据1其公司没有收到,据了解可能是小区的保安签收;证据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监理规划》是反诉被告的管理制度,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不履行相关的监理规定,不属于工程质量方面问题,对整个工程没有实际影响;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量安全周检查表多次由工程总监梁汉斌签字,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证明反诉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监理费不是按天数收费,也没有约定没有监理日志属于违约,同时证明反诉被告自始至终在履行监理义务。

对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付款数额相吻合,与本案存在关联系,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监理费请款报告》,经本院核实被告已签收了该请款报告,故予以认可,而律师函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不予认可;证据4,无法证实梁汉斌的监理卡被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管理系统中锁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采信证人吕某关于平时系其在工程现场负责监理,只有在重要事项需要商量决定时监理总监梁汉斌(之后变更)才到现场这一事实。

对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编号为45138120170004号的整改通知因无相对人签收,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而编号为45138120170013的整改通知有施工方签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单、监理通知单有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其中的8份广厦公司质量安全周检查表(2016年12月15日、23日、30日、2017年1月5日、14日、27日、4月7日),该表上“总/专监理工程”一栏的签名“梁汉斌”与监理通知单上“总/专监理工程”一栏的签名“梁汉斌(本人签字)”字体不一致,系监理人员吕某制作并代签“梁汉斌”的名字,而2017年3月3日的质量安全周检查表无总/专监理工程的签字,故对这8份广厦公司质量安全周检查表本院不予采信;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梁飞于2018年8月28日依照反诉被告《营业执照》上工商登记的住所“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2-5号”将关于履行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通过邮件编号为1038011558628号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给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联群,寄件单上注明有收件人单位的电话0772-38××××8,在该邮政特快专递的查询单上显示2018年8月29日11时22分55秒已经由“他人”签收,2018年9月10日梁飞仍以同一方式将关于解除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通过邮件编号为1038011251428号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给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联群,在该邮政特快专递的查询单上显示2018年9月11日11时57分20秒已经由“他人”签收,“他人”应视为反诉被告认可、同意或授权代为签收的人,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上述对本诉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相对人签字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质量安全周检查表中,经本院核实第80页、第84-90页、第92页、第94页的复核结果一栏上“总/专监理工程”的签名“高玉杰”为监理员吕某代签,第98页、第106页、第110页、第112-131页、第133-134页、第136-139页的复核结果一栏上“总/专监理工程”的签名“梁汉斌”为监理员吕某代签,而第91页、第93页、第99页、第100页、第101-105页、第107-109页、第111页、第132页、第135页的复核结果一栏上“总/专监理工程”无签名,不符合监理规范,故对这54份质量安全周检查表本院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的质量安全周检查表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40页、第145页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第141页、第142页的整改通知回复单、第143页、第154页、第155页监理通知(单)、第146页建设工程复工申请、批复书、第147页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复查申请、批复书上“总/专监理工程”签名“高玉杰”为监理员吕某代签,第144页监理通知上“总/专监理工程”签名“吕某”,均不符合监理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原为合山市国土资源局,2019年4月26日因合山市机构改革更名,同时启用新公章。2014年2月10日,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委托人)与广厦公司(监理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2014-001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合同约定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广厦公司对广西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简称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进行监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监理总期限为240天,工程监理费为439200元。合同第二部分的第四条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三十三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监理范围:本工程土建、水电、消防、防雷、道路排水等图纸范围内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2.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监督检查工程文明施工及完全防护措施。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签订合同后,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由施工单位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负责施工,并从2014年10月5日起开始施工,广厦公司亦同步开展监理工作。根据广厦公司向合山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监理规划》,广厦公司成立了项目监理部,是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组织机构,其职责是根据工程监理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代表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实施阶段的监理。监理部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作为监理单位履行工程监理合同的全权代理人,严格按照监理合同的要求开展工作。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向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有监理签证权。现场监理人员配置为:总监理工程师高玉杰、专业监理工程师蒋军权、监理员吕某、见证员李子益,《监理规划》对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从广厦公司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记录情况为:总监理工程师高玉杰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在监理日志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员吕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监理日志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从广厦公司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质量安全周检表记录情况为:总监理工程师高玉杰在2015年4月9日、17日、22日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蒋军权在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2015年7月13日、7月31日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其余的10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高玉杰”、29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梁汉斌”为监理员吕某代为签字,16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无从总/专监理工程人员签字确认。

2015年1月26日,合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简称合山市质监站)经对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监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未见有监理单位监理资料,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相关要求,遂向施工单位兴达公司、监理单位广厦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和广厦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整改完毕。同年4月8日,合山市质监站又向兴达公司、广厦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指出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在监理单位资料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有:1.未见有监理项目部周检、公司月检与季度检记录;2.总监到岗履职不到位;3.监理日志与施工现场不相符,存在造假现象;4.未建立有重大危险源监理台账。该质监站责令施工单位和广厦公司于2015年4月8日15时起停止对本工程的一切施工活动,立即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5年8月4日,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合山市住建局)对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建设工程发出建筑工程市场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经检查发现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有:(一)建筑市场行为方面......(五)监理方面:1.监理项目部人员完全不履职,对现场存在的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未发出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2.未提供监理月报、图纸会审记录、周例会议纪要供审查。该局要求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交缺失的资料以供审查,施单位于当日18时起进行停工整改,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其中要求监理单位广厦公司:1.监理公司的自查和整改报告(包括对质量安全隐患监控不力的原因分析,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陈述),整改报告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公司经理签名,并盖公章;2.以上所列问题的相关证明履职材料。2015年11月23日,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来宾市住建委)经对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遂发出2015年下半年建筑市场行为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建议书,要求监理单位广厦公司整改:1.监理公司的自查和整改报告(包括对质量安全隐患监控不力的原因分析,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陈述),整改报告应有总监理工程师、公司经理签名,并盖公章;2.以上所列问题的相关证明履职材料。同日,合山市质监站向兴达公司、广厦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二单位按照来宾市住建委发出的建议书和有关技术规范对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6年1月13日,合山市质监站对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进行抽查,发现监理方面存在公司在春节前未对该工程进行有自检,未见有自检的检查记录。2016年3月21日,合山市住建局经对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检查发现监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为:1.检查时,总监理工程师未在现场接受检查;2.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对存在的质量与安全问题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遂发出建筑工程市场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广厦公司进行:1.监理公司的自查和整改报告(包括对质量安全隐患监控不力的原因分析,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陈述),整改报告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公司经理签名,并盖公章;2.以上所列问题的相关证明履职材料。

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延期,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300000元,分两期支付,即2015年9月底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10月底前支付15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监理延期费250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日期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15年9月28日、11月2日向广厦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300000元,还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3月16日、8月15日、12月5日、2017年5月4日分五笔(每笔75000元)向广厦公司支付监理延期费共计375000元。

2018年8月27日,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向广厦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要求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尽快审核第十三期进度款,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否则将从2018年9月10日起解除监理合同。该通知由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梁飞于2018年通过邮件编号为1038011558628号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给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2-5号的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联群,寄件单上注明有收件人单位的电话0772-38××××8,在该邮政特快专递的查询单上显示2018年8月29日11时22分55秒已经由“他人”签收。同年9月10日,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向广厦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认为广厦公司总监拒绝履行总监应尽的义务和职责,没有亲临工地现场督促工程质量和进度及定期召开现场办公会,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该局将从2018年9月10日起解除与广厦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同日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梁飞仍以同一方式将关于解除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通过邮件编号为1038011251428号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给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联群,在该邮政特快专递的查询单上显示2018年9月11日11时57分20秒已经由“他人”签收。

另查明,2015年7月之后,经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同意,广厦公司调整梁汉斌接替高玉杰任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停工至今未竣工。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厦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2.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费用?3.广厦公司与合山市自然资源局之间的监理关系是否解除,若解除于何时解除?4.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条、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条约定,广厦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对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在土建、水电、消防、防雷、道路排水等图纸范围内施工阶段的监理义务,包括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监督检查工程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从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广厦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高玉杰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在监理日志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蒋军权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2015年7月13日、7月31日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而见证员李子益从未到过工程现场,全程仅有监理员吕某一人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其余的10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高玉杰”、29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梁汉斌”为监理员吕某代为签字,还有16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无从总/专监理工程人员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广厦公司的总监、专监理工程师履职不到位。

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合山市质监站、合山市住建局、来宾市住建委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六次对在建工程进行抽查、检查,发现在建筑市场行为方面、质量方面、安全方面、监理方面存在违法违规及安全隐患。其中监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为:1.未见有监理单位监理资料;2.未见有监理项目部周检、公司月检与季度检记录;3.总监到岗履职不到位;4.监理日志与施工现场不相符,存在造假现象;5.未建立有重大危险源监理台账;6.监理项目部人员完全不履职,对现场存在的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未发出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7.未提供监理月报、图纸会审记录、周例会议纪要供审查;8.检查时,总监理工程师未在现场接受检查;9.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对存在的质量与安全问题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期间该工程项目多次被要求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据此,可以认定广厦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广厦公司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由于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未能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完成,而是延期到2014年10月5日才开始施工,2015年9月17日合山市自然资源局与广厦公司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确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将原定的439200元监理费调整为300000元,并分两期支付为第一期于2015年9月底前付15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0月底前付150000元;又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双方还就延期施工期间的监理费作了明确约定即:从2015年9月1日起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同意每月支付广厦公司监理延期费250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日期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由于《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沿袭主合同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属于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而不是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或额外工作,故《补充协议》中的监理延期费仍然是监理费,是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付出劳动获得报酬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广厦公司取得延期监理费的前提是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也是《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因此延期监理费不是附加支付的费用,不存在补偿性质。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诉讼中,广厦公司对解除监理合同无异议,但对解除的时间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三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合山市自然资源局认为广厦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义务,总监拒绝履行应尽的职责,未亲临现场督促工程质量和进度及定期召开现场办公会,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造成工程再次停工,遂于2018年9月10日向广厦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决定从2018年9月10日起解除与广厦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该通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给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联群,本院认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按照广厦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2-5号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寄件单上注明有收件人单位的电话0772-38××××8,该邮政特快专递为妥投,且从网络查询单上显示2018年9月11日11时57分20秒已经由“他人”签收,“他人”应认定为广厦公司授权或认可的代收人,故本院认定广厦公司已收到书面解除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依照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于2018年10月23日解除。

综上所述,虽然在诉讼中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对广厦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但在2015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已对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300000元监理费达成协议,且该项费用已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完毕,应视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对这一阶段的这一项费用予以认可。本案本诉和反诉诉争标的是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延期监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停工,故延期监理费应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共计14个月零4天,为353333.33元,由于广厦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违责任,为70666.67元,则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应支付的延期监理费为282666.66元(353333.33元-70666.67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已支付广厦公司延期监理费375000元,由于合山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抗辩和反诉请求,故广厦公司应返还给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延期监理费92333.33元;广厦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反诉请求广厦公司返还监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请求广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延期监理费92333.3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68元(原告已预交13994元),减半收取计5934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反诉原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4091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华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樊丽英

书 记 员 邓云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