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恒正屏山小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2106610F。

法定代表人:谭联群,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斌,总监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义,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原合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建安路**会信用代码:11451381MB1855609A。

负责人:杨鹏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9)桂13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斌、韦忠义,被上诉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娟、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2019)桂13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开展监理工作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监理费和工程款,从而导致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停工,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作了特别注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导致被上诉人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没有依据;2.《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延期监理费具有补偿性质,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监理费是两种不同的费用,一审认定两种费用相同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向上诉人邮寄解除监理合同通知,邮件被“他人”签收,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而且解除监理合同通知也不符合合同第三十六条的约定,该解除监理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的效力,一审认定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应当以上诉人当庭同意的2019年7月1日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

被上诉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监理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建立工作完成情况退还20%的报酬依法有据;补充协议是对监理合同的补充,上诉人仍应遵守监理合同约定,而监理合同为双务合同,上诉人依约履行监理义务方能要求支付监理费,被上诉人也未承诺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补偿,上诉人认可打入其公司账户的费用为监理费而非延期费,因此上诉人主张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期延误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75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每月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80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监理费24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原为合山市国土资源局,2019年4月26日因合山市机构改革更名,同时启用新公章。2014年2月10日,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委托人)与广厦公司(监理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2014-001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合同约定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广厦公司对广西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简称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进行监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监理总期限为240天,工程监理费为439200元。合同第二部分的第四条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三十三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监理范围:本工程土建、水电、消防、防雷、道路排水等图纸范围内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2.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监督检查工程文明施工及完全防护措施。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签订合同后,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由施工单位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负责施工,并从2014年10月5日起开始施工,广厦公司亦同步开展监理工作。根据广厦公司向合山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监理规划》,广厦公司成立了项目监理部,是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组织机构,其职责是根据工程监理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代表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实施阶段的监理。监理部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作为监理单位履行工程监理合同的全权代理人,严格按照监理合同的要求开展工作。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向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有监理签证权。现场监理人员配置为:总监理工程师高玉杰、专业监理工程师蒋军权、监理员吕海、见证员李子益,《监理规划》对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从广厦公司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记录情况为:总监理工程师高玉杰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在监理日志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员吕海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在监理日志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从广厦公司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质量安全周检表记录情况为:总监理工程师高玉杰在2015年4月9日、17日、22日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蒋军权在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2015年7月13日、7月31日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其余的10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高玉杰”、29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梁汉斌”为监理员吕海代为签字,16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无从总/专监理工程人员签字确认。

2015年1月26日,合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简称合山市质监站)经对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监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未见有监理单位监理资料,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相关要求,遂向施工单位兴达公司、监理单位广厦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和广厦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整改完毕。同年4月8日,合山市质监站又向兴达公司、广厦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指出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在监理单位资料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有:1.未见有监理项目部周检、公司月检与季度检记录;2.总监到岗履职不到位;3.监理日志与施工现场不相符,存在造假现象;4.未建立有重大危险源监理台账。该质监站责令施工单位和广厦公司于2015年4月8日15时起停止对本工程的一切施工活动,立即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5年8月4日,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合山市住建局)对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建设工程发出建筑工程市场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经检查发现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有:(一)建筑市场行为方面。(五)监理方面:1.监理项目部人员完全不履职,对现场存在的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未发出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2.未提供监理月报、图纸会审记录、周例会议纪要供审查。该局要求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交缺失的资料以供审查,施单位于当日18时起进行停工整改,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其中要求监理单位广厦公司:1.监理公司的自查和整改报告(包括对质量安全隐患监控不力的原因分析,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陈述),整改报告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公司经理签名,并盖公章;2.以上所列问题的相关证明履职材料。2015年11月23日,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来宾市住建委)经对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遂发出2015年下半年建筑市场行为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建议书,要求监理单位广厦公司整改:1.监理公司的自查和整改报告(包括对质量安全隐患监控不力的原因分析,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陈述),整改报告应有总监理工程师、公司经理签名,并盖公章;2.以上所列问题的相关证明履职材料。同日,合山市质监站向兴达公司、广厦公司发出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二单位按照来宾市住建委发出的建议书和有关技术规范对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6年1月13日,合山市质监站对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进行抽查,发现监理方面存在公司在春节前未对该工程进行有自检,未见有自检的检查记录。2016年3月21日,合山市住建局经对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检查发现监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为:1.检查时,总监理工程师未在现场接受检查;2.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对存在的质量与安全问题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遂发出建筑工程市场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广厦公司进行:1.监理公司的自查和整改报告(包括对质量安全隐患监控不力的原因分析,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陈述),整改报告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公司经理签名,并盖公章;2.以上所列问题的相关证明履职材料。

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延期,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300000元,分两期支付,即2015年9月底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10月底前支付15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监理延期费250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日期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15年9月28日、11月2日向广厦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监理费300000元,还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3月16日、8月15日、12月5日、2017年5月4日分五笔(每笔75000元)向广厦公司支付监理延期费共计375000元。

2018年8月27日,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向广厦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要求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尽快审核第十三期进度款,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否则将从2018年9月10日起解除监理合同。该通知由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梁飞于2018年通过邮件编号为1038011558628号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给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2-5号的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联群,寄件单上注明有收件人单位的电话0772-38××××8,在该邮政特快专递的查询单上显示2018年8月29日11时22分55秒已经由“他人”签收。同年9月10日,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向广厦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认为广厦公司总监拒绝履行总监应尽的义务和职责,没有亲临工地现场督促工程质量和进度及定期召开现场办公会,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该局将从2018年9月10日起解除与广厦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同日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梁飞仍以同一方式将关于解除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通过邮件编号为1038011251428号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给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联群,在该邮政特快专递的查询单上显示2018年9月11日11时57分20秒已经由“他人”签收。

另查明,2015年7月之后,经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同意,广厦公司调整梁汉斌接替高玉杰任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停工至今未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与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厦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2.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费用?3.广厦公司与合山市自然资源局之间的监理关系是否解除,若解除于何时解除?4.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条、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条约定,广厦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对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在土建、水电、消防、防雷、道路排水等图纸范围内施工阶段的监理义务,包括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监督检查工程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从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广厦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高玉杰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在监理日志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蒋军权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2015年7月13日、7月31日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而见证员李子益从未到过工程现场,全程仅有监理员吕海一人在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其余的10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高玉杰”、29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签字“梁汉斌”为监理员吕海代为签字,还有16份的质量安全周检表上无从总/专监理工程人员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广厦公司的总监、专监理工程师履职不到位。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合山市质监站、合山市住建局、来宾市住建委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六次对在建工程进行抽查、检查,发现在建筑市场行为方面、质量方面、安全方面、监理方面存在违法违规及安全隐患。其中监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为:1.未见有监理单位监理资料;2.未见有监理项目部周检、公司月检与季度检记录;3.总监到岗履职不到位;4.监理日志与施工现场不相符,存在造假现象;5.未建立有重大危险源监理台账;6.监理项目部人员完全不履职,对现场存在的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未发出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7.未提供监理月报、图纸会审记录、周例会议纪要供审查;8.检查时,总监理工程师未在现场接受检查;9.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对存在的质量与安全问题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期间该工程项目多次被要求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据此,可以认定广厦公司履行监理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广厦公司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由于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未能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完成,而是延期到2014年10月5日才开始施工,2015年9月17日合山市自然资源局与广厦公司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确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将原定的439200元监理费调整为300000元,并分两期支付为第一期于2015年9月底前付15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0月底前付150000元;又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双方还就延期施工期间的监理费作了明确约定即:从2015年9月1日起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同意每月支付广厦公司监理延期费250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日期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由于《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沿袭主合同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属于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而不是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或额外工作,故《补充协议》中的监理延期费仍然是监理费,是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付出劳动获得报酬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广厦公司取得延期监理费的前提是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也是《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因此延期监理费不是附加支付的费用,不存在补偿性质。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诉讼中,广厦公司对解除监理合同无异议,但对解除的时间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三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合山市自然资源局认为广厦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义务,总监拒绝履行应尽的职责,未亲临现场督促工程质量和进度及定期召开现场办公会,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造成工程再次停工,遂于2018年9月10日向广厦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决定从2018年9月10日起解除与广厦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该通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给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联群,本院认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按照广厦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2-5号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寄件单上注明有收件人单位的电话0772-38××××8,该邮政特快专递为妥投,且从网络查询单上显示2018年9月11日11时57分20秒已经由“他人”签收,“他人”应认定为广厦公司授权或认可的代收人,故本院认定广厦公司已收到书面解除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依照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于2018年10月23日解除。

综上所述,虽然在诉讼中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对广厦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但在2015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已对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300000元监理费达成协议,且该项费用已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完毕,应视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对这一阶段的这一项费用予以认可。本案本诉和反诉诉争标的是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延期监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停工,故延期监理费应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共计14个月零4天,为353333.33元,由于广厦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违责任,为70666.67元,则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应支付的延期监理费为282666.66元(353333.33元-70666.67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已支付广厦公司延期监理费375000元,由于合山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抗辩和反诉请求,故广厦公司应返还给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延期监理费92333.33元;广厦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反诉请求广厦公司返还监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请求广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延期监理费92333.3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除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停工时间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合山市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停工,停工期间因工程仍有零星施工,上诉人的监理人员仍在现场进行监理,监理日志记录至2018年6月5日止。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三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本案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合山市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收件人电话非合同约定或广厦公司确认的电话,所显示的签收人并非为收件人本人签收,不能视为上诉人已经收到通知,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该通知已经送达上诉人并于2018年10月23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监理费为多少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监理日志》是证实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证据,《监理日志》载明的最后监理时间为2018年6月5日,与双方于2019年7月3日质证时上诉人派驻涉案工地的监理记录员吕海的陈述一致,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2018年6月5日之后仍在履行监理义务,本院确认上诉人履行监理的最后日期为2018年6月5日,因此,上诉人的监理费应计算至2018年5月。上诉人主张本案监理费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止,上诉人应得的监理费为1125000元(30万+2.5万元/月×33个月)。扣除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前已经支付的675000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监理费450000元。由于双方未对尚欠的监理费部分进行结算,对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没有约定,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监理费及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向其返还监理费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抽查时,发现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了整改,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监理职责不位,但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不能依据合同取得监理费和造成其经济损失;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合山国家矿山公园博物馆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延缓问题的纪要》显示,导致涉案工程未能按期完成的原因在于施工方,不在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经领取的监理费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夏公司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2019)桂13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向上诉人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2元,共计18856元,由上诉人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39元,由被上诉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1051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上诉人合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田宁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启平

书 记 员 王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