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金鸿星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上沙大道金钟岗路段8号。
法定代表人:方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199号恒正屏山小苑1栋2-5号。
法定代表人:谭联群。
被告: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7号(聚龙小区)。
负责人:范贻想。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金鸿星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星公司)、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河池分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金鸿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詹仲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广厦河池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诉称:原告公司股东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该专利至今有效。谢植亮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经调查,被告广厦河池分公司安装的电动门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该电动门的生产者、制造者是被告金鸿星公司。被告金鸿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广厦河池分公司是广厦公司的分支机构,广厦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鸿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广厦公司、广厦河池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被告金鸿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3.三被告拆除安装在被告广厦河池分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4.被告金鸿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金鸿星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金鸿星公司生产、销售,据了解,伸缩门的驱动部被车辆撞过,该部分是经过更换的。2.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专利申请存在缺陷,其仅提供了合拢状态图且图片并不清晰,使用状态提供的是参考图,不能作为保护依据。参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653号审查决定书,门头、驱动部、门排立柱、门排单元均为现有设计,仅仅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为区别点;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门排为双门排,尖部在两门排中间,门排底部无人字形支架,驱动部图案也不相同。从设计空间角度,门排的设计变化更能引起消费者关注,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针对本案专利在全国各地进行了数十项的诉讼行为,其经济损失及实施许可费应得到合理分摊;被诉侵权产品利润较低,金鸿星公司也早就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诉讼策略是针对每一款已经安装的产品,无论是否相同均进行起诉,即使不论是否重复侵权,也只能按每一个产品的利润来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金鸿星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河池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广厦河池分公司在租赁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物业聚龙小区前,被诉侵权产品即已安装,且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属于广厦河池分公司所有,因此,原告的起诉错误。2.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属于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聚龙小区安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广厦河池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广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谢植亮,被许可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可种类:独占许可,许可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0年2月18日,谢植亮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谢植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每年的使用费为50万元整,合同有效期为8年。2015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谢植亮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每年的使用费为20万元整,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13年9月5日,被告金鸿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对本案专利宣告无效,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维持原告专利有效的第22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2653号决定书)。该决定书部分内容如下:将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3、4相比较可知,两者均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主立柱表面都有罗马柱的垂直条纹设计,都有门头部分,都有踢脚和滚轮,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述相同点使得本案专利与4个对比设计同属于罗马风格的伸缩门。将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的门排上具有“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两者门排系统连接方式不同,本案专利每个单元都由上下部的伸缩网连接,而对比设计1没有上下伸缩网的设计;构成门排系统的单元形状不同,本案专利是具有尖锥形顶部的扁平长条柱体,而对比设计1是具有多边形的长条片状体。上述区别点所示设计特征部位都位于伸缩门使用时可见部位,而且“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处于瞩目位置。上述区别点使得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对本案专利宣告无效,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维持原告专利有效的第226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2693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理由部分内容如下: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均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主立柱表面都有罗马柱的垂直条纹设计,都有门头部分,都有踢脚和滚轮,都具有呈“v”字形的门排加强系统,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使得两者都属于罗马柱风格的伸缩门。
原告为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被告广厦河池分公司门口安装的电动伸缩门照片五张,其中一张为悬挂有“宜州市聚龙小区”字样的大门照片,一张为电动伸缩门的正面照片,两张为电动伸缩门驱动部照片,一张为显示有被告广厦河池分公司字样的入口照片,原告指控上述电动伸缩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被告金鸿星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双方均同意以原告提交的照片作为比对对象。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电动伸缩门,由驱动部、门排系统及门排主立柱组成。驱动部和门排主立柱上端都有门头,下部有踢脚,踢脚下端有滚轮,驱动部和门排主立柱上端的门头单元由弧形顶板、前部的两个向上穿过顶板的椎体构成,驱动部门头单位为两个,门排主立柱为一个。驱动部近似立方柱,上部有正方形的显示屏,屏幕上有一外部近似齿轮状、内为十字星的装饰图案,显示屏下方有长方形装饰框。驱动部与门排系统之间通过门排主立柱连接,门排主立柱近似矩形框,立柱表面具有类似罗马柱的垂直条纹。门排系统由具有尖锥形顶部的扁平长条柱体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仅存在如下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部与门排系统之间有一个门排主立柱连接,而本案专利直接与门排系统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v字形装饰带,而本案专利有。上述区别不会对视觉构成明显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金鸿星公司认为,驱动部及门排立柱部分属于现有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仅仅是上述部分相似,其他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二者的区别点有:本案专利的门排系统上有v字形装饰带,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门排是双排的,门排上端的尖锥部分是设置在两个门排相连的横杆上,而本案专利是单排的;本案专利踢脚上方有人字形支架,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专利驱动部下方的长方形装饰框内有v字形装饰、侧面有大的惊叹号,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v字形装饰带占据门排较大位置,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显著视觉效果,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明,被告金鸿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金属门、金属门装置、金属建筑材料。申请人金建国于2005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第5018467号注册商标,并于2008年10日28日获得公告。被告金鸿星公司确认该商标为其工作人员持有。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为设计本案专利的投入、本案专利对产品的附加价值较大、被告的侵权范围、原告专利的许可费等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凭证、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其费用收据、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无效审查决定书、专利产品安装图片,被告金鸿星公司提交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以及原告、被告金鸿星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广厦河池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谢植亮是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ⅰ)”、专利号为zl20093000589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谢植亮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权人谢植亮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本案专利,因此,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被告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侵权判断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的规定,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可见,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做出具体界定时,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而作为本案侵权判断者的一般消费者应对是对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均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驱动部及门排主立柱上端的门头单元均由弧形顶板、前部两个向上穿过顶板的椎体构成,立柱表面都有罗马柱的垂直条纹设计,都有门头、踢脚、滚轮,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是:1.被诉侵权设计的驱动部与门排系统之间通过一个门排主立柱连接,而本案专利的驱动部与门排系统直接连接;2.本案专利的门排上设有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尽管应当分析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但更重要的是应当在结合设计空间的基础上,根据电动伸缩门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
第三,关于本案电动伸缩门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即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可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从第22653号、第226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理由部分的分析可知,罗马柱风格的伸缩门设计特征如下:均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立柱表面都有罗马柱的垂直条纹设计,都有门头、踢脚、滚轮,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而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均具有上述设计特征,可见两者亦属于罗马风格的伸缩门。可见,对于罗马风格的伸缩门,其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包括驱动部、门排系统和门排主立柱的形状及立柱表面的条纹设计等均受到该风格的限制,因而在上述部分设计空间相对较小。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相同点对罗马风格的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两者的不同点均位于伸缩门使用时的可见部位,且本案专利具有的v字形门排加强系统处于瞩目位置,在两者均属于罗马柱风格的伸缩门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使得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盎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人民审判员 黎筱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晓兰
书 记 员 伦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