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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241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现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生,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贵州众益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97-136号创世纪新城北楼5层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贵州众益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位于贵州省瓮安县兴隆路朵云拓展区建设项目部边坡防护工程,并签订了《边坡防护作业劳务约定》,对单价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9日,双方对劳务费、材料费等进行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等共计124368元;混泥土工程量经该工程监理公司第三人现场监理共计1782.5立方,尚有262500元民工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8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8月11日,施工期间因原告偷工减料、拖延工期就和甲方解除了合同,总工程量的总金额是1744025.12元,被告付给原告1619675.04分,被告差欠原告124368元,被告已经付了百分之九十几,原告还差欠租赁钢管的租金,因为是以被告的名义租赁的,原告叫被告代付钢管租金103900元和***工资38932元,合计142874元,被告欠款金额是124368元,还不够代付这两笔款项;原告提供的数据被告不认可,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262500元,被告不认可,只同意按双方结算的方量计算。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不具有本案第三人的法定要件,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不是原告提供的《边坡防护作业劳务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也不是该约定的担保方,因此第三人对该约定的履行与否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计量表单,第三人只是为了该工程所作,该表上所列的混凝土方量统计并不认可是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系其施工的意见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边坡防护作业劳务约定》,约定由被告将朵云新区防护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进行,约定单价及结算方式为:“1、锚杆每米为37元(除钢筋、砼、水泥、砂石由项目部提供,除外辅材由施工班组自己提供)。2、锚杆框架梁为每立方米420元(除钢筋、砼、水泥、砂石由项目部提供,除外辅材由施工班组自己提供)。3、锚索为每米67元(锚杆框架梁为每立方420元,除钢筋、砼、水泥、砂石由项目部提供,除外辅材由施工班组自己提供)。4、锚索框架梁每立方米为430元(除钢筋、砼、水泥、砂石由项目部提供,除外辅材由施工班组自己提供)。5、以上分项单价均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乙方与业主共同测量签认的收方量以计算的依据,包括场地清理、防护及人工费、运输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按业主方付款方式同步进行”。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边坡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一、借支、电费、罚款、柴油:1、2019年2月2日借支5万元(***打款);2、2019年3月1日借支5万元(**强付工人工资);3、2019年1月17日付工人工资306000元(***代付工人工资);4、2018年12月前借支916739元(***手上);5、项目部罚款56723元;6、电费4520度×1元/度=4520元;7、柴油2017年-2018年12月止***手上210228.64元;8、柴油2019年1月-3月¥25446.4元。以上小计1619657.64元。二、***委托***代付工资及欠款:1、***38932元(未付);2、瓮安钢管租赁费103942元(未付),以上小计142874元。三、边坡工程量计价:1、锚杆31781.2米×37元/米=1175904.4元;2、混凝土1157.366立方米×420元/立方米=486093.72元;3、锚索513米×67元/米=34371元;4、锚杆(未完成工序)1288米×37元/米=47656元,以上小计1744025.12元。四、工程款剩余:1744025.12减1619657.04减142874元,实余为负数18505.92元(倒欠18525.95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结算单上***委托其支付的两笔项款142874元未实际支付,但拒绝支付差欠的款项12436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漏列的混凝土方量差价262500元予以否认,要求按结算单上所列的混凝土方量计算;第三人当庭表示原告出示的混凝土方量是其监理资料的内容,但否认是对原告施工的混凝土方量的统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边坡防护作业劳务约定》中所涉及的边坡防护工程属于瓮安县朵去拓展区建设项目,该项目系由瓮安县朵云中核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系其中瓮安县朵云拓展区建设项目兴隆路道路工程监理方。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边坡防护作业劳务约定》、结算单、边坡防护计价记录及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统计表、支付工资表、委托书、收条、找款单、收方记录、施工罚款单,第三人提供的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边坡防护作业劳务约定》,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边坡防护工程总价款为1744025元,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借支、预支、代付原告共计1619657元,尚欠124368元未支付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出具书面委托,要求其代为支付租赁钢管及支付***工资共142874元,故主张不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124368元,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委托其支付的两笔款项实际支付,且原告亦当庭表示不需原告代为支付该两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4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方量统计表上1782.5立方米支付未列入双方结算单上的差额2625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本案第三人亦当庭表示原告出示的混凝土方量统计表不是对原告施工的混凝土方量统计;原、被告双方出示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混凝土1157.366立方米×420元/立方米=486093.72元的内容,双方已经对原告所施工的混凝土方量进行收方结算,原告出示的混凝土方量统计表上未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内容,且第三人亦未确认该统计数额系原告施工的内容,原告出示的该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十二万四千三百六十八元(124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1元,由原告***负担2157元,由被告***负担1394元。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任 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琴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