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执异29号
利害关系人:宁夏青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申请执行人纪**,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环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
被执行人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纪**、***、宁夏环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六起执行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宁夏青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参与对富盛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南京创业园10号综合楼B段01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的分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利害关系人青龙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宁夏环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纪**、***,被执行人富盛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青龙小贷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富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银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6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9年5月6日查封富盛公司位于灵武市南京创业园10号综合楼B段01号房(产权证号0001776)房产,我公司为第二手查封。灵武市人民法院首封案号为(2018)宁0181执529号,案件执行标的为588000元,房屋最终流拍价为4139787.96元,存在较大余值,故我公司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出分配申请,但灵武市人民法院未将我公司纳入拍卖价款分配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现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参与分配。
申请执行人**、***、***、**、纪**、***、宁夏环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称,案涉房产的首封案件为**申请执行富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富盛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南京创业园10号综合楼B段01号房进行拍卖,评估费均由我们承担,当时青龙小贷公司还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青龙小贷公司与富盛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另有其他抵押物尚未处置。故请求驳回青龙小贷公司参与分配请求。
被执行人富盛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但在听证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青龙小贷公司参与分配的请求,理由如下:一、青龙小贷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参与执行分配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青龙小贷公司与富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法院是银川市***人民法院,并非灵武市人民法院。青龙小贷公司应向其申请执行法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核实后将参与分配的申请转交至灵武市人民法院。灵武市人民法院至今未收到***人民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富盛公司系公司法人,非公民或者其他组织,青龙小贷公司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而非申请参与分配。二、青龙小贷公司债权实现方式应为在其申请执行案件中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青龙小贷公司在其起诉富盛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其对担保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灵武市灵州商城的多处房产在拍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青龙小贷公司至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武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尚未处置上述抵押物的情况下,直接同意青龙小贷公司参与本案分配,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三、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案涉房产流拍后,**等六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协商,同意以流拍价接受抵顶,在本案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其他债权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8)宁0181执5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抵顶。青龙小贷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房产的查封顺序不能代表受偿顺序。综上,请求驳回青龙小贷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4月16日依法查封了富盛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南京创业园10号综合楼B段01号房产,并于2020年4月1日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拍卖、变卖均流拍,流拍价为4139878.96元。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富盛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均为本院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纪**、***、宁夏环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共同接受以物抵债,并申请将房产过户至***名下。上述六案的执行标的金额共计4316661.06元。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宁0181执5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富盛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南京创业园10号综合楼B段01号房产(产权证号0001776)过户至***名下。后青龙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参与对富盛公司名下位于灵武市南京创业园10号综合楼B段01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的分配。
另查明,青龙小贷公司与富盛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银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宁0106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盛公司偿还青龙小贷公司借款本息3329600元,青龙小贷公司对被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灵武市灵州商城二区北边三层的营业房(房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8781号)和位于灵武市灵州商城二区北边二层的营业房(房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8780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2021年5月6日,青龙小贷公司申请对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上列房产进行司法拍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宁***实业有限公司系法人而非公民或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宁夏青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