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27民初1546号
原告:浙江志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620号84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
委托代理人:***,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浙江志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浙07民再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7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诚公司诉称:被告陈岙村有陈岙、里岙两个自然村,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陈岙村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路灯数量为103盏,总价款为462600元,下浮16%,计388580元;2016年8月3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安装、调试完成后于2016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里岙自然村也需安装路灯,原告最终为陈岙、里岙安装路灯共126盏,合计工程款为4855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600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9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9932元及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岙村委会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有采购安装路灯的事实,但是工程完工之后,至今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原告起诉状上的工程款总额485532元没有依据。二、工程完工后至今未结算的原因主要是对合同真假存在重大的争议,当时被告村干部签字时没有带公章,合同当时没有盖过公章,原告提供的合同有村委公章,被告至今不知该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是谁经手、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盖的,这些重要事实都不清楚,因此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实际施工人和履行人都是***,即本案第三人。工程发票也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开具的,原告诉状所称的135600元工程款也是全部支付给***本人的,因此原告公司不是合同真正的权利人。从程序上看,原告就***的权利以公司名义提出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安装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且不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被告双方协商时约定6米、7米杠的路灯价格是一样的,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分别计算了价格,其中6米杠单价3680元/盏,7米的单价4280元/盏,与协商一致的价格相差悬殊;2、电线采用地埋方式施工,先地埋pvc电线护套管,再穿电线,目的是为了方便以后电线破损换线,而原告采用电线先穿管后地埋的方式施工,直接导致护套管的规格由大变小,一旦以后电线出现破损需要换线,就不能直接抽拉电线更换,大大提高换线维修成本,这违背了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是偷工减料的表现,损害村里的利益;3、两根灯杆之间护套管一管到底,而实际是两根灯杆之间有多根套管,且相互交接的地方没有做任何保护处理,管线连接处的电线完全裸露,套管起不到任何保护作用,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4、完工以后工程一直到现在,出现了路灯成片不亮的情况,对此村民意见比较大。
第三人***述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代表的是公司,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来施工;被告主张合同是假,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路灯采购及安装相关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
二、磐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浙0727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路灯共计126盏的事实。
三、照片一张,证明签订这份合同时是被告方7名村干部一起到原告公司进行考察,最终签订合同的事实。
四、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135600元至***账户的支付记录一份,证明是由原告授权将工程款支付至***账户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陈岙村委会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有村干部签字,没有村委会盖章,该合同是假的,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村干部确实去过原告志诚公司签订过合同。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一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或者是员工。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第三人拿到陈岙村主任家里盖的章。对其它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岙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照片34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规范,存在偷工减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二、合同一份(手机拍摄打印),拍自方前镇政府组织调解时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当时调解时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原告现在所提供合同是假的,存在更改合同内容的可能,不能作为价格结算的依据。
三、验收函(手机拍摄打印)一份,系本案原审判决之后原告发给被告要求组织验收的函,证明本案工程应当验收而没有验收这个事实,不具备付款条件。
四、嵊州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三份(移送管辖一份,查封冻结一份,解除查封一份),磐安法院(2019)浙0727民初9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金华中院(2019)民终44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驳回后向嵊州法院重复起诉,查封冻结错误的事实;
五、付款凭据一份,借条三份,证明原告的重复起诉,查封冻结导致被告不得已向民众借款,造成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月利息按一分计算是23000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安装质量有问题,哪怕真有质量问题,也是可以维修的,不能成为被告不付款的理由;2018年,原告已对部分电灯进行了维修,已尽到了维修责任。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当时没有保留合同原件以及公章是如何盖的,是被告自身的问题,不是原告的问题,或许是被告自己丢失了合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函是因为被告迟迟不肯付款,原告听取了他人意见发了份函。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拿到村主任家盖章后第三人已将其中一份合同原件交给了陈岙村村主任。对其它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因(2018)浙0727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被告陈岙村委会七名村干部就本村路灯采购及安装一事前往原告志诚公司考察。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当日签订《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路灯数量为103盏,总价款为462600元,下浮16%,合计388580元;2016年8月3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安装、调试完成后于2016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协议签署后,由原告志诚公司员工***负责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里岙自然村也需安装路灯。原告最终为陈岙、里岙安装路灯共126盏,增加的23盏路灯型号为6米50WLED杠,单价3680元/盏。2016年8月底,原告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通过税务部门开具工程款2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第三人***1356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路灯安装不符合规范、质量有问题及工程款未经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合同效力、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可以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价款如何计算等四个方面。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志诚公司与被告陈岙村委会签订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擅自更改合同内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被告是否可以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式以及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结合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356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公司员工***,故应认定被告已认可原告的施工。况且,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被告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有充分证据,可另案主张。三、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陈岙村委会签订。原告及第三人本人均认可其系原告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志诚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任何不妥。四、关于工程款价款结算问题。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价款的结算,当事人可以商定具体的方式。结算的目的在于确定工程价款,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形成一致意见的条件下,是否进行形式上的结算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确定。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不同型号的路灯已经明确了具体价格,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是自认该合同中路灯价格已经包含了安装等人工费,通过合同完全可以计算出具体工程款。《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已约定合同总价为388580元,加上后来施工过程中增加的23盏6米50WLED路灯(3680元/盏×23,下浮16%),共计4596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5600元,尚欠工程款为324078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因本案不同于民间借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志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078元,并自2018年7月24日元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志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870元,由原告浙江志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被告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