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志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村民委员会、浙江志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
负责人:陈永华,陈岙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志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620号8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355393595X。
法定代表人:黄品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洪美女,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上诉人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岙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志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原审第三人洪美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7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岙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1、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合同作为依据错误。合同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村干部7人只在最后一页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本案经过一审、重审多次开庭,对合同中村委会公章究竟是怎么加盖的、是谁加盖的、什么时候加盖的,因为直接影响到合同真假的认定,一直是上诉人坚持要求法院查清楚的事实。一直到重审开庭中,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在法庭调查时才第一次明确陈述三份合同在村干部签字后,由公司盖章后再由第三人拿到村主任处盖章的。但上诉人经向村主任本人询问,村主任明确否认盖过章。同时,当时谈好6米和7米灯杆的价格是一样的,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仅单价不一样,而且价格也大大提高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明显是伪造过的。所以,一审判决以伪造的合同作为结算价格依据,完全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没有审查违法转包和没有认定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错误。本案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不得将合同货物全部或者部分分包供应,如有转让和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分包行为,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是第三人供应的,现场安装是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发票是第三人名字开具的,已付工程款也是第三人收取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不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证实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转包,第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技能,才导致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认定工程质量问题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8)浙0727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发给上诉人一份验收函,要求组织验收,但又不提供任何施工资料,证明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是客观事实。质量问题包括地埋施工方法、偷工减料、护套管裸露等,一审中都已提供了证据。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认定错误,同时将质量问题认定为属于保修问题,显然排除了上诉人的质量抗辩权利,也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对路灯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审查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路灯灯杆整体内外热镀锌,表面采用国际PAL标准色系高温喷塑,主杆壁厚3.2mm,采用原装进口芯片,知名品牌驱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明确到底是从哪个国家进口的芯片、是哪个知名品牌?但被上诉人一问三不知,最后还拒绝回答。对此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是对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无理由和权利拒绝回答。反过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合同履行,施工中的路灯灯杆完全是冒充原装、冒充进口、冒充知名品牌,这是被上诉人违约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没有继续进行质量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对质量等相关问题依法申请法院鉴定,虽然法院也委托了鉴定机构,但在鉴定机构以没有相应资质为由退回后没有继续另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志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但其一直都没有拿出一份其认为真实的合同。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形成路灯施工合同关系是无异议的,其认为合同虚假、公章也是虚假的,但是都没有拿出上诉人认为真实的合同。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合同公章是虚假的,但本案至今为止其也没有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只是口头说合同虚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合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也已经提交合同原件给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有上诉人村干部签字,村干部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签字的,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照片上可以反映出村干部及党支部书记都在签字现场的情况。二、关于违法转包、分包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审查违法转包和没有认定第三人洪美女为实际施工人,洪美女是被上诉人公司派驻在磐安地区对接相关项目的业务员和施工员,其在合同上均没有签字,案涉合同均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并非洪美女与上诉人村干部进行签约,而是上诉人村干部到被上诉人公司签约,合同权利义务存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与洪美女无关。即使上诉人观点成立、即违法转包情况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与第三人无关;除非上诉人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另行签订合同。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被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的鉴定,并配合法院进行摇号组织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摇号确定的两家鉴定机构均把鉴定资料退回,理由是因为超过质量保质期,已经无法鉴定;对该观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任何质量问题都应当在质量保质期内或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此时质量抗辩才是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有的配件以及灯杆都有保质期。上诉人只提供照片来证明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证明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谁引起的。从交付到上诉人拍照时间已过两年,中间发生了很多事情,责任是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的。四、关于验收责任,工程完成交付在2016年8月底,交付时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接收使用,一直使用两年多才提出质量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约定,质量验收责任在甲方即上诉人方,即使没有合同,验收责任还是在发包方。如果说上诉人以不予验收为由一直不验收,那就永远不需要支付工程款了,这显然是不合法、也不合情理的。五、关于灯具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没有符合合同约定,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不是由法院审查。根据合同约定,灯具材料进场3天就应当验收并提出异议。因为合同不一定是要书面形式,用行为来表明也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表现形式。
原审第三人洪美女述称:同被上诉人志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49932元及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由陈岙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陈岙村委会七名村干部就本村路灯采购及安装一事前往原告志诚公司考察。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当日签订《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路灯数量为103盏,总价款为462600元,下浮16%,合计388580元;2016年8月3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安装、调试完成后于2016年农历12月25日前付清。协议签署后,由原告志诚公司员工洪美女负责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里岙自然村也需要安装路灯。原告最终为陈岙、里岙安装路灯共126盏,增加的23盏路灯型号为6米50WLED杠,单价每盏3680元。2016年8月底,原告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洪美女通过税务部门开具工程款2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第三人洪美女1356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路灯安装不符合规范、质量有问题及工程款未经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合同效力、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否可以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价款如何计算等四个方面。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志诚公司与被告陈岙村委会签订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擅自更改合同内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二、对于被告是否可以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式以及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结合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356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公司员工洪美女,故应认定被告已认可原告的施工。况且,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被告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如被告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三、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系由原告志诚公司与被告陈岙村委会签订。原告及第三人本人均认可其系原告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志诚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任何不妥。四、关于工程款价款结算问题。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价款的结算,当事人可以商定具体的方式。计算的目的在于确定工程价款,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形成一致意见的条件下,是否进行形式上的结算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确定。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不同型号的路灯已经明确了具体价格,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是自认该合同中路灯价格已经包含了安装等人工费,通过合同完全可以计算出具体工程款。《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已约定合同总价为388580元,加上后来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单价每盏3680元计23盏6米50WLED路灯,下浮16%,共计4596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600元,尚欠工程款324078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因本案不同于民间借贷,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岙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24078元,并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志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870元,由原告志诚公司负担655元,由被告陈岙村委会负担821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岙村委会针对路灯采购和安装工程施工不服而引发的纠纷,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依法进行审理。一、关于案涉《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及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存在采购及安装路灯的相关事实,二是陈岙村委会对该村七名村干部均在案涉《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上签名均无异议,三是《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上加盖有陈岙村委会公章(包括骑缝章),被上诉人志诚公司对于在该合同上由另一村干部施先州补签名及加盖村公章的事实做了合理陈述;虽陈岙村委会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持有疑义,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陈岙村委会对于其提出的案涉合同内容伪造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本案《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据此,《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签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二、关于第三人洪美女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根据确认真实性的《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显示,合同相对双方为志诚公司与陈岙村委会,志诚公司对于洪美女结算工程款项等行为自认系已得到其授权。故陈岙村委会主张本案系违法转包及应认定洪美女为实际施工人并应由志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采购路灯和工程施工价款问题。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有约定从约定原则,本案中对于各种型号的路灯均已约定明确价格,且志诚公司明确对于路灯价格中已包含安装等人工费亦无异议,故本案合同总价款能够按照约定计算得出;至于陈岙村委会主张不同型号路灯价格相同且存在原先约定的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路灯灯杆是否符合约定技术参数和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影响路灯亮化的因素众多,按照案涉《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相关约定:一是陈岙村委会提出本案鉴定申请时已超过部分材料的质保期;二是对于路灯材料和安装的技术参数是否符合约定问题,陈岙村委会在收到志诚公司提供的路灯材料后并未在约定的最长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提出异议,陈岙村委会二审中认可其在安装施工中指派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但其在案件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志诚公司实际安装施工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形提出过异议主张,三是在志诚公司依约完工后陈岙村委会即将路灯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并在此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成讼后上诉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抗辩,于法不符。综合上述情形考量,原审认定陈岙村委会已经对案涉安装工程施工质量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在二次委托鉴定均不能实现鉴定目的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实际履行及使用的事实,认定陈岙村委会主张的安装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属于后续保修范畴,亦无不当。综上,陈岙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良
审 判 员 张燕燕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