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99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11小区西一路50-1-5号。
法定代表人:**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市。
上诉人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上诉人**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阅卷、询问、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上诉人***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的询问,被上诉人**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内容,依法改判:1.由***消防公司、**凌按照LPR的1.5倍承担**消防公司主张的各项利息损失;2.驳回***消防公司对**消防公司的反诉请求;3.由***消防公司、**凌承担**消防公司因索款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车旅费等合理损失5000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消防公司、**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多个合同均存在多处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消防公司责任、加重**消防公司责任、限制**消防公司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消防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仍以较低的约定利率予以计算,法院径行认定的行为损害了**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所签合同第2.7条“错交或逾期交付责任”和第12.1条违约责任以及***消防公司违约在先的相应事实,即在出现致使买方购买的产品未能投入使用或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前提下,**消防公司方可能承担违约金,且系***消防公司违约在先。但***消防公司反诉要求支付166600元违约金,在***消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径行酌定损失100000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1.2019年12月底起至今,全国各地新冠疫情一直影响了经济,尤其货物的运输链,从江苏昆山运输货物至新疆各地,沿途距离较长、跨越省份较多,各地疫情核检政策也有不同,新冠疫情的发生系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导致货运延误的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并非**消防公司所能完全控制的,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系***消防公司违约在先,自2019年3月签订合同起,***消防公司就多期未按约定未按期支付款项,**消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消防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消防公司认为存在疫情等不可抗力,应当将不可抗力因素考虑到合同履行中。二、一审已查明涉案合同应当如何履行,**消防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依据。三、关于违约利息,***消防公司认为一审依据存款利率判决正确,但因***消防公司未违约,故不应承担利息。而**消防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166600元。四、***消防公司没有违约,**消防公司主张赔偿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车旅费等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数额为535534.5元(560595.5元货款扣减维修费25061元=535534.5元),并由**消防公司先行向***消防公司提供53553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消防公司不支付利息;3.变更一审判决书第四项数额为166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产品质保期内**消防公司向***消防公司交付的7台干粉炮资料不符合要求,无法验收,造成设备发生多次整改及配件维修,维修费用总计2506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从未付货款560595.5元扣减该维修费用。二、根据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货款在合同物资及配套材料全部到货并验收合格,在安装过程中无质量问题并且未出现返修情况下,凭卖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增值税发票收到之日起30天内支付,因此***消防公司在付款前,**消防公司应当先行向***消防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消防公司应按照合同契约精神向***消防公司支付违约金166600元。四、***消防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货款利息。
**消防公司辩称,一、***消防公司所说的25061***费用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消防公司不认可,且不管在保修期内还是保修期外,**消防公司均未接到维修通知,因此应视为交付的标的物合格。二、***消防公司要求**消防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三、**消防公司的利息主张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且本案中***消防公司存在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违约行为。四、***消防公司所称的延迟到货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其在未提交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的证据前,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消防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明给付违约金。***消防公司未提供损失证明,**消防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凌既未接受本院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消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0595.50元;2.被告***消防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①以人民币437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3月19日,利息为人民币5615元);②以人民币46663.1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4192元);③以人民币210182.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4倍,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5325元);④以人民币26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4倍,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6413元);3.被告***消防公司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车旅费等主张债权产生的合理损失35000元;4.被告**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反诉原告(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66600元;2.反诉被告(原告)负担反诉原告(被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反诉被告(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消防公司系自然人**凌投资成立的独资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用金属制品的销售等。被告**凌系***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至2021年7月,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消防公司先后5次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干粉灭火消防设备。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技术参数、产品单价、产品数量、交付时间、交货地点、交付资料、错交及逾期交付产品的责任、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货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卖方错交货物,或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或买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交付全部或部分设备,因卖方的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发货、逾期未到场指导安装调试、逾期未完成修理/更换等)致使买方购买的产品未能投入使用的,买方有权按下列标准向卖方收取违约金:1)超过一天的(含一天),按日收取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经卖方书面同意推迟交货期限的,违约金自同意延期的期限届满日开始计算。……5)若买方需要交货时间顺延,则交货时间最终以买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买方付款时间也相应顺延;
货款的支付,付款比例为30%预付款、65%到货款、5%质保金。合同签订生效3天内支付预付款30%。到货后7天内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物资及配套材料全部到货并验收合格,在安装调试使用过程中无质量问题并且未出现返修情况下,凭买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增值税发票收到之日起30天内支付。质保期内合同货物未出现维修、返修等情况,保修期满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卖方向买方提交该合同货物最终验收证书的影印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卖方不按合同约定发货并要求买方提前付款或多付款的,买方的付款行为并不表示卖方交付货物质量合格或卖方已交付全部货物,不能免除卖方的违约责任,买方仍有权依据本合同向卖方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买方未按本条款约定付款,且在接到卖方书面通知后仍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应付款中预期部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买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并不解除付款的义务;最终付款,按照和执行订单中所有要求。只有在买方验收货物,解决订单的违约、**或反扣费用事宜后,除去已付款项的最终款项才能支付。卖方得到最终付款后,并不解除其继续对订单承担应尽的责任,包括质保责任。买方以自己的判断,可将所有应付给卖方的款项作为抵消和支付卖方对此或其他订单、合同或协议未尽义务的款项。违约责任:卖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交货错误,或提供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给买方造成损失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卖方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应提前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不能按时交货或提供服务的理由、延误的时间通知买方,买方接到卖方通知后,应对情况进行分析,决定是否同意酌情延长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当买方仍需要求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时,卖方应按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卖方逾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应承担合同总额10%违约金。
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干粉灭火系统采购合同书》,***消防公司采购了4套ZFP2000A干粉灭火装置,价款543200元,双方已履行完毕。
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采购合同》,***消防公司采购7套ZFP2000A干粉炮灭火装置,合同单价(含税)为125000元,合同价款为875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1月3日交付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2020年12月1日到4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业主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消防公司先后支付了95%的货款。2021年5月19日,质保期届满15天,剩余的5%质保金43750元被告***消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
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3《采购合同》,***消防公司采购4套ZFP2000A干粉炮灭火装置,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21年1月25日交付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业主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消防公司先后支付了453336.90元的货款。2021年8月20日,质保期届满15天,含剩余的5%质保金在内的46663.10元,被告***消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
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采购合同》,***消防公司采购4套ZFP2000A干粉炮灭火装置,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消防公司交付产品,实际于2021年6月26日交付。被告***消防公司先后支付了289817.60元货款。2022年1月15日,质保期届满15天,含剩余5%质保金在内的货款210182.40元被告***消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采购合同》,***消防公司采购2套ZFP2000A干粉炮灭火装置,合同价款为26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交付产品,实际于2021年10月12日交付。2022年4月3日,质保期届满15天。被告***消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网页信息打印的“顺丰速运速递快运单”、2022年1月14日开具的8**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22年1月15日将合同编号为×××01、×××-×××20两份《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用顺丰快递(单号SF×××0256)寄送给被告***消防公司,被告**凌于1月17日拒收退回。
原告以函件向被告***消防公司催要货款。***消防公司复函告知原告两期供货逾期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抵消部分货款,己方不构成违约,要求原告从货款中抵扣违约金16660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被告***消防公司提起反诉。
又查明,2021年,全国四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1.5%、二年期存款利率为2.1%、三年期存款利率为2.7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消防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车旅费35000元是否符合规定;二、**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消防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66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的焦点,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消防公司履行义务后,***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份合同约定剩余的5%质保金43750元、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消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750元,并以4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消防公司履行义务后,***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份合同约定剩余的5%质保金46663.10元、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消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663.10元,并以4666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虽迟延向***消防公司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消防公司可将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扣除,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消防公司既不积极解决纠纷,也不支付剩余货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消防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消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0182.40元,并以21018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同理,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消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院确认***消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索款费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消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被告**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与***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消防公司供货,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66600元,但对原告违约给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酌定违约损失数额为100000元。***消防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60595.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①以4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②以4666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③以21018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④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506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866元,被告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对方。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消防公司提交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消防公司对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支出的损失。经质证,***消防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没有实际支出。***消防公司提交:1.**凌与阿特拉斯博莱特空压机厂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购销合同,拟证明50万合同和26万合同的干粉炮没有配备质量合格证书。2.***消防公司依据**消防公司一审提供的**的火车票,拟证明返修50万合同和26万合同的干粉炮的事实。经质证,**消防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1.微信聊天记录是截图,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均没有原件证明;2.微信聊天记录最早的时间是2022年7月12日,此时**消防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3.微信聊天记录和购销合同是**凌与第三方的,与**消防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消防公司提交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消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购销合同是复印件,且从其内容和形成的时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未在***消防公司提供的返修清单上签名,仅凭**的火车票不能证明**消防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消防公司存在返修损失的事实。
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消防公司称后面四份合同,**消防公司没有提供质量证明书,也未开具发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消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消防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消防公司提供了质量证明书;一审中,**消防公司提供了邮寄证明和发票。故***消防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消防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否扣减25061元的维修费;二、***消防公司应否支付**消防公司货款利息,若要支付,利息该如何计算;三、**消防公司应否支付***消防公司违约金,若要支付,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四、***消防公司应否支付**消防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差旅费等损失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消防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否扣减25061元的维修费。***消防公司认可欠付**消防公司560595.5元,但认为应当扣减维修费25061元。但***消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消防公司进行维修,其提供的维修证据无法证明与**消防公司的关联性,故其要求扣减维修费25061元抵偿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消防公司应当支付**消防公司货款560595.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消防公司应否支付**消防公司货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消防公司对2020年9月18日、12月3日、2021年4月7日、7月26日分别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依次在2021年5月20日、2021年8月21日、2022年1月18日、2022年4月4日应当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而至今***消防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给**消防公司资金周转造成困难。依据采购合同约定,***消防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认定最后一份合同应当在2022年1月18日支付货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确定为2022年4月4日。
关于***消防公司主张**消防公司未提供发票,其可以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提供发票和支付货款不具有对等性,是否提供发票不能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其次,**消防公司提供了发票。故***消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消防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消防公司提出涉案多份采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其不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消防公司是营利法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是其日常业务,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存在理解障碍,涉案采购合同共计五份,时间跨度达三年之久,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违反合同约定主张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消防公司应否支付***消防公司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消防公司在履行2021年4月7日的50万元采购合同和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26万元采购合同时分别逾期交货25天、16天,***消防公司要求**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按日收取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166600元。***消防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逾期利益损失,***消防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标的物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一旦事故发生,如果没有干粉炮,可能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在虽然未发生事故未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消防公司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防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提供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但***消防公司未提供。***消防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逾期利益损失,但该公司未提供其可得利益受损的证据。**消防公司逾期供货达25天、16天,逾期时间较短,违约行为轻微,故***消防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证据不充分。本院结合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功能,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酌定**消防公司赔偿***消防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100000元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予以撤销。**消防公司认为其履行供货义务期间,我国多地发生疫情,存在不可抗力,要求免除赔偿违约金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自2020年1月起,我国即存在疫情,至2022年初也没有消失,各地存在不同程度的管控措施,**消防公司在2021年签订两份逾期交货的合同时,应当预见疫情的影响,采取合理的方法处理,故疫情不是逾期交货的理由。其次,**消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何时何地区因疫情被限制的运输交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本案合同不存在**消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四,***消防公司应否支付**消防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差旅费等损失5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多种,不限于保险这一种,保险费的支出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消防公司要求***消防公司支付损失5000元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60595.50元;被告**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①以4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②以4666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③以21018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④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变更***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五、驳回上诉人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506元(**消防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866元(***消防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由上诉人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24元。以上费用,上诉人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828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消防公司交纳1160元,**消防公司交纳2400元),由上诉人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57元,由上诉人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上诉人新疆***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昆山**消防装备有限公司1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