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09号
原告: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洪星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2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鑫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投资的沙市区岑河镇“某某新农村”的项目工程实施监理。合同约定,原告监理的工程量为7000万元;监理费的收取标准为工程预算的千分之五;监理人员的附加工作报酬为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所建项目的监理任务,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合同延期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共计476797.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鑫公司辨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7000万元工程量没有达到,不应按7000万元工程量来计算实际监理费用;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是否实际履约属于特定状态,因此监理费用的结算应该也处于待定状态。
原告江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江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监理资质。
证据2、洛鑫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程监理是依据合同实施的。
证据4、《伍万元领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先前承诺的部分付款,但最终未付的事实。
证据5、税务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监理费开出的税务发票。
证据6、某某新农村工程监理费支付标准和计算方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监理费是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收费的。
证据7、短信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监理费的事实。
原告江明公司于2016年5月4日补充提交了证据8、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共三份;证明原告监理的工程已全部完毕。
被告洛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江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洛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洛鑫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计算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8,被告洛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3日,原告江明公司与被告洛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人洛鑫公司委托监理人江明公司监理位于沙市区岑河镇某某村的“某某新农村”工程;合同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8月17日完成;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施工合同的管理;洛鑫公司根据本工程预算价7000万元的5%支付监理人报酬350000元,支付方式为前三排主体完工支付1575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是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公司盖竣工章时支付192500元和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按照本合同期限,若本合同延期,洛鑫公司按附加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审理中,江明公司、洛鑫公司一致确认岑河镇某某新农村工程实际监理起算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实际监理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现岑河镇某某新农村中心社区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绿化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施工单位荆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明公司、建设单位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代建单位洛鑫公司及设计单位湖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同意竣工验收。
另查明:江明公司向洛鑫公司出具了上述四张共计35万元的监理费发票,但由于洛鑫公司未支付监理费,故江明公司将上述发票收回。
本院认为,江明公司与洛鑫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沙市区岑河镇某某新农村工程,双方一致确认监理起算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监理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监理合同对合同期间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约定,故洛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鉴于**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洛鑫公司已盖章认可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监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洛鑫公司应向江明公司支付监理费。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监理费476797.11元(监理费350000元+附加工作报酬1047.91元/天×12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共计476797.11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1元,由被告荆州市洛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