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555号
原告:西藏百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西藏昌都市经开区藏东高原科技文化产业园2-0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恩***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60882号关于第47306606号“西藏百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Tibet Baihui Engineering Project Mnagement Co.,Lt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47306606号“西藏百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Tibet Baihui Engineering Project Mnagement Co.,Lt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7306606。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1601;1603-1606;1611;1615;1620):木浆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海报;名片;建筑模型;纸巾;办公用夹;文具或家用胶;
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1602;0609):纸或纸板制填充材料;复写纸。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繁昌县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
2.注册号:36082763。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2;1609):包装纸;纸制或纸板制盒;牛皮纸;纸箱;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纸制包装容器;保鲜膜;蜡纸(成品);纸制包装盒;礼品包装纸。
三、其他事实
复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含有汉字“百汇”的商标信息详情页;原告门牌照片;工程合同、发票;包括原告在内的昌都市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优秀企业推荐名单;“百汇+图形”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西藏百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应的英文“Tibet Baihui Engineering Project Management Co.,Ltd.”及图形构成,考虑到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汉字部分更易被辨识和呼叫,且诉争商标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的结合并未使其产生强于该文字部分的明确含义,故汉字部分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百汇包装”均含有汉字“百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百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藏百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魏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2 -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