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泰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中菱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2020)鲁0105民初2620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2620号
原告:***,住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周,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雯,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高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武,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孙庆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娟,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泰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天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兴,济南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元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被告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周、孙雯雯,被告中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武,被告力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娟,被告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济南泰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10万元(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中凌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泰然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465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2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误工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欠付工资400元,以上共计166038元。2.被告中凌公司、被告力诺公司、被告李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在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吹制车间东侧新建钢结构敞篷内提供劳务时摔伤,当日被送入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具体伤残程度,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再确定。被告李新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协商未成。后经向李新、公司了解,项目为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济南泰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山东中菱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中菱钢结构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新,李新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粉刷工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进行钢结构施工的相关事宜中凌公司并不知情,系其与被告李新之间的纠纷,应由双方解决。
被告力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力诺公司已经将项目合法发包给泰然公司,其有钢结构施工三级资质,且施工项目在经营范围允许内。力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明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对该种类型的劳务关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我方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应承担不低于60%以上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如果原告不是为了自己图省事,严重违反操作流程,本次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原告没有将安全绳固定;二是原告因为图省事在架子上让人移动架子;三是案外人原告的二哥在移动脚手架时明明地上有台阶而强硬移动脚手架导致整个架子倾倒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原告在上岗前,被告已经按照高空作业的安全要求交代了相关安全事宜,让原告穿戴了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着安全防护设施装备(也可以印证该点),原告清楚自己从事相对高空的作业,应在穿戴完安全防护措施后,将安全绳挂在固定位置。其明知脚手架在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上面,具体流程是施工人员从移动脚手架下来后,再将脚手架移动。而本案原告为了图省事,免去上下脚手架的麻烦,竟然在移动脚手架时,自己留置在上面,且未将安全绳固定位置,案外人原告的二哥在移动脚手架时明明地上有台阶而强硬移动脚手架导致整个架子倾倒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其受伤,责任完全在原告方,我方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二、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同情、积极救助伤者的角度,四处举债尽自己所能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为41000元。该部分数额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第三、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明白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在工作过程中应时刻注意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李新当时在玉皇庙劳务市场雇佣的原告,已经告知原告所从事的工种,与原告共同雇佣的除了本案原告和另一案原告外,还有一名同村人员(原告的二哥,原告知道其身份),当时安排他们三个人作为一组负责粉刷厂房的防火油漆,事故发生时受伤的两名原告在脚手架上指挥着另一名(原告的二哥,原告知道其身份)在下面推他们,最终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第四、原告诉求数额计算标准有误,有些项目没有依据,恳请法院对该部分予以驳回或扣减。
被告泰然公司辩称,泰然公司承办了力诺公司特玻成品货场通道钢结构顶棚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钢结构顶棚制作完成后,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承包给了李新,因此***的致伤原因、情形均与泰然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泰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李元生的证言,因第三人李元生未到庭接受质证、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刘光亮的证言,因刘光亮受伤时并未在现场,故本院对其证言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可证明原告受伤送医的过程。对被告李新提交的建行转账记录,原告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性质,但其庭审中认可被告李新为其向医院缴纳41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新提交的工程劳务施工安全协议书、劳务安装协议,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且明确表示不就该证据是否系彩印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泰然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泰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新。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上述认定的协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力诺公司发包给泰然公司,泰然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新。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位于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为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成品货场通道钢结构顶棚劳务施工。力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泰然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泰然公司。泰然公司与李新签订《劳务安装协议》,约定由李新向泰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李新从劳务市场找来原告***与另案原告李元国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2019年8月6日,***与另案原告李元国、第三人李元生在从事粉刷工作时,***、李元国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当日被送至济南市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于2019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头胸部损伤腹部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李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
***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12椎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要15000,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15天,需1人护理7天,原则上无需营养。”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虽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但其对住院病案等无异议,而鉴定意见书系根据住院病案等材料作为鉴定基础,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委托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诉讼中,就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系施工现场的脚手架的控制装置损害,致使原告在粉刷完部分墙面时下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不稳而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地面。诉讼中,原告另陈述为在完成一天工作后要下班下脚手架时脚手架歪倒摔伤。被告李明则辩称系原告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导致的受伤。但原、被告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8465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在城镇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原告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未主张该项损失,原告因被告已垫付的情况不予主张,但该项损失系原告所受损失,结合被告李新的垫付情况,原告实际将该项损失计算在其总体损失在内,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和门诊发票,被告认可其数额,本院对被告李新所述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为3885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其住院12天,原告按每日1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因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天数为90天,原告亦按该天数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为180天,因原告在被告处每日200元标准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240元,鉴定意见载明伤后护理天数为90天,按照120元标准,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护理费1224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误工费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后续误工天数及***提供劳务的收入水平,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84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所受损害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974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情况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中,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由李新作为雇主与***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完成雇主李新指派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摔伤事故,雇主李新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涉案工作多年,有较成熟的工作经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诉讼中陈述系做完工作准备下班时脚手架晃动而受伤,又陈述系换一个工作地点进行工作要下脚手架时脚手因脚手架上的刹车装置失灵而导致脚手架晃动而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陈述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如其已经知悉脚手架刹车存在失灵情况,根据其工作经验亦应及时采取措施,而非继续进行工作,其陈述属于完成工作准备下班,系在知悉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全程作业,另,根据雇主李新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李新对安全施工进行了一定的培训和告知,亦配备了安全带等防护设备,故作为雇员的***亦应对自身的受伤情况负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的义务,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5%的责任。
综上,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已认定数额为84658元,故被告李新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494元(84658元×75%)。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认定数额为1200元,故被告李新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200元×75%)。3、关于营养费,本院已认定2700元,故被告李新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025元(2700元×75%)。4、关于误工费,本院已认定金额为36000元,故被告李新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36000×75%)。5、关于护理费,本院已认定数额为12240元,故被告李新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180元(12240×75%)。6、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已认定金额为15000元,故被告李新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1250元(15000元×75%)。7、关于后续误工费,本院已认定金额为3000元,故被告李新应赔偿原告后续误工费2250元(3000元×75%)。8、关于后续护理费,已认定金额840元,故被告李新应赔偿原告630元(840元×75%)。9、关于司法鉴定费,数额为3000元,被告李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250元(3000元×75%)。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确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新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李新应赔偿原告***119979元。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8853元,原告虽未作为诉讼请求主张,但系因被告李新存在垫付的基础,因此,实际医疗费仍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内,医疗费中被告李新应承担29140元(38853元×75%),该数额加上119979元再减去被告李新已垫付的41000元,即为被告李新最终应承担的总体赔偿数额108119元。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泰然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就***所受损失与李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力诺公司、被告中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李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494元;
被告李新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被告李新赔偿原告***营养费2025元;
被告李新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
被告李新赔偿原告***护理费9180元;
被告李新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1250元;
被告李新赔偿原告***后续误工费2250元;
被告李新赔偿原告***后续护理费630元;
被告李新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
被告李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一、上述第一至十项共计119979元,加上医疗费被告李新应承担的部分29140元,再扣除被告李新垫付的41000元,余款108119元,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
十二、被告济南泰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十一项债务与被告李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950元,由原告***负担1727元,被告李新、济南泰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