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02民初2136号
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常秀街**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3840646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广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嘉兴世界贸易中心**楼**-5代码:5561527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评估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广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置业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评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恒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评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156407元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追加费550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将嘉洲世贸中心工程结算审核委托给原告,具体包括嘉洲世贸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幕墙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及景观绿化带工程的结算审核,合同约定基本收费按结算送审造价的0.07%收取,追加收费如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的5%,则追加收费按超过部分的5%收取追加费用,核增额按核增部分造价的5%收取。接受委托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审核,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但被告对应支付的建设工程造价服务费156407元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追加费550798元,经原告2016年1月29日和3月7日两次催讨,一直未支付。
被告广恒置业公司答辩称,在原告的提供的审价报告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未经被告确认,待被告确认之后才能确定咨询费用,其余部分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嘉洲世贸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将嘉洲世贸中心工程结算审核委托给原告,具体包括嘉洲世贸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幕墙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及景观绿化带工程的结算审核,合同约定基本收费按结算送审造价的0.07%收取,追加收费如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的5%,则追加收费按超过部分的5%收取追加费用,核增额按核增部分造价的5%收取。接受委托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审核,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其中:1.嘉洲世贸中心建筑安装工程中的土建送审造价为87021340元、安装送审造价1500000元,合计88521340元,土建审定造价为76653855元、安装审定造价983375元,合计77637230元,核减数13163067元,核减率14.9%,核增数2278957元,核增率2.6%。经计算,该项目应收费为:基本费61965元,追加收费550798元,合计612763元。2.水电安装工程送审造价12026302元,审定造价10503988元,应收基本费8418元。3.景观绿化带工程送审造价8740154元,审定造价8096178元,应收基本费6118元。4.室内装饰工程送审造价55667533元,审定造价50282629元,应收基本费32192元。5.幕墙工程送审造价52745172元,审定造价51956904元,应收基本费36922元。6.智能化工程送审造价30744250元,审定造价2773703元,应收基本费2152元。7.消防工程送审造价12342345元,审定造价9797469元,应收基本费8640元。以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156407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追加费550798元,合计707205元。上述费用经原告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3月7日两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确认主体工程总价为77637230元,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委托的建设工程完成造价审核,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咨询费用。关于被告的抗辩,虽然被告未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但其以报告书审定的金额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证明其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广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707205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6元,由被告嘉兴市广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