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7097号
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12、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384064614。
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瀚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都市经济产业园(东大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96497900。
法定代表人:杰斯汀·崔(JUSTINCHU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美芳、黄静雅(实习),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525号1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40651。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瀚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豪公司”)、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炜、被告瀚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芳、被告宝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扣除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7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瀚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瀚豪公司厂区一期工程发包给宝厦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规定程序由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结算核减率超过5%,则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由承包人负责。2012年4月1日,瀚豪公司因建设厂区一期工程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瀚豪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委托给原告,合同约定结算服务酬金50000元整,由瀚豪公司支付,追加收费为核减超过5%部分的5%,核增部分的5%,追加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代付,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接受委托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项目的结算按规定予以审核,因两被告部分资料提供缓慢,经三方多次征询意见,原告于2013年4月将初稿分别送交两被告,再经两被告间核对确认,于2014年7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送审总造价为50892361元,工程审定总造价为37953975元,核减数为12938386元,按约定应当收取追加费519688元。原告完成工作后,因两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应当收取的费用一直未付。2016年6月,被告宝厦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南湖区人民法院,并且原告得知已进入司法审价程序。2016年11月28日原告依法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瀚豪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以及与被告宝厦公司共同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追加费,后因需补充相关证据,故于2018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现两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不应影响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裁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瀚豪公司立即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50000元整;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追加费519688元整;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瀚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瀚豪公司支付50000元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则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瀚豪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已支付33000万元款项。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的追加咨询费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瀚豪公司认为原告未能完成“浙江瀚豪木业有限公司厂房一期工程”的最终审价工作,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其出具的审价报告也已被现有生效判决否定,故其无权获得审价费用。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4月1日,根据该合同“使用说明”部分约定,基础费用的付款时间应为合同签署之日,追加费用的付款时间应为原告出具的所谓最后审定价的审价报告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但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向两被告主张审价费的时间节点最早为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民法总则》实施前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而《民法总则》的实施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故本案《民法总则》实施前即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第一次起诉之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宝厦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超出了委托范围。事实上,其没有对人工费4555713元补差进行审核,除此之外,还少算工程款高达4000727元。咨询报告存在故意压低工程造价和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该报告结论严重错误,其主张的造价追加收费明显错误。二、原告与宝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宝厦公司支付造价追加费用无任何依据。三、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终审报告于2014年7月已出具,其主张的支付造价费用的时间已超过了《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的两年诉讼时效。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银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瀚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节选、复印件),证明被告瀚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公司厂区一期工程发包给宝厦公司,工程结算按规定程序由瀚豪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结算核减率超过5%,则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由宝厦公司负责的事实。
4.瀚豪公司厂区一期工程结算审计费一份,证明原告收费的计算标准及明细。
5.项目投资控制合同及收费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发票(金额为33000元),被告认为已经付清本案审计费50000元。但该费用与本案审计费不是同一回事,被告瀚豪公司与原告有好几次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有项目控制合同,酬金60000元,被告只支付9000元及33000元,另外18000元至今未付。
6.《关于审价报告存在差异汇总》(复印件)一份、《关于审价报告存在差异说明》(复印件)一份、《〈关于审价报告存在差异说明〉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就原告审价报告结果双方进行交涉的内容及过程。
7.回函(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最终就工程结算准备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的主要内容。
经质证,被告瀚豪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报告仅为初稿没有最终审定,且最终被法院予以否认没有采纳,所以原告的工作并没有完成,且存在错误及瑕疵,没有资格获取审计费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明确该核减费用由宝厦公司承担,瀚豪公司只是代付,现原告已起诉两被告,如果要付就不存在代付的问题,应直接由宝厦公司承担。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7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且其内容为初稿,不是最终审定价的报告。
被告宝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与瀚豪公司恶意串通形成这份合同。对其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宝厦公司没有合同,宝厦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应为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为最终报告,不是初稿。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告存在虚假及故意压低工程造价的情况。如报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款。该造价报告违反了基本的造价审核常识,其应当在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审价,工期顺延不是其审核范围,工期直接涉及人工费、材料费以及其他配套费用如何计价,对工程造价至关重要。原告主观认定工期不存在顺延而出具审价报告,该报告存在虚构审核原则和编造重要说明,该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宝厦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对证据4不是一份证据,只是一份计算明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恰证明原告的审价故意压低价格。对证据7中回函、工程结算协议书予以认可,对邮件无法核实,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瀚豪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宝厦公司与瀚豪公司之间对工程结算审核有约定,即核减部分超过5%的审价由宝厦公司承担。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各一份,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3.付款凭证、发票各份,证明瀚豪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审核费用。
4.嘉正工[2017]60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2016)浙04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浙04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审价报告未被法院采用,法院又重新委托审计机构审价,并出具了相应报告,且增加审价鉴定费127202元。
5.(2016)浙0402民初7038-2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浙0402民初70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本案与另案结果有因果关系,故予以了中止审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根据合同出具了审价报告,没有任何理由说未成就。对证据3是另外一笔业务的审计费用,与其本身的说法也有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判决书表述2013年瀚豪公司曾起诉过宝厦公司,但被告瀚豪公司、宝厦公司从未向原告披露过该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宝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质证意见。证据3与宝厦公司无并联。对证据4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详见被告宝厦公司的证据目录的证明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宝厦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瀚豪公司厂区一期工程施工抬标文件(摘要)一份,证明招标时约定工程结算时钢材、水泥、商品砼应根据实际施工期间调整差价,即按嘉兴市2009年3月信息价与实际施工期间前80%的嘉兴市信息平均价间的差价在结算中调整;工期是否延误及相应原因和责任是工程审价的前提和基础。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摘要)一份,证明合同约定钢材、水泥和商品砼价格应根据实际施工期间调整差价;合同约定工期为450天,暂定开工日为2009年8月2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是否延误及相应原因和责任是工程审价的前提和基础。
3.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动态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因发包方原因或非发承包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延误期间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这是工程造价常识;工期是否延误及相应原因和责任是工程审价的前提和基础。
4.(2013)浙嘉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工期实际顺延155天,宝厦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2013年9月30日生效判决即认定工期实际顺延,宝厦公司不存在逾期,但原告根本不顾事实,故意压低工程造价。
5.2013年1月25日造价咨询工作会商纪要一份、2014年3月14日蒋亮《关于宝钢对审计报告提出九点异议的答复》一份,证明对于材料补差、人工补差和机械费和模板等费用,2013年1月25日宝厦公司明确要求原告和瀚豪公司按实际施工期发生予以结算;工期是否顺延不是原告造价咨询合同范围,原告对工期的认定超出了委托范围;在工期是否存在顺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不认可工期补差的审价的前提和基础存在根本错误;原告在生效判决对工期已有定论情况下,未依造价规范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455多万元人工费进行审价,该项全部核减为0,清楚显示原告对该项根本没有进行实际审价,该项应从原告审价范围中扣出。原告审价中回复称开会确定工期延误不赔偿、人工费和机械费补差不作调整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审价公然违反客观公正的造价原则,明显故意压低工程造价。
6.(2016)浙0402民初7038号案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455多万元人工价差,原告是应瀚豪公司要求不予审计的;人工费价差要瀚豪公司认可后,方可进行调整;原告在工期是否顺延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造价审计。
7.2017年12月18日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司法造价审计单位依据造价规范没有对工期延误原因进行审计;工期延误原因不是造价咨询的范围,原告对工期的认定超出了委托范围,存在明显错误。
8.(2016)浙04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浙04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工程最终造价为42981205元,原告造价鉴定存在重大错误;因原告对工期顺延这一前提和基础未进行客观公正处理,其造价报告少算5027230元;瀚豪公司实际承担一审诉讼费77019元、鉴定费63601元、二审诉讼费费60879元,合计201499元,原告错误审价报告给瀚豪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期的问题,当时两被告正在争议,也未提供有效凭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如实告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两被告对工期问题有争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未告知,而原告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对12点异议进行审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瀚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同的证据以瀚豪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准。相关的损失我方统计为215309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非事实证据,仅为计算明细,不作证据认定。证据5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被告宝厦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他案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瀚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虽原告认为该费用为另外收取的审核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系合同期内,注明为审核费,且开具有发票。本院认定该费用为支付本案审核酬金。
被告宝厦公司提供的证据1-8,原告及被告瀚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7月,被告瀚豪公司针对其厂区一期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被告宝厦公司作出确认回复后中标。2009年8月,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宝厦公司承包瀚豪公司厂区一期工程,合同总价为42189864元,且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价款调整和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结算按规定程序由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结算核减率超过5%的,则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由承包人负责。自竣工结算资料送达起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瀚豪公司的上述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4月1日,瀚豪公司(委托人)与银建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瀚豪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委托给银建公司,项目名称为:瀚豪公司厂区一期工程(1#、2#厂房、办公楼、室外道路、附属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结算服务酬金总价50000元整,由建设单位支付;2、追加收费为核减超过5%部分的5%、核增部分的5%,追加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人代付等。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额外服务酬金:另行协定。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6月30日终结。各分项工程以实际收到完整资料为准,咨询作业时间顺延等。
2014年7月,银建公司向两被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建结字[2014]第153号),其中报告载明:三、结算审核原则及方法:1.工程量:根据工程变更计算调整工程量;2.经双方协议,同意计补钢材、水泥、商品砼等材料差价,人工差价按合同规定不予计补。四、有关事项说明:1.该工程中引桥部分未施工,已在结算中扣除;2.该工程甩项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已在结算中扣除;3.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奖罚未考虑;4.结算中工期奖罚、质量奖罚未考虑,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责任;5.施工用水、电费结算中未扣除,由建设单位自行扣款;6.结算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资料移交不完整,且预算人员不能按时对账,造成审计时间的拖延。在经多次对账协商后,我们于2013年1月28日将结算初稿交于对方,结算初稿金额为37953975元。因施工单位对结算初稿存在异议,经我们仔细核对并与施工单位多次对账后,认定结算初稿金额准确。五、结论或建议:1.工程送审总造价为50892361元;2.工程审定总造价为37953975元,其中:核减数:12938386元。
另查明,2013年4月,瀚豪公司曾起诉宝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经本院一审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在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顺延工期的情况下,本案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竣工不能认定宝厦公司属于逾期竣工”,终审驳回了瀚豪公司的全部诉请。
2016年6月23日,宝厦公司起诉瀚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载明:瀚豪公司委托银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该公司审价后确定工程造价金额37953975元,对此宝厦公司不予认可,提出9项异议(至起诉时增加至12项异议),同时,瀚豪公司、宝厦公司双方对结算价经多次邮件往来进行协商,但始终不能确认一致。本案审理过程,针对结算价款的12项异议,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由嘉兴正大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判决在“本院认为”载明:(一)、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按实际工期延误155天计算的人工费补差1026503元、主材价格差价1846636元和机械、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差价1763369元,均应计入工程造价。(二)围墙工程,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次性包干价31万元,工期自基础土方开挖起30日),此为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应予增加金额。(三)工程联系单部分:14#、15#、16#、18#、22#联系单的签证确认手续完整,对其鉴定造价51993元应予增加;第38#、46#联系单,监理单位已签证确认(虽业主未签证,但不足否认工程量增加的事实),经鉴定的造价28729元应予计入。对工程联系单014号,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系因被告方办公楼设计图纸变更造成窝工58天,并鉴定窝工费损失244950元;对此本院审查认为,1.宝厦公司的异议4内容是“实际已做且监理已确认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应增加96万元”,指原银建公司审价报告中漏审部分,并未主张窝工索赔;2.根据工程联系单014号的要求签证事项是“对照新的设计施工图,合计发生增加及变更工作量,我项目部向业主提出以下工程量和工期要求,请予确认(后附清单)”,仅反映出造价的变化和对耽误工期50天要求顺延之意,未表达要求工期损失。据此,本院对以上244950元的窝工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甩项的多扣部分(即异议12),现鉴定机构认为“按合同口径计算卫生洁具甩项部分造价为-75136元,而原审价报告金额为-489977元,差额为41484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同时宝厦公司也未对差额部分的414841元工程项目系由其完成施工,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宝厦公司的其他异议内容,根据鉴定意见书,审查认为与合同的计价口径不符,缺乏依据,均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工程的结算造价确定为:原银建公司审价37953975元+(一)部分+(二)部分+联系单(51993元+28729元)=42952456元。扣除瀚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4597603.40元(庭审中宝厦公司已提供瀚豪公司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经瀚豪公司质证予以认可),且工程竣工至今保修期也已届满,符合合同的支付条件,故瀚豪公司尚应支付宝厦公司工程尾款8354852.60元。
原告就本案曾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70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再查明,被告瀚豪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原告审核费33000元。被告宝厦公司原为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后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被告瀚豪公司原为浙江瀚豪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变更登记为瀚豪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了履行合同,是否可依合同获得相应酬金;二、审核费中的核减金额如何计算,审核费追加收费如何计取;三、核减追加收费的承担义务主体。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瀚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结算审核工作,依据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瀚豪公司应当支付结算服务酬金50000元,并支付追加收费。对于结算服务酬金部分,被告瀚豪公司已支付33000元,尚应支付17000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工程送审总造价为50892361元,工程审定总造价为37953975元,其中:核减数:12938386元。而经法院最终裁决的总价应为42981205元(37953975元+5027230元),其中核减数为7911156元。主要差异部分为:1、按实际工期延误155天计算的人工费补差1026503元、主材价格差价1846636元和机械、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差价1763369元,合计金额为4636508元;2、围墙工程包干价310000元;3、工程联系单部分:14#、15#、16#、18#、22#联系单造价51993元;第38#、46#联系单造价28729元。分析上述差异形成主要原因:对工期是否顺延还是延误的认定上出现差错。鉴定报告中提到的“经双方协议,同意计补钢材、水泥、商品砼等材料差价,人工差价按合同规定不予计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在一审、二审认定“在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顺延工期的情况下,本案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竣工不能认定宝厦公司属于逾期竣工”,无证据显示两被告已向原告披露判决对于工期的认定。鉴定机构在对双方存在争议项时应作谨慎处理,在委托人没有提供充足依据前提下应慎下结论,不能一味按委托方的要求审核,其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可将异议问题留给有权机关予以评判,如诉讼中委托审价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原告依据双方合同进行审核,该审核结论已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只是在部分项目上存在差错,被告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追加收费。对于核减数,法院有最终裁决,该数额应当以最终裁判认定的数额为准即7911156元,根据双方约定追加收费应为:268326.90元(7911156元-50892361元×5%)×5%。再因原告对工费补差、主材价格差价及机械、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等未进行审核,相关工作未予完成,相应核减数的追加收费应当扣减,本院确定按80%计收追回收费即214661.52元(268326.90元×80%)。
关于焦点三,原告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张审价费用,涉案合同也约定由瀚豪公司支付,故该核减追加收费的承担义务主体应为被告瀚豪公司。至于瀚豪公司与宝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该费用的约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对于两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在原告2016年12月1日起诉前,被告并未表示拒绝支付,故对两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瀚豪公司称在合同“使用说明”中表述“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该说明仅表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对此进行填写,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实际未予填写,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瀚豪公司应支付原告银建公司工程建价咨询服务酬金17000元、工程造价咨询追加费214661.5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瀚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工程建价咨询服务酬金17000元;
二、被告浙江瀚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追加费214661.52元;
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由原告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负担2817元,被告浙江瀚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沈继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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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