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106行初62号
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沈掌林,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为中、赵文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18号发展大厦A楼。
法定代表人胡奎,主任。
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孟刚,主任。
第三人余姚市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南雷南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和庆,总指挥。
第三人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常秀街160号兴业大厦7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王政,总经理。
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第三人余姚市流域防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后向本院申请退费25元。
审 判 长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