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522民初681号
原告:陈某某,甘肃省庄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庄浪县。联系电话:156XX****XX
被告: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原告陈某某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