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221执97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执行人:平罗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本院在执行宁夏金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221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480038.23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7200元。
本院于2024年3月份以来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保险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注册情况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已履行0元,未执行标的2480038.23元,执行费2720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