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贝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5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17号A座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贝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95号601室(部位:自编01、自编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与上诉人广州贝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壳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瑞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3.改判贝壳公司向美瑞公司支付预付款滞纳金3114.1元(自2021年3月4日起计至2021年4月14日按0.06%/天计算);4.改判贝壳公司向美瑞公司支付违约金43251.40元;5.改判贝壳公司向美瑞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49274.39元;6.判令贝壳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2021年4月9日生效是错误的,该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21年2月25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所写“双方于2021年4月9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贝壳公司提交的盖章申请表,只能证明贝壳公司未按约定在2021年2月25日前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盖章确认,而是在2021年4月9日予以追加盖章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美瑞公司是在2021年4月9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谓“双方于2021年4月9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贝壳公司虚构的。《补充协议》附件1《工程结算清单》之《汇总表》中确认,工程完工交付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也就同时确认了工程工期45天,合同生效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书未约定的事宜以原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未约定合同生效时间,原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并于2021年2月25日生效。实际情况是:美瑞公司在2021年2月25日前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盖章并交付贝壳公司,2021年2月25日开始施工。如果认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9日生效,要求美瑞公司在合同生效一天后完工,未按完工按每天5000元进行罚款,明显违背常理和逻辑。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美瑞公司对于首期预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补充协议》未约定预付款和违约金条款,预付款和违约金应以原合同约定为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2月25日生效,贝壳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即2021年3月4日前)内支付30%预付款,但贝壳公司直至2021年4月14日才支付,逾期40天,应支付滞纳金3114.10元(432514元×30%×0.06%×40天)。三、美瑞公司因贝壳公司延迟支付首期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窝工,应按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支付违约金。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相关违约责任应以原合同第九条为准。贝壳公司延迟40天支付首期工程款,除支付停工或窝工损失费外,还要按合同金额432514元的10%支付违约金43251.4元。因造成项目延期竣工的原因在于贝壳公司,延期竣工的罚款25000元也不应该罚。四、《补充协议》是贝壳公司用利诱和逼迫的手段签订的,不是美瑞公司的真实意思,内容虚假,显失公平,不应认定为有效,贝壳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结算款49274.39元。贝壳公司的结算负责人***要求按合同预算金额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口头承诺会派发更多工程给美瑞公司以弥补损失,同时承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1个月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开展贝壳公司承诺的工程挽回损失,美瑞公司无奈于2021年5月20日在贝壳公司起草的《补充协议》上盖章,贝壳公司至今未将双方盖章的《补充协议》交给美瑞公司。此后,贝壳公司既不按口头承诺派发工程项目,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还强迫美瑞公司按工程预算金额签订新塘直销中心办公室工程的《补充协议》,美瑞公司拒绝后起诉,这是美瑞公司被迫签订本案《补充协议》的直接证据。《补充协议》是贝壳公司单方自行编造的,与实际严重不符。《工程结算清单》之《预算工程变更清单》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结算清单,并经双方盖章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应为482826.64元,扣除累计已支付工程款432987.25元和代垫质保期维修费565元,贝壳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结算款49274.39元。 针对美瑞公司的上诉,贝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2021年4月9日签署生效事实认定正确,贝壳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补充协议》已补正了原装修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并由双方盖章确认。贝壳公司一审提交的盖章申请流程同样证实了实际签署日期为2021年4月9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退一步讲,贝壳公司2021年4月14日支付预付款,5月26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贝壳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总费用的支付即视为完成工程所有费用的支付义务,故贝壳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二、《补充协议》已明确美瑞公司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行为,美瑞公司也同意承担25000元的延期扣款,该事实已由双方盖章确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美瑞公司主张基于贝壳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停工窝工,与《补充协议》确定的事实不符。三、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确定最终结算工程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最终结算工程总费用433502.81元进行结算。 上诉人贝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贝壳公司无需向美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374.17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贝壳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454.14元超出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美瑞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3是要求贝壳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三期工程款及工程结算款的滞纳金,并未主张二期工程款的滞纳金,原审对此予以判决,超出美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忽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贝壳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情况。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3.1(2)项约定,美瑞公司提供的第三期工程款发票票面金额与《补充协议》确认的最终结算款中第三期款金额不一致,美瑞公司至今未向贝壳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等额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付款条件。贝壳公司已于2021年12月9日向美瑞公司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审法院忽视“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付款条件,判令贝壳公司向美瑞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滞纳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贝壳公司已足额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未支付的565元工程款实质为质保期内扣除的工程维修款,原审法院认定贝壳公司第四期款尚有565元未支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1(2)条约定,贝壳公司因质量问题扣除了工程维修款565元,美瑞公司自认上述扣款。扣除该款后,贝壳公司已于2022年5月27日提前足额向美瑞公司支付了剩余第四期工程款(即质保金)21110.14元,不存在欠付第四期工程款的情况。另外,美瑞公司至今未开具符合要求的第四期工程款的等额发票。 针对贝壳公司的上诉,美瑞公司答辩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美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贝壳公司向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05.36元;2.判令贝壳公司向美瑞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预付款滞纳金16193.32元(其中一期工程预付款滞纳金自2021年3月4日起计至2021年4月14日按0.06%/天计算为3114.10元,三期工程预付款滞纳金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至2021年12月9日0.06%/天计算为13079.22元);3.判令贝壳公司向美瑞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滞纳金19854.26元(自2021年7月25日开始以结算款金额人民币106743.36元为基数,按照0.06%/天计算,现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直至全部清偿为止);4.判令贝壳公司向美瑞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费43251.40元;5.判令贝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甲方(发包方)贝壳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美瑞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艺路139号3栋201之六、之七的贝壳番禺金山谷签约中心装修工程,本工程工期定为45天,开工日期2021年2月25日,完工时间2021年4月10日。第三条,工程价款按单价包干计算,暂定合同价款43251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量报价单中的单价据实结算。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作为预付款,水电隐蔽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等额合同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核算合同总价,在预付款的基础上支付至核算合同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年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即结算价总价的5%,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九条,9.2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者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万分之六停工或者窝工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工期按逾期天数相应顺延,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采取停工措施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于2021年2月25日生效。 2021年4月19日,贝壳公司签署竣工验收单。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双方已于2021年4月9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广州贝壳番禺金山谷签约中心项目提供装修工程服务。现甲乙双方就调整原协议相关内容事宜,签署如下补充协议:一、基于双方签署的原协议,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甲方需求变更导致存在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等情形,经双方核量确认并沟通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原协议所约定的工程结算总费用按照甲方出具的结算清单(见附件一)调整为433502.81元,如在甲方未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乙方存在漏报、少报工程项目的情形,针对乙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漏报、少报的工程量,甲方可在出具额结算清单上予以列明,但甲方对该漏报、少报的工程量不予结算费用。付款方式与原协议约定一致。二、甲方根据双方约定向乙方支付上述结算费用后,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原协议项下广州贝壳番禺金山谷签约中心项目所有费用支付义务,乙方不得就该项目再向甲方请求主张任何费用及权利。三、本协议书经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生效后为原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书是原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书与原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书约定为准,本协议书未约定事宜以原协议约定为准。上述协议书的附件一,《工程结算清单》之《汇总表》,其中包括:1.原预算工程直接费用396802元;2.工程增项金额34187元;3.工程减项金额-8280元;4.逾期交付/质量整改罚款-25000元(合同约定4月10日交付,实际交付4月15日,延期5天,按合同约定扣延期款);5.直接工程费用总额397709元;6.工程保险费0;7.税金35793.81元;8.最终含税结算金额433502.81元;9.最终结算均价1313.64元。备注:增项确认原则:因甲方设计已变更或需求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可作结算,因乙方少报、漏报或重报的增项不作结算;减项确认原则: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做或者少做的项目,因材料变更产生的价格差,因工程质量、延期交付产生的罚款。贝壳公司称2021年5月26日美瑞公司盖章后递送给贝壳公司。 2022年5月16日,美瑞公司向贝壳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支付全部工程尾款和相关款项的函》,其中,美瑞公司称《补充协议》显失公平、自相矛盾,请求撤销《补充协议》。 庭审中,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陈述,美瑞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应为539257.61元,贝壳公司主张应为补充协议载明的433502.81元。关于已付款的陈述,贝壳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2021年4月14日129754.20元,2021年6月24日151379.9元,2021年12月9日130693.57元,2022年5月27日21110.14元,美瑞公司予以确认。关于发票开具的陈述,2021年4月12日,美瑞公司开具发票129754.20元,2021年4月17日,美瑞公司开具发票151379.90元,2021年6月28日,美瑞公司开具发票130743.01元,2021年7月6日,美瑞公司开具发票21625.70元,美瑞公司称上述发票均在发票开具3日后送交贝壳公司;贝壳公司称不清楚何时收到发票,亦未举证推翻美瑞公司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美瑞公司与贝壳公司签订的关于贝壳番禺金山谷签约中心装修工程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工程结算价款,即《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贝壳公司称上述协议由美瑞公司2021年5月26日先行盖章,其后由美瑞公司递送给贝壳公司;美瑞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是胁迫情况下签署,贝壳公司向美瑞公司表达不签协议就会终止合作,并口头承诺会多安排签约中心的工程给美瑞公司,美瑞公司急于支付工人工资,故在《补充协议》盖章确认。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美瑞公司在《补充协议》签章的行为,即视为认可《补充协议》上载明的结算协议,美瑞公司称“疫情及过年”为由受胁迫签署,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胁迫手段,应是美瑞公司基于利益综合考虑而接受的结算方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美瑞公司为专业从事装饰装修行业的法人,美瑞公司未举证证实其签署《补充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美瑞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第三,美瑞公司又称贝壳公司当时曾以“承诺多派签约中心的工程”作为签署《补充协议》的条件,但《补充协议》未有附条件的约定,美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补充协议》存在附条件生效的事实,故美瑞公司以此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述《补充协议》具备结算协议的内容,对涉案装修工程的价款明确予以结算,结算价款为433502.81元,法院予以采纳。美瑞公司庭后向法院提起工程造价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2021年5月26日美瑞公司盖章确认补充协议后,即视为双方对2021年5月26日之前合同履行期间的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清算,故美瑞公司主张2021年5月26日之前产生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及窝工损失均不予支持。对于美瑞公司主张的各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论述如下: 第一阶段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贝壳公司支付30%作为预付款。贝壳公司2021年4月14日付款129754.20元,首先,《补充协议》补正了原装修合同的补签时间,即2021年4月9日,故贝壳公司2021年4月14日支付预付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其次,2021年4月14日的付款行为发生在2021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如上所述,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已视为双方清算完毕,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阶段付款,合同约定水电隐蔽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贝壳公司收到美瑞公司发票后60日内向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2021年4月17日,美瑞公司开具发票151379.90元,根据美瑞公司陈述2021年4月20日贝壳公司收到发票,贝壳公司应当在60日内,即2021年6月19日前支付151379.90元,但贝壳公司实际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逾期5天,故贝壳公司应支付5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454.14元(151379.9元×万分之六/日×5日)。 第三阶段付款,合同约定待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核算合同总价,在预付款的基础上支付至核算合同总价的95%。根据上述约定,贝壳公司应再行支付130693.57元(433502.81元×95%-129754.20元-151379.9元)。2021年6月28日,美瑞公司开具发票130743.01元,根据美瑞公司陈述贝壳公司于2021年7月1日收到发票,贝壳公司应当在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130693.57元,后贝壳公司在2021年12月9日支付130693.57元,逾期支付101天,贝壳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920.03元(130693.57元×万分之六/日×101日)。 第四阶段付款,合同约定余下的5%作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年内,贝壳公司在收到美瑞公司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0日内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即结算价总价的5%,一次性无息支付。虽然美瑞公司2021年7月6日已开具发票21625.70元,但根据上述约定,结算价总价的5%,即21675.14元(433502.81元×5%)应在2023年4月19日保修期满后一年内即2024年4月19日前支付,贝壳公司已在2022年5月27日先行支付21110.14元,其余未支付的款项565元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工程款565元本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贝壳公司应支付美瑞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8374.17元(454.14元+7920.03元),美瑞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贝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374.17元;二、驳回原告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被告广州贝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美瑞公司表示:1.其二审要求的违约金43251.4元即为一审诉请中的停工窝工损失费;2.其一审没有主张第二期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该合同写明签约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而《补充协议》写明该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21年4月9日,两份协议对于签约日期的描述存在冲突,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写明完工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因美瑞公司原因导致逾期竣工,则应按5000元/天向贝壳公司支付违约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贝壳公司支付30%作为预付款。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于2021年4月9日签订,则当时工程即将完工,而贝壳公司仍未支付预付款,基于预付款的法律性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必要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时间。而且,2021年4月10日为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在4月9日美瑞公司完全可以预计到工程无法在4月10日完工,在此情况下同意承担5000元/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合常理。贝壳公司的盖章申请流程写明申请盖章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审批时间为5月26日,只能表明《补充协议》的盖章时间,而无法证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时间。因此,综合两份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采信美瑞公司的主张,认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 关于贝壳公司应否支付预付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贝壳公司应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即2021年3月4日内支付30%预付款,而贝壳公司实际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不能免除贝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114.1元(432514元×30%×0.06%×40天)。原审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更正。美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贝壳公司应否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美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故原审判令贝壳公司支付该期款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454.14元超出美瑞公司的诉请,处理不当,应予更正。贝壳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贝壳公司应否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虽然贝壳公司认为美瑞公司未开具第三期工程款的等额发票,但美瑞公司在收到130693.57元的情况下开具130743.01元发票,开票金额大于付款金额,贝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贝壳公司逾期101天,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920.03元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贝壳公司应否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6.6条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第四期工程款(即质保金)付款条件为保修期满一年后、贝壳公司收到等额发票60日内。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19日竣工验收,2023年4月19日保修期届满,美瑞公司已开具该期款项的发票,贝壳公司应于保修期满一年后即2024年4月19日前支付该期款项21675.14元,贝壳公司实际已于2022年5月27日先行支付21110.14元。对于差额565元,美瑞公司一审中已经确认双方协商由贝壳公司自行整改,565元在质保金中扣除,故贝壳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无需再支付565元。原审法院认为565元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当,应予更正。贝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贝壳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贝壳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支持美瑞公司主张的相应滞纳金。美瑞公司还要求贝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3251.4元停工窝工损失费作为违约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滞纳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故对美瑞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贝壳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虽然《工程结算清单》之《预算工程变更清单》写明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82826.64元,但双方已在《补充协议》明确同意工程结算总费用为433502.81元(包括同意延期竣工扣款25000元),贝壳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无需再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瑞公司受胁迫或附条件签订《补充协议》,不能否认《补充协议》的有效性,故美瑞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主张贝壳公司支付工程款49274.39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贝壳公司应向美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1034.13元(3114.1+7920.03),对美瑞公司的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部分问题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更正。美瑞公司和贝壳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贝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1034.13元; 二、驳回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1元,广州贝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广州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9元,广州贝壳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