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759号
原告:李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何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原告:夏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陈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陈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被告:文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该公司主任工程师。
原告李某、何某、夏某、陈某、陈某与被告文某、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陈某及原告夏某、陈某推选原告李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某、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何某、夏某、陈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250元;2.判令被告文某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加油费、过路费5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快递费60元;3.判令被告文某向原告支付民事起诉状撰写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人于2022年在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务,项目地点为尼勒克县苏布台乡苏布台村。期间原告与被告文某约定每日500元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等5人劳务费合计19,250元。
被告文某辩称,以上几名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是殷老板介绍安排的,劳务费是殷老板谈的,账也是他们算的。我要求原告提供劳务要保证质量,但因当时是冬季,到第二年拆模板时拆不掉,看不出里面的情况。拆掉模版后,柱子梁爆模的情况比较多,我只能安排工人去修复,产生了多少修复费我不清楚。我也在起诉公司要工程款,这个事我就没有提。原告提供劳务是事实,但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我需要核实一下,对账的结果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听说原告提供的劳务是民房和牛圈的修建,这不是我公司项目,我们只是在此处立了牌,原告主张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等5人受雇佣提供劳务,后被告文某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原告李某工期6天,劳务费数额为3000元;原告何某工期9.5天,劳务费数额为4750元;原告夏某工期7天,劳务费数额为3500元;原告陈某工期9天,劳务费数额为4500元、原告陈某工期7天,劳务费数额为3500元,以上5人劳务费数额为19,250元。现原告以该份单据为凭,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文某提出原告并非其直接雇佣,而是案外人介绍安排,原告则表示其5人系被告文某直接雇佣提供劳务。本院认为,被告文某以出具工资单的形式确认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其又未能对原告受其他人雇佣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某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双方系劳务合同的相对人。
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文某提出,除本案原告李某外,其余4名原告劳务费应当按照每日400元计算,原告对该计算方式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案涉工资单中明确记载计算单价为500元/天,按此计算方式与工资单罗列的个人劳务费数额亦相互吻合,且被告文某在工资单中还签字进行了确认,足以说明双方就劳务费的单价形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以每日500元计算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予以支持,即原告李某劳务费数额为3000元,原告何某劳务费数额为4750元;原告夏某劳务费数额为3500元;原告陈某劳务费数额为4500元、原告陈某劳务费数额为3500元,以上5人劳务费数额为19,250元,此欠款由被告文某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油费、过路费、撰写民事起诉状等其他费用,因双方对此项费用并无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何某、夏某、陈某、陈某支付劳务费19,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何某、夏某、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李某、何某、夏某、陈某、陈某负担12元,由被告文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