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1203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系该公司主任工程师。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计2,991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