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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等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分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公司、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某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质量修复费用608400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暂不支持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本诉请求(合同款287395.68及利息11395元),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二审上诉费用均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一、关于反诉。 1.一审法院终止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鉴定,已经经过了一审法院的准许,双方委托了鉴定机构,上诉人已经缴纳了鉴定费用,鉴定程序已经启动。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五方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单方终止鉴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问题。上诉人对此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准许工程质量鉴定后又终止鉴定,不仅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上诉人的程序利益,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2.上诉人的质量异议并未经过保修期。双方签署的《沥青路面分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使按照竣工验收报告日期起算,保修期也应至2024年10月27日到期,但某建设公司在此时间之前已经向洛浦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过了法院的诉前调解。上诉人即明确提出了质量问题及异议。3.案涉工程路面修复分包施工属于隐蔽工程项目,2025年1月3日,业主方某镇人民政府发出的维修通知函一份。经上诉人实地勘测,被上诉人施工的修复路面路段存在部分路段路面下沉、路面基层厚度未达标、油层部分未做等160多处工程质量问题。此时,上诉人才明确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问题,并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请求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路段进行修复,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但是却并未以经过了质量保修期为由不予修复。二、一审法院认定反诉事实有误。1.“五方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案涉项目完工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五方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16日,验收时间早于完工时间10日。案涉项目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进行验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验收无效。竣工验收报告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案涉路面施工项目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应优先于上诉人与某建设公司的个体利益。案涉施工路面修复项目涉及的是公共道路安全。一审法院未能审定所作判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自行终止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仅剥夺了上诉人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忽视该判决对公众利益造成的损害。三、关于本诉。上诉人认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对某建设公司的施工面积。但是,不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合格的,才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某建设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本金暂无权主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亦不应支持。2024年5月-7月期间通过微信和电话给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发过通知,并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过整改。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建设公司违约的事实,违法终止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无权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某某分公司、某公司的主张的“路面下沉、基层厚度未达标”等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提供的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维修通知函仅提及“设施损坏及观察井周边下沉”,而我公司仅负责路面恢复施工,其他施工内容由某某分公司、某公司独立完成,无法证明质量问题与我方有关。某某分公司、某公司的质量鉴定因我公司提交了五方验收合格的备案资料而被依法终止,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未能通过鉴定程序证明质量问题存在及修复费用的合理性。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未在保修期内主张权利,某某分公司、某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或要求维修,亦未举证证明需要维修而我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形。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支付欠款766,871元;2.请求判令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9,524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为29,524元,以上金额共计:796,395元;3.判令某某分公司、某公司以欠款本金766,8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从本案起诉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直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4.判令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某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暂计608,400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6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某县某镇某村农村污水治理项目的工程道路恢复沥青铺设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工程概况为:项目工程量清单为准包工包料(35公分戈壁料,1公分乳化沥青,油面4CM沥青混合料-AC16),合同单价为(含税):每平方米78元结算,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付,合同工期为2023年9月30日至2023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某分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967,160元,某建设公司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暂定为35,049.635平方米,并申请鉴定实际施工的面积,以鉴定的面积为准,按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受理后,某某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分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施工面积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工程面积鉴定经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后,出具新某鉴字(2025)第0401号鉴定意见书,实际施工面积为28,904.56平方米。 某某分公司申请的工程质量鉴定,经双方确认委托鉴定机构以后,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五方验收合格等备案资料证据,某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终止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分公司、某公司名下财产申请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承认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的单价为78元,结合鉴定机构测量的面积28,904.56平方米,合同金额为2,254,555.68元,双方确认的某某分公司已经支付1,967,160元,剩余合同金额为287,395.68元,对剩余的287,395.68元,某某分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29,524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为29,5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之日计算,即2023年10月26日。按照欠付金额287,395.68元,按照当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某建设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11,355元(287,395.68元×3.45%÷365天×418天),并自2024年12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当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且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诉讼保全担保费并不当然属于胜诉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某建设公司主张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79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分公司反诉的维修费用暂计608,400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为12个月,即2024年10月16日止,期间未产生维修亦未发生需要维修时通知某建设公司拒不维修的情况。某公司某分公司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程质量,然后通过鉴定维修方案,在依据维修方案确定维修价格。对其反诉请求的维修费以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287,395.68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某分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7,395.68元及利息11,355元,并自2024年12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87,395.68元为基数按照当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882元,保全费4502元,反诉受理费4942元),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1元、保全费2488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保全费2014元、反诉费494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分公司、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某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18日的竣工验收备案电子凭证一份。证明目的:案涉“某县某镇某村等6个村农村污水治理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实际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沥青路面分包工程”没有经过质保期。 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均为一审开庭前形成,一审法院给双方充分的举证期限,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应当视为放弃举证。电子凭证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案涉工程发包单位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在法院开具调查令的情况下出具了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是由政府单位组织具有权威性,相关事实认定应当以政府单位审核报告为最终的依据。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提供的是案涉项目6个村农村污水治理项目的备案,并不是某建设公司施工的沥青分包路面。 第二组证据:2023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期间形成的照片8张。证明目的:案涉“沥青路面分包工程”的真实竣工时间不是2023年10月26日,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所附的施工照片,监理单位、某某分公司、某公司均可以证实在2023年10月29日某建设公司还在施工路面沥青工程,不应当以2023年10月26日认定是竣工验收时间。 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第二组证据均不认可,照片中的备注是何人备注以及照片的来源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并且与某某分公司、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的关联。 第三组证据:2025年3月14日形成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目的:某某分公司、某公司一审中已经通过个人向鉴定机构新疆某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缴纳检测费10万元,本案不应当终止质量鉴定程序。 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某某分公司、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污水治理的施工单位,其全过程参与了工程结算审核,但某某分公司、某公司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审核报告,导致一审法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才同意了鉴定申请。后某建设公司依据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调取出审核报告,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有依据,并且道路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的发起是由于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同时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早已根据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领取相关工程款。因此鉴定费的发生,完全是怠于配合法庭案件事实所导致的。 第四组证据:2025年10月10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告知书》一份,照片2张。证明目的:业主方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因案涉“沥青路面分包工程”,部分路段观察井周边出现下沉的质量问题,要求某某分公司,某公司进行维修,某建设公司至今没有修复路面质量问题,导致某某分公司,某公司质保金至今无法退还。 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质证作为该案件的一部分,案涉项目是总工程款打1191万元的农村污水治理。其中包含了路面开挖、管网铺垫、回填、以及最终的沥青路面恢复。根据审核报告,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所谓的问题为观察井井盖损坏至完全是某某分公司,某公司的自行施工部分,所谓观察井出现下沉完全由于某某分公司,某公司自身回填原因所导致的,我公司只负责沥青部分的上层部分,下层部分完全是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施工的,其施工部分包含穿越灌渠。照片仅仅是井的局部,没有反映出该所谓的下沉是由于该部位经过灌渠。案涉项目是整体,不能用整体中出现的问题嫁接到某建设公司的身上,根据双方的施工范围无法确定所谓的质量问题是某建设公司的沥青路面问题。 第五组证据:某某分公司、某公司的项目代表***与某建设公司项目代表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2024年5月至7月期间,就案涉道路修复路面的出现的质量问题以照片视频的形式发送给了某建设公司项目代表李某,在质保期内某某分公司、某公司已经向某建设公司提出质量的异议。 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所谓的形成时间是一审案件开庭之前,电子证据应当庭出具原始载体。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晰不完整、没有完整性,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调整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某某分公司、某公司作为二审案件的发起者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无论是证据的出示形式还是出示载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微信双方身份无法核实确认,在微信上并没有涉及到沥青路面任何质量问题的反馈或者确认,某建设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某某分公司、某公司向我方反馈的质量问题,最后项目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建设公司应否向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若需支付,数额如何认定;2.某某分公司、某公司应否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2023年9月26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分包合同》后,某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某县某镇某村农村污水治理项目的工程道路恢复沥青铺设工程。根据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0月26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物五方确认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以认定,某建设公司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将合格的施工成果交付给了某某分公司、某公司,并某某分公司、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已投入使用。虽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提交大量的图片及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来主张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双方在《沥青路面分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案涉工程保修期已于2024年10月26届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24年5月至7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出双方相关人员对聊天中发送的图片有过任何明确意见或交流,无法证明某某分公司、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并要求其维修或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了拒绝维修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出现的问题系因某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故结合以上,本案中某某分公司、某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某建设公司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足以推翻先前五方确认的“验收合格”结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依法终止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于法有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某某分公司、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某鉴字(2025)第0401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8,904.56平方米,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分包合同》终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结算,因此某建设公司工程总价款应为2,254,555.68元,扣减某某分公司已经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的1,967,160元,故某某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87,395.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0月2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某某分公司、某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自2023年10月26日至某建设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金额287,395.68元为基数,按照当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即11,355元(287,395.68元×3.45%÷365天×418天),起诉之日后的利息自2024年12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当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某某分公司、某公司关于暂不支付工程量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1.51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