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524号
原告:马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华夏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宁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系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华夏某公司、宁某、中国某分公司、西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华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宁某、西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2025年2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西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2025年5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某公司、中国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四被告向原告赔偿经营性损失13天×1200元,共计1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8月6日22时45分,被告宁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尼勒克县G578线56KM+500M路段变道时,与由东向西热某驾驶的原告挂靠公司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号、×××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宁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2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19日,原告车辆在伊宁市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因此对原告造成停运损失,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夏某公司辩称,1、被告租赁公司仅是涉案车辆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租赁公司是涉案×××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宁某(西北某公司)通过神州租车APP租赁了涉案车辆,租车期限为2024年7月6日-2024年8月7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租车期间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租车过程中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由中国某分公司等其他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均为中国某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24年4月12日-2025年4月11日,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免赔拒赔的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驾驶人)宁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某辩称,被告只是公司的员工,租赁的车辆是全险,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分公司辩称,1、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属营运车辆,无证据证明该车产生了停运损失。另根据中国某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该停运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关于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本案未涉及人员伤亡,系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律师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免责事由在投保人投保时已进行了书面告知,且投保人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若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经法院审查后有证据证明且应当支持的,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宁某承担。
被告西北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北京神州租车时被告知已经购买了全程无忧的保险,这也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之一,其中的服务不止包含保险还有对车辆的服务,不等于第三者责任险,无忧保障属于较高级的保障服务,备注中没有提示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租赁人员承担,这属于合同的条款和保险不一样,应当由租赁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收入流水是否缴税没有相关的依据,也没有向司机转账的相关记录,也没有提供证明其车辆是营运车辆的证据。原告的车辆属于过度维修,原告在维修中把本来好的灯也更换了,定损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和被告宁某,维修的地点也没有告知我公司,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过长,出事故后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要停运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停运损失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22是45分,被告宁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他人同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宁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24年8月7日-2024年8月19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伊宁市某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已由被告中国某分公司全部支付。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马某所有,挂靠在新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宁某系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西北某公司从事相应工作的人员,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夏某公司,双方系车辆租赁关系,该×××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在被告中国某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鉴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24年8月7日-2024年8月19日的停运收益损失为11,921元(917元×13天),为此,原告马某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在被告西北某公司从事相应工作,故对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北某公司承担。另车辆维修费用已由中国某分公司全部赔偿完毕,双方争议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中国某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华夏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另停运收益损失为11,921元(917元×13天)系依法定程序进行作出,应予认定,对涉案鉴定费应由被告西北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赔偿停运收益损失11,92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9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2元,由被告西北某公司负担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