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969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0269894P,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317.5元(12947.5×13);2、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差额16831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42422.5元(12947.5×11)。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审计岗位从事招标代理工作。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因突发神志不清住院治疗,治疗加医疗期总计休息了两年时间。2018年2月26日,原告医疗期满后至被告处报到,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的工作,并提出要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让原告回家等消息。后原告与被告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未果。自2018年3月16日开始,原告每日正常去被告处上班。2018年3月20日,被告提出让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6月21日,被告拿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2018年6月3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并于当月7日停缴原告的社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13年之久,为被告的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在原告患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使原告的身体、精神、生活上雪上加霜。另,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故原告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6年2月24日患病后,因治疗和康复连续休了两年的病假,对照原告的工龄和病情,原告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12个月,实际超出医疗期的时间已达到12个月以上。2018年6月15日,原告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6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并不是12947.5元,而是5014.5元。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且该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自相矛盾,不能同时主张,故该项诉不应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情也不属于重病或绝症,不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应支付医疗补助,原告的情况按照劳动法病假工资的规定是可以直接办理退休、退职的,故该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入职被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审计岗位从事审计工作。
2016年2月24日,原告因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入院治疗。2016年3月15日出院。
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每日去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安排具体工作。
2018年6月1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劳动能力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2018年6月25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8年6月30日被告制作《解除与***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自2016年2月你患病至今,治疗康复已两年另肆个月。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劳动能力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公司决定自2018年6月3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组织意见。
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工资(含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收入分别为:2015年2月5410元、2015年3月5410元、2015年4月5410元、2015年5月6410元、2015年6月5420元、2015年7月5920元、2015年8月5920元、2015年9月5920元、2015年10月6920元、2015年11月5920元、2015年12月5920元、2016年1月7330元。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2016年2月8295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2015年3月-2016年2月全年工资收入》表格载明:2016年2月5920元。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8年6月。
庭审中,被告称,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发放原告应发工资及补贴合计60174元。
2018年8月6日,原告就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与***劳动合同的通知、个税查询单、《2015年3月-2016年2月全年工资收入》表格、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会议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现被告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未将理由通知工会,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制作的《2015年3月-2016年2月全年工资收入》表格中2016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5920元;且原告2016年2月24日已患病入院治疗,2016年2月及以后工资非原告正常工作状态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以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全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确定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05元(154860元÷12)。
关于工作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1日。2018年6月3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530元(12905元×13×2)。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患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即116145元(12905元×9)。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5530元;
二、被告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161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