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06民初13166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54年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顶,被告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5%;2、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创始股东,2005年7月9日,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江苏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某会议厅召开部门主任以上人员会议,会议最后一项内容由公司负责人詹某某通报设立工程公司问题,其称基建工程审计部的退出,对总所利益不能有影响,对现有股东的利益不能有大的影响,对连云港、扬州事务所不能有振动,会上最终讨论设立工程公司方案包括名称为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与现所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形式上的股东60%选几个现有造价师空挂,詹某某名义上40%,总所垫资,股东分红在总所,形式上剥出去,利益还是大家的。会后,某会计师事务所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按工程审计业务收入提取的职业风险保证金中的200万元,汇出到被告验资账户作为设立被告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詹某某等人代为持股,其后历年分红由某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原告等人在该所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原告作为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应按持股比例享有该保证金相应份额并实际出资,后续被告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原告出资额亦应对应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辩称:被告系由詹某某、丁某等人在2005年9月经登记机关依法审查设立的合法公司,工商登记中没有原告作为股东的任何登记资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被告股东资格或具有事实股东的身份,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存在任何代持或隐名股东的情形;原告提交的会议材料仅系讨论开展清产核资及退休人员事宜,出席会议的人员除部分被告公司股东外,其他参会人员均系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身份,原告系作为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小股东参会,两个公司的股东同时参加一个会议,分别对两个公司的资产清查作了安排,并非参加会议的人员均当然成为两家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身份并行使了股东权利。
经审理查明: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于2005年9月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詹某某、丁某、朱某、朱某某、王某、许某、胡某、宛某,其中詹某某持股比例为3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为10%。南京正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8月2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筹)申请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由詹某某、丁某、朱某、朱某某、王某、许某、胡某和宛某共同缴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5年8月25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200万元人民币,均为货币资金”,该报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另载明“詹某某、丁某、朱某、朱某某、王某、许某、胡某和宛某共同委托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将200万元人民币以转账方式缴存于江苏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筹)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某支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内”。2019年1月23日,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的注册资本经多次变更为2000万元。2020年5月12日,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詹某某、丁某、朱某、王某、胡某,其中詹某某持股60%、其他股东均持股10%。
另查明,2005年8月,某会计师事务所向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的验资账户转款200万元。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6月7日、2017年4月17日向蔡某某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136000元、68000元。
再查明,某会计师事务所现名称为江苏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咨询公司),系于2000年7月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编制、审核工程标底、工程概(预)算、决算审计验证等。2014年11月24日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同时变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咨询、项目可行性研究等。蔡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为1.9%。
蔡某某为证明其系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股东,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7月9日手写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名称为“部主任以上中层干部会议”,召开地点“某会议厅”,会议内容包括“詹:……考虑方案:1、名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2、与现所两块牌子一套班子,3、股东:60%选几个现有造价师空挂,詹名义上40%,总所垫资,股东分红在总所,4、形式上拨出去,利益还是大家的”;证据二、某会计师事务所记账凭证摘抄,其中2005年8月24日的借方200万元摘要为“工程公司借款(无借据)”,2005年11月30日的贷方200万元摘要为“转出工程风险金2306306.96,扣200万元冲减注册工程公司的借款”,对应科目为“职业风险基金”,附件为詹某某书写的说明“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经董事会研究,自2006年1月1日起将某会计师事务所基建方面的业务分离出来,单独设立公司进行经营,从2001年以来,基建收入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按比例转出,今后基建业务方面发生的质量风险,由工程管理咨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证据三、2000年以来公司支付蔡某某工资奖金及分红统计表,载明除2014年外,2000年至2017年每年均有分红,其中2015年分红17万元、2016年分红17万元、2017年分红85000元;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载明2016年7月2日召开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会,参会人员包括詹某某、童某某、蔡某某、丁某等人,会议议题为某会计师事务所资产清查及出资人退休的相关事宜,清查依据为某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协议及公司章程,清查范围包括某会计师事务所和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本部(不含分公司),每年根据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与当年现存股东的出资总额比例计算各股东持股比例,股东退休时,以2013年12月31日为结算日,计算其在事务所享有的账面净资产份额,由事务所在其退休月份起以现金平均分期支付,蔡某某未在该决议落款处签字;证据五、股益分配测算表,载明根据2013年12月31日报表数工程公司本部风险基金账面余额为2155944.18元,并以手写体注明“购房借款已还清,无余额”;证据六、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税务师事务所管理模式,赞同比照工程管理咨询公司方式,一套班子两块牌子”、“除少数股权由个人出资外,大部分股本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以刘某某、龚某某个人名义对外,他们不享有税务师事务所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资的一切权益”;证据七、某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度股东分红明细表,载明32名人员的分红比例、金额等,其中蔡某某、丁某分红比例为0.07,王某、朱某、宛某、胡某等人的分红比例为0.0165,证明虽宛某、朱某、王某并非某管理咨询公司股东,但作为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股东的分红均通过某管理咨询公司支付,两家公司的分红是混在一起的,为了发展新进员工,持股9.5%以上的股东扣减了部分。
被告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会议记录并无股东签字确认,系原告个人行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是指对公司的管理模式,不能证明一家公司的股东就当然成为另一家公司的股东;对证据二中账目中所载出借20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相吻合,被告的八名股东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出资款,故在账册上记为借款,而非原告所称以职业风险金出资;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的35万元系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16年、2017年的款项系被告代某管理咨询公司支付,某管理咨询公司已于2019年7月实际归还被告;对证据四股东会议系两个公司的股东同时参加一个会议对两个公司的资产清查作安排,但并非参会人员当然具有两家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仅作为某会计师事务所小股东身份参会;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与本案无关,纪要第三条也明确“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系管理模式;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身份。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公司设立后,某会计师事务所召开董事会,将2001年至2005年11月期间基建业务收入提取的职业风险金2306306.96元划入被告,今后发生的质量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受被告公司八名股东委托支付了200万元的出资款,两家公司在财务核算上对抵处理,并非以职业风险金出资;证据二、被告公司记账凭证、说明、银行汇款单,证明2016年、2017年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系原告要求分红,但因某管理咨询公司对股东无分红安排,才由被告代替某管理咨询公司提前支付原告股利,并非被告向其股东的分红,某管理咨询公司已于2019年7月29日将该代付款项偿还被告。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会议纪要表明200万元并非被告八名股东委托代为出资的事实;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事后伪造。
此外,根据1994年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职业风险基金系作为因不可避免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系事务所的长期负债。根据2007年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针对原告要求确认的股份比例,原告称其在某管理咨询公司实际持股比例为9.5%,对应的出资比例也应为9.5%,被告目前的所有股东应将各自对应股份的9.5%过户至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财务账册摘抄、银行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工商登记资料、分红明细表,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财务资料、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系被告持股9.5%的股东,应就被告公司设立时其已实际出资且各股东已形成合意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述其系通过某管理咨询公司支付被告的职业风险金出资,但该款根据某管理咨询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并非是作为被告公司设立的出资款,而是作为业务剥离对应的职业风险金转入被告公司,用于业务质量风险的经济赔偿,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且仅载明为詹某某的个人发言内容而非公司股东表决形成的最终决议,“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结合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3日的办公会议纪要也可以看出是针对管理模式,并非股东构成,故即使在被告公司设立时某管理咨询公司向被告汇入了职业风险金,也并不当然视为作为某管理咨询公司代其全体股东向被告公司的出资。第二,根据职业风险金的性质,该款系自事务所业务收入计提,用于业务因不可避免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在事务所存续期间亦不得分配,原告所述其基于某管理咨询公司的股东当然享有职业风险金的相应比例并在汇入被告验资账户后作为其出资款,明显与职业风险金的性质、设立目的及相关规定相悖。第三,被告的设立股东为八名,并有部分股东并非某管理咨询公司股东,原告称被告这些股东的分红亦是通过某管理咨询公司支付,该说法与原告主张的某管理咨询公司的股东人员、持股比例平移至被告公司明显不一致。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持股9.5%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签发出资证明、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配合办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