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24民初2744号
原告:广东众志城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五路民福新邨A幢214室(住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103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集县***农产品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闸岗镇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社(B区)1-7-01-06/08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MA4WK4TQ0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众志城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城业工程公司)与被告怀集县***农产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22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志城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志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监理服务431000**,并按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7%利息计算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违约金共47841元给原告,之后直至还清之日起另计。暂计共478841元;2.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6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座落在怀集县闸岗镇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B区)1-01-0608地块投资建设厂房建设项目,厂房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5446平方,工程建设需要委托监理单位,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在2018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从2018年(领施工许可证)开始实施,至2019年完成(监理服务日:360日历天)。监理人服务报酬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算(含税)监理服务费,监理费用双方约定为431000**。被告为用地项目工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并将原告为监理单位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被告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后,厂房建设项目从2019年9月18日由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原告从被告项目施工之开始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到施工现场开展监理服务。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严重影响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施工项目经常出现拖延、停工等情况,直至2021年10月24日被告施工项目全面已停工后原告停止监理服务,并由被告在2021年10月30日向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总监解锁。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履行监理服务及提供监理报告,并且监理服务期超过360日历天。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在开工之日起7日内预付监理费用,但被告以政府拨款未到,尚未有资金等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是以未有钱,无法周转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被告建设项目已全面停工并且监理服务结束,被告仍未支付监理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法权益,特提出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的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众志城业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1.由委托人***公司将其位于怀集县工业园B区、总建筑面积约为45446平方米的厂区工程委托给众志城业工程公司进行监理,在工程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进行监理控制,监理服务期限自2018年被告***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算,服务期限为360日。2.***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算监理服务费,监理费双方约定为人民币431000元,支付方式为为:(1)在开工之日起7日内支付监理费的30%作为监理预付款;(2)按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监理费的30%监理服务费;(3)在外墙排棚拆除后7日内支付监理费的30%监理服务费;(4)余下10%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全额付清。3.委托人***公司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案外人肇庆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自2019年9月18日由施工单位开始施工,众志城业工程公司自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之日起组织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人到施工现场开展监理服务。后因***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于2021年10月许全面停工,众志城业工程公司也随之停止提供监理服务,并在2021年10月30日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总监解锁。原告多次依约要求***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众志城业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本院依法审查后,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粤1224民初2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众志城业工程公司为此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费用3020元。
本院认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众志城业工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众志城业工程公司已依约在约定的监理期限内为***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及相应的监理报告书,现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双方已实际结束监理服务合同关系,***公司依然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已构成违约。鉴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等已基本完成施工,***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对众志城业工程公司主张的监理费用431000元提出异议,故众志城业工程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用4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确实造成众志城业工程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0月10日开始按照欠付的监理服务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众志城业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损失,案涉合同并未对此进行具体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怀集县***农产品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东众志城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用4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431000元监理服务费用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广东众志城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2.62元(众志城业工程公司已预交),由众志城业工程公司负担1125.33元,***公司负担7597.29元。保全费3020元(众志城业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众志城业工程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97.29元和保全费302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597.29元和保全费30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拿
二〇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执行代管款账户:
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
账号:×××0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集支行
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事审判庭1室,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58-5527939(传真件上注明转民事审判庭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