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511民初469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文明路隆盛楼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2024年5月22日,本院收到被告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2022年8月13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46428.4元,货物签收后支付尾款46428.39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当天,付款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46428.4元。后双方因供货问题,合同未能执行。2022年9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预付款34980.4元,附言“***抱杆款退款”。2023年6月3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预付款退款,被告***回复约好了被告***星期四,一起到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来面谈一次。也请原告一起过来。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提交需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现双方就预付款退款产生争议,原告向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