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52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揭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临江北路西以东环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揭阳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揭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民初1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揭阳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1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6日收到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认为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特此上诉。请求裁定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民初1567-1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揭阳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仅称其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既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明确的请求,因此,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纯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