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揭阳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202民初1567号
原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新兴义和路榕辉苑C幢。
法定代表人:林惠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静,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告:揭阳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渔湖镇长美社区南河畔。
法定代表人:林喜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丹,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揭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临江北路西以东环市北路以南宏和大厦A1615、A16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华,执行董事。
原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揭阳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揭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婉静和被告揭阳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南、陈燕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揭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钻孔桩损失632955.87元,误工损失382852.35元,材料及设备损失23532元。以上损失共计1039340.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原告施工总承包的位于揭阳榕城区的xxxx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按合同条款和混凝土的标准规范要求提供混凝土,多次发生混凝土不能正常使用等各种质量问题,导致经常发生各工序停工等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开发商、分包人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多次违反合同条款及国家标准,存在严重缺陷,特别是灌注桩项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非常严重,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揭阳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按合同条款和混凝土的标准规范要求提供混凝土,多次发生混凝土不能正常使用等各种质量问题,导致经常发生各工序停工等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开发商、分包人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纯属捏造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多次违反合同条款及国家标准,存在严重缺陷,特别是灌注桩项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非常严重,已构成严重违约”完全是无中生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钻孔桩损失、误工损失、材料及设备损失共计1039340.2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被告全面正确履行《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供应预拌混凝土给原告的义务。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承建的位于揭阳市××××工程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品种、单价,供货期限,原材料的选用要求,技术标准,供货方式,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混凝土数量计算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每批次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都有经过出厂检验合格,到达工地后也都经过原告方的验收人员验收无误后签收,从未发生过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9张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0日的《混凝土送货单》(序号:1006993、1006995、1006987、1007569、1007571、1007572、1007867、1007866、1007980),里面所记载的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合格盖有合格章,交货时并经原告的验收人员何成义、孙茂勤、董政分别签名验收无异议。与这9张《混凝土送货单》对应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0日这个期间里,被告预拌混凝土是所使用的原材料——水泥粉、煤灰、外加剂,都是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的,都是合格的。在原告起诉本案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混凝土发生过任何质量问题或质量异议,相反,原告还在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原告承建的xxxx工程项目回迁区4#楼6层墙柱的混凝土质量若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同时,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不论是被告向原告发函催款还是发函提价,原告的回复均是双方合作愉快,请求被告给予支持的言辞,从未提过混凝土质量问题或质量异议。即便被告因本案原告拖欠货款未还,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案号:(2017)粤5202民初1423号】,在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直至调解结案,本案原告也从没向法庭或被告提过混凝土质量问题或质量异议。原告承建的xxxx工程项目原告承建的xxxx工程的灌注桩、基础工程均已完成验收,2017年6月17日封顶,主体工程也于2017年11月3日完成验收,并准备在2018年9月份向业主交楼,根本不存在桩的质量问题或者因桩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所谓误工。原告这个时候才主张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明显违背事实,违背逻辑。原告起诉被告并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完全是为了报复被告上述起诉原告的1423号案,而捏造事实,利用诉讼平台,达到其打击、损毁被告的商誉的目的。据上,原告诉称、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揭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的需方)与被告揭阳市榕城区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的供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或者建设)的xxxx工程全部由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由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第三条约定:“供方使用的原材料须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第四条:“1、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2、强度的试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3、供方的混凝土半成品质量评定以现场见证取样结果为准。取样、制作及养护等均应符合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规定。4、供方须按规范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交需方。需方应详细、准确填写供料委托书,以保证发出资料的正确无误。”第六条:“1、供方将搅拌运输车上装载的预拌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卸出料斗后,为交货完毕。2、需方应在有监理人员和供方试验员共同见证的条件下,指派专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规范对混凝土进行抽样检验(包括同条件试块)。试件拆模后立即进行标准养护。养护至规定的龄期后送检,由需方负责委托揭阳市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费用由需方承担,检验结果应通知供方。其标准养护检验结果(检验报告)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评定的依据。3、需方应在施工现场派专人指挥车辆进出和卸料,提供夜间照明、用水、保证车辆安全并派专人冲洗搅拌车,确保不带泥土上路,如因工地设施事故、道路松软、泥泞、使砼车无法行进或陷车造成损失的由需方承担后果及经济责任。在有电线、电缆、涵管及危险品的场所,需方须派设专人做好防护,否则造成事故和损失由需方负责。4、施工现场地面或高空坠物导致搅拌车以及供方人员伤亡的,责任由需方负责。5、预拌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需方应指定专人(按通知供方签收人员名单内)签收,确认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坍落度和工程部位,否则造成损失由需方负责,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作为供方有效的货款凭证及结算依据。”第九条:“1、供方混凝土必须保证质量。如因现场抽样检验不合格,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双方协商后再用回弹、抽芯等其他方法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检验,以专家组根据检验结果作出的分析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2.1、在进行第六条第2款检验发现品质不合格时,由供需双方、监理方共同查明原因,如属供方原因造成,其责任由供方承担,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因需方不遵循有关标准,不按照供方的技术交底进行泵送、浇筑、养护混凝土造成质量事故的,由需方承担责任。2.3、如因其它原因引起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3、需方应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0)和《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2011)进行预拌混凝土浇筑施工和养护。如需方按照以上标准规范施工、养护的情况下,由于预拌混凝土自身原因导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其他非供方因素,如卸料、施工、养护和设计等原因引起的裂缝等问题,供方一概不负责任。为确保工程质量,在施工过程中,需方人员必须规范施工,如出现需方不按照规范要求浇筑、养护时,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与供方无关(参照混凝土送货单背面,需方须知第3条)。4、预拌混凝土经检验合格并按约运送到工地后,需方应立即对该车的《混凝土送货单》予以时间确认,同时安排在90分钟内卸料完毕。由于需方的原因不能在90分钟内卸完,如需方继续使用,则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并按以下方式计算补偿燃料损耗费:超过121-150分钟卸完加收50元/车次、151-180分钟卸完加收100元/车次,如超过181分钟,则将剩余部分作报废处理,需方应全量签收。利用搅拌车在现场装水清洗泵机,需方按每车次100元补给供方,由供方提供水清洗泵机,需方按每车次200元补给供方。5、混凝土卸料及浇注过程中,未经供方技术人员同意,需方不得加水,否则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8、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混凝土,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11、特别约定:由于本合同所供应的是半成品(预拌混凝土),它的最终成型和最终的质量是否合格,与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方(即工程承包商)有直接关系,与使用方是否遵循国家有关标准,按照供方的技术交底进行泵送、浇筑、养护混凝土有直接关联。除非需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供方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视为供方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泵送预拌混凝土。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我部施工的销售区134#桩、5-9#水下灌注桩,在混凝土浇灌过程中发现混凝土异常,我方立即将此情况反映到搅拌站,经搅拌站调查发现,系搅拌站系统出现故障,以致134#桩、5-9#桩混凝土未加入水泥,拌制的商品混凝土失效。随后我方将此情况上报监理和业主,并建议将134#桩、5-9#桩作报废处理,同时恳请设计院进行设计变更,以保证工程质量。上述工程联系单没有被告的签章。
庭审期间,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均是在2015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主张讼争预拌混凝土漏加水泥,其已将工程联系单抄送被告,被告没有签收,被告主张其供应给原告的混凝土从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起质量异议。
诉讼期间,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收到原告在开庭前寄出的鉴定申请书,上述申请书中的鉴定申请事项(请求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废桩补桩损失进行鉴定)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庭审主张的鉴定申请事项(申请法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废桩产生的原因与涉案混凝土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不一致,后本院于2018年9月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放弃对涉案废桩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追加何茂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挂靠原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涉讼项目工程,何茂伯是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购买混凝土,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看,何茂伯代表原告进行签约,买方加盖原告的印章,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该申请理由及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主体资料(复印件)、被告主体资料(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工程联系单一页、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一页、灌注桩施工现场记录四页、钻孔桩(废桩及补桩)工程招标控制价文件(复印件)、送货单九页,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混凝土送货单》九张、《出厂水泥合格证》八张、《粉煤灰检验合格报告单》二张、《产品合格证》二张、《工作联系函》二份、《承诺书》一份、《催款函》二份、《混凝土价格调价函》二份、(2017)粤5202民初1423号《民事调解书》、检测报告接收登记台账二份、混凝土开盘鉴定记录三组(复印件)和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榕城区申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原告接收并使用了上述预拌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中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对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履约情况及被告提供的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接收登记台账等证据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预拌混凝土,原告也逐车进行了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之规定,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接收标的物并进行检验的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强度等级和方量的预拌混凝土后,原告应及时验收,若其认为被告交付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被告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从混凝土的特性来说,其最终要转化为混凝土结构件,需要经过预拌、运输、浇筑、养护等程序。影响预拌混凝土质量的因素有原材料、配合比、运输过程、施工、养护等。原告接收预拌混凝土后按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和养护,才能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达到质量标准。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被告向原告连续泵送了预拌混凝土,原告有专人进行签收,并没有拒收货物或作退货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泵送的预拌混凝土漏加水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主张曾将工程联系单抄送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遭被告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钻孔桩损失、误工损失、材料及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4元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54元,由原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娜珊
代理审判员  郑丽红
人民陪审员  黄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妍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