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科四兴高固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中科四兴高固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展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11873号 原告:成都中科四兴高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木樨村一组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43638304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展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联合村1组附2号(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891816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展亮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4U8A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成都中科四兴高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四兴高固公司”)与被告重庆展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亮机械公司”)、重庆展亮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展亮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四兴高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展亮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展亮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四兴高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113311.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月23日至全额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1331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展亮汽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展亮汽车公司供应9种油漆,分别约定了油漆的单价,数量以双方实际交付确认的为准。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展亮汽车公司交付了14批货物,共计货款143310.50元,原告均已开具发票。2018年9月3日,被告展亮汽车公司向原告付款29999元,尚欠货款113311.5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展亮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货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展亮汽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311.50元,并确定了被告展亮机械公司亦要承担该笔债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其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展亮机械公司答辩称,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收到了原告中科四兴高固公司的供货并已实际使用,双方进行了对账,货款应当由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承担,与被告展亮汽车公司无关;原告中科四兴高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应从应收款确认时间即2019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另原告中科四兴高固公司陈述的2018年9月3日支付29999元系由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支付,不是被告展亮汽车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展亮汽车公司答辩称,被告展亮汽车公司没有使用原告中科四兴高固公司的货物,被告展亮机械公司与原告中科四兴高固公司亦达成协议,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展亮汽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展亮公司供应油漆,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展亮公司的工厂,被告展亮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及对等金额的有效发票后,三个月滚动付款。 2019年3月11日,原告出具抬头为被告展亮汽车公司的《应收货款确认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展亮汽车公司截止2017年8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143310.50元,发票已全开,2018年9月3日被告展亮汽车公司通过***账户支付原告货款29999元,截止2019年3月11日被告展亮公司还欠原告货款113311.50元(备注:原展亮汽车公司债务转由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承担);另载明的表格上应收账款截止日期是2019年1月23日。被告展亮机械公司在该确认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原告亦加盖了公章,被告展亮汽车公司未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展亮汽车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展亮机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21日,股东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庭审中,原告陈述:1.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均是同一人即***在经营,原告送货系送到被告展亮汽车公司在綦江的厂区,因为***同时有几个公司,至于***将货物用在哪个公司原告并不清楚;2.之后由于***及其丈夫***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抓,被告展亮汽车公司的股东就发生了变化;3.签订《应收货款确认函》的地点是在巴南区李家沱汽车城的被告展亮机械公司,该函的内容是由原告制作起草的;4.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应该是债务加入。被告展亮汽车公司陈述:因***差欠款项的原因,***就把被告展亮汽车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现在的股东,现在被告展亮汽车公司对之前的债务不清楚,从证据来看,被告展亮机械公司已确认了欠款,那么被告展亮汽车公司认为该债务是真实的,应当由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展亮机械公司陈述:1.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实际上就是原告与被告展亮机械公司,货物也是被告展亮机械公司使用,《应收货款确认函》是在被告展亮机械公司处签订,之后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均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是基于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被告展亮汽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应收货款确认函》载明“原展亮汽车公司债务转由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承担”,该句话中所使用的是“转由”一词,该含义即为“转移”的意思表示;其次,《应收货款确认函》系由原告起草制定,所载明的内容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加盖了公章,表明原告对其中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即对于被告展亮汽车公司债务转移由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承担,原告是予以同意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展亮机械公司之间就债务转移系达成了合意,而非只是被告展亮机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与被告展亮机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被告展亮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3311.5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收货款确认函》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展亮机械公司应在签订之后即时支付,该函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11日,此时被告展亮机械公司才承担债务,此后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主张为: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原告请求被告展亮汽车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展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中科四兴高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3311.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成都中科四兴高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3元,由被告重庆展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