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志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苏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志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4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苏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街道海宁西路96号新庄村委会南楼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志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丹霞村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连云港苏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志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岩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苏0706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提供的石子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定、品种的标准。一、上诉人提供的石料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达到志岩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选择购买的,完全符合志岩公司要求的规格和品种,一审仅凭志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交付的石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达成志岩公司的合同目的。涉案石子数量较大,对于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都是平等的,在上诉人交付石料当天,志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石子己经进行了全面了验收,只有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之下,志岩公司才能同意上诉人进行卸货。根据合同第四条:甲方应在货到当日检验,若有质量异议,须于卸货前向乙方提出通知,甲方确认,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无误,显然上诉人按照约定通知志岩公司到现场验货,志岩公司确认并验收合格。志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为照片和录音,对于近5000吨的石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志岩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志岩公司己经在卸货之前对船上的石料作出了检验无误的表示,志岩公司所主张上诉人支付机械、人力费用是其自身的要求,与上诉人无关,退一步说,检验的石料如果有问题,上诉人不会将石料卸船,上诉人更不会支付机械、人力费用,该项费用也理应由志岩公司承担。二、上诉人提供的石料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是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确定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志岩公司明知所购的石料数量较大,上诉人也积极配合志岩公司的不限人数、不限时间去检验,如果真的石料有问题,也是志岩公司消极检验所致,是一种权利的放弃。石料暴露在外,检验并非难事,志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无责任心所导致的机械、人力费用应当由志岩公司来承担。装船、卸船、场地堆放都在产生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石子数量较大,志岩公司在交货当天未对石子进行全面的验收,确系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石子数量大、未对石子进行全面的验收并不是仅仅记录在判决书中志岩公司存在过错,而是要判决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志岩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初衷,导致后续产生的费用应由志岩公司来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以片面的证据作出定案的依据实属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志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交付的石子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定以及品种标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的是纯白白云石,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石子并非纯白,而是其他石子上面抹了白粉后,伪造成了一个纯白的白云石,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接收了石子,也不能认为上诉人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石子。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8月11日就完成了对所有石子的验收,这个是错误的,真正验收的期限是石子到码头之后15天。因为石子到码头不可能一直放在这个船上。当时管委会的人到了现场船上,先确认这个石子到了连云港,然后从外观上来看认为这个船上的石子可以下,堆场也是上诉人***去找的,把货物放到堆场以后,由被上诉人进行大小筛选,送到甲方。但货物到达堆场之后就发现这个货物很多大小不一,不符合这个合同约定的规格,然后就和上诉人的法人***进行商议如何去解决这个问题。***意思就是说进行筛选,合格的车子先送到那边,然后不合格的石子在另行处理。结果到月底的时候来了一场大雨,大雨把石子上面的这白粉冲掉后,发现这个石子并不是被上诉人要求的纯正白云石,而是用其他石子伪造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一审判决结果也有不符,但是为了减少诉累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志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志岩公司与苏七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苏七公司、***连带退还货款78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判令苏七公司、***连带连带赔偿志岩公司支付的机械、人力费用124935.2元;4.判令苏七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金225000元;5.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苏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岩公司(甲方、需方)与苏七公司(乙方、供方)于2023年7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志岩公司向苏七公司购买白云石石子,货物描述为白云石石子粒径20-40mm,为纯白云石,纯白色,散货交付,数量5000吨,单价为225/吨,总价为1125000元。交货地点为:在连云港市新云台码头或大岛山码头,临时存放期暂定为15天(如产生堆存费,15天内的堆存费由乙方承担,超过15天的堆存费由甲方承担)。验收标准:甲方应在货到当日检验,若有质量异议,须于卸货前向乙方提出通知,甲方确认,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无误。结算方式和时间:双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计划货款总额的30%(合337500.00元,其中含20%的定金225000元),货物(全部)集港装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0%(合225000元),货物运抵新云台码头或大岛山码头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337500.00元),货物验收通过时甲方应当根据衡重单据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如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承担计划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出现少量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货物描述,甲方可以主张扣重扣款,扣重款项不超过货物总重量的2%。3、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按时结算,如因结算不及时导致的货物交付延迟或无法交付的情况发生,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4、如果乙方逾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日按计划货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承担计划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 2023年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志岩公司分别向苏七公司支付货款337500元、225000元、225000元,共计787500元。 2023年8月11日,双方在码头交接货物后,志岩公司将货物拉回志岩公司场地,2023年8月13日,志岩公司向苏七公司提出石子存在杂料太多、太小的问题,要求苏七公司处理。2023年8月27日左右,因雨水冲刷石子,志岩公司发现苏七公司提供的大部分石子并非纯白色白云石,又与苏七公司进行协商。 2023年9月1日,志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通话,主要内容为“赵:怎么办啊。陈:我刚才看了一下,要不赵总这样吧,这个货5000吨货,都给你算了,我也不要了,后面的款也不要打给我了,那1000吨你自己买来对点弄弄安排的了,我货什么都不要了,我亏十几万就亏十几万了。赵:不是你亏十几万,这个货我要干什么啊。陈:他那个嘛,筛出来一千吨能给80块钱一吨。赵:什么筛出来一千吨能给80块钱一吨。陈:就那个小的啊,那个钱总说的。赵:那你现在那个大的呢。陈:大的我们现在一直在捡啊,到时间捡差不多的,给你拉去用啊,捡这个费用还是我的。赵:你现在什么时候能把它捡出来,你15天你怎么能捡出来,你现在捡白的,我就感觉是正确的,你不要再捡黑的了,你就捡白的吧,你看能捡多少白的出来。陈:现在我不是叫小孩子在那冲水捡了嘛。赵:这能开玩笑嘛,你现在还什么不要,你现在不是这个事情,你现在是15天能不能把我的量供了我不管你,你要给我合格的料子。陈:那肯定我要给你捡能合格,这两天不管怎么样我加派人手捡呗,行吧,我把他都捡的了。不捡也不行,我看到最后再弄退回就糟了,是不是。赵:退回什么呢,我现在是到那一看,乖乖这是什么东西啊,捡出来我现在是,你现在在堆里面把白的捡出来差不多,你现在没有东西,没有白的,被水一冲没有白的了,你都是黑的黄的给我啊。赵:我现在不是和你什么十几万块钱事情几万块钱事情,我现在是等于付出了86万块钱,我现在一两货没拿到。陈:赵总,那就这样,我明天加大力度,在现场指挥他们捡,那些不能看的,黄的,大面积黄的都给他捡出来” 2023年9月4日,志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与***通话,大致内容为“陈:赵总,我想和你沟通一下,我想了两天,我想了一个方案,你要叫我做我又怕把你事情做砸了,因为我手里资金也没有那么多资金,第一个呢,我想这个事你交给我,我也没做好,给你造成麻烦,然后呢我是这样想的,这个事情我能不能贴你个十几万块钱,然后一手放给你去操作,我这个亏多亏少我也不怨你,这个是我没有经验造成的,交给你一手操作吧,你一手还能做这事情,你们公司又有机械,又有设备好弄,你让我弄吧,到最后把你事情弄砸了,我想来想去多亏就多亏点,把你这个事情周全好了,我是这样想的。赵:你现在是怎么弄。陈:我现在是那边那些货,都给你,我再给你十几万块钱,这个事情一手给你去操作,你不是好操作,不用你现在和我在这扯,扯到最后把你事情给耽误的了,我对自己也过意不去,也造成你麻烦。赵:你现在已经耽误我事情了,上次把你喊到颜律师那去,就叫你给个态度,你保证是没问题。陈:所以我这两天想来想去的。赵:你现在贴十几万块钱给我是什么意思。陈:就是这货不管后续是什么事情都没有了,就是货全部都给你,货场的货全部都给你,给你去操作。赵:90万块钱,你现在再贴10万块钱,是不是?陈:90万块钱,等于上下我就要贴你20万。赵:怎么叫上下贴我20万,然后你这样,你现在贴10万块钱,我现场的就是90万块钱,等于我给你的钱加上我现在产生的人工费,等于是我现在是90万块钱,也就是说你90万块钱,你再贴我10万,相当于80万块钱,现场的货等于你是相当于80万块钱给我是不是。陈:对,都给你了。赵:不不不,等于是现场的货等于是80万块钱是不是。陈:恩,对对对。赵:80万块钱,等于是10万块人工费,就是我后来筛分的钱,等于是70万块钱,等于现场的货你给我算70万块钱。陈:对对对。赵:等于所有的材料,你相当于就是我就算你4800吨,70万块钱除,现场的货等于是你卖给我146块钱一吨是不是?陈:对对对。赵:你给我当成什么?你那个货能值多少钱你没数吗?你现在一下让我拿146块钱买你那50块钱东西啊。陈:赵总,说实话我也是给别人骗了。赵:你货卖不卖也不是我的事情了,我们还是回到原本上面来吧,你就是说你把我90万块钱给我,好不好,你要么给我90万块钱行,要么你给我90万块钱材料,是不是这道理。陈:是这个道理,现在难就难在我现在手里没有钱,我又怕把你事情耽误的了,更糟糕。赵:你没有钱归没有钱,但没有钱就是说,我也没有钱,你现在给我钱拿哪里去了。陈:所以说我今天和你协商这个事情怎么办,我现在头都盘炸了。赵:怎么办的话,你现在就是想办法给我弄到货,或者要么给我货,要么给我钱。” 后双方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志岩公司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苏七公司向志岩公司出售石子,应当提供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规格、品种的石子。苏七公司辩称,志岩公司应当在苏七公司交货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志岩公司已经在2023年8月11日验收货物就应当证明货物符合质量要求,故对志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苏七公司退还货款的诉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石子数量较大,志岩公司在交货当天未对石子进行全面的验收,确系存在过错,但不能因此免除苏七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石子的主要义务,现根据志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苏七公司提供的石子在规格及品种上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达成志岩公司的合同目的,故志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苏七公司退还志岩公司已支付金额787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志岩公司主张苏七公司应支付的机械、人力费用124935.2元及违约金2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志岩公司为解决石子规格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自行提供筛选设备及人工,确产生了相关损失,但未提供费用支出凭证,一审法院酌定苏七公司应当为此支付志岩公司损失50000元。关于志岩公司主张违约金2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定苏七公司支付志岩公司违约金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志岩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并未直接在保证人处签字,而是在保证人的上方签字,且***的印章亦系盖在乙方处,***辩称其系作为苏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具有合理性。志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购销合同当事人为志岩公司与苏七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志岩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志岩公司与苏七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苏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志岩公司货款7875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苏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志岩公司损失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驳回志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6元(志岩公司已预交),由苏七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及退还货款;2.一审支持志岩公司的损失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志岩公司与苏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对货物的品类、规格、颜色等要求作了详细约定,并且对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及双方各自陈述和举证,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目的是为了满足志岩公司工程施工的需要,且志岩公司对白云石石子的品质和交货期限要求较高。志岩公司已经付到合同总价70%的货款。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苏七公司交付的白云石石子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相符,且在志岩公司向苏七公司反映交涉问题时,苏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石子存在较多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从志岩公司***与***的通话中双方对案涉石子现状的描述内容看,***提到“筛出来一千吨能给80块钱一吨……就那个小的”,从***的自述,可以间接反映货物总量5000吨中仅筛选出1000吨白云石石子,而且,该部分石子粒径也不符合合同要求,市场价仅值80元每吨,与合同约定单价225元每吨相差甚远。***提出“你15天怎么能捡出来……你就捡白的吧,看能捡多少白的出来”。陈回答“现在我不是叫小孩子在那冲水捡了嘛”。“我明天加大力度,在现场指挥他们捡,那些不能看的,黄的,大面积黄的都给它捡出来”。综上可见,苏七公司提供的白云石子规格、颜色存在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且案涉石子的实际价值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价格。加之志岩公司要求供货时间短,货物质量要求高,苏七公司无法在短时间内在堆场中筛选出符合约定要求的石子,也不能另行提供满足合同要求的石子,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因此,虽然合同约定了货物质量检验期,但是因约定时间过短,并不影响后期志岩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向苏七公司提出异议。***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对货物的品质、价格作出不利于己方的自认,因苏七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白云石子,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志岩公司有权提出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苏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苏七公司上诉提出志岩公司消极检验存在过错,导致卸货后产生后续费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已经提到,在2023年8月11日交接货物当日仅是志岩公司对货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志岩公司在8月13日即已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且,案涉石子数量较大,***也提到石子上附有石粉需水冲进行筛检的事实。因此,虽然志岩公司未在石子卸货前及时提出具体质量异议,但因石子颜色不合格问题系在雨水冲刷后显现,未尽到检验义务的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志岩公司。志岩公司发现石子的大小和颜色等不符合要求后,与苏七公司沟通后花费设备、人工进行筛检,但苏七公司提供的石子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在此情况下志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无不当。案涉石子现存放于第三方堆场,志岩公司并未控制占有。志岩公司为满足需求另行购买白云石子,支出的时间和价格成本,也系苏七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因苏七公司违约,志岩公司作为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可以请求苏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一审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苏七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损失50000元,较为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苏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2元(苏七公司预交15037元),由苏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