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安邦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神马大道东段路南(神马氯碱公司东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G3U2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上诉人河南兴安邦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3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兴安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兴安邦公司因与***存劳动争议纠纷,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兴安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兴安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所提供诊断证明,其伤情为:“1.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指肌腱神经开放性骨折。”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腕和手水平骨折S62.2和S62.5第一掌骨骨折和拇指骨折的停工留薪为3个月。而一审判决却适用指神经损伤S64.3规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所采用的依据明显同***的伤情不符,一审判决明显错误。2.***所提供住院病历中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兴安邦公司所提供的护理证明及所派护理人员所作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住院的50天是由兴安邦公司安排人员护理,可一审判决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由别人护理的情况下,仍判令兴安邦公司支付其护理费用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兴安邦公司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上解除。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依据该规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标准应为2019年度4575元/月而不是2020年度的标准5692元/月。兴安邦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4575)X6月计6702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92-4575)X6月计6702元;而一审判决在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度解除,仍判决按2020年度标准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就业补助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及仲裁审理期间,***均认可支付了20500元医疗费,其本应向兴安邦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按税务机关及财务制度要求入账;但***却隐瞒了医疗费是由兴安邦公司垫付的事实,持医疗费票据原件向保险公司报销获取不法利益,致使兴安邦公司因没有医疗费票据原件而无法入账造成损失,一审判决无视***违法骗取保险金给兴安邦公司造成损失事实,对兴安邦公司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诉求不予支持,以司法判决保护***的违法行为,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兴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诊断伤情其中一项为左手拇指肌腱神经开放性骨折,依据河南省工伤分类目录S64.3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兴安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生活费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兴安邦公司与***之间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兴安邦公司并未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治疗终结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按照停工留薪的相应规定,***可以停工留薪6个月,在此期间***并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兴安邦公司也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是未解除的,而兴安邦公司所述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2019年度的4575元每月实际上所采用的2018年标准,这个在网上都可以查到,而仲裁采取的是2020年标准事实上就是2019年的标准,所以仲裁认定是合法合理的,仲裁期间***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该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已经仲裁委认定,仲裁庭庭审笔录中记载在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兴安邦公司不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月×2745元计8235元;不支付***护理费5346元×40%×40/30天计2851.2元;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4575)×6月计6702元;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92-4575)×6月计6702元;2.判令***返还兴安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4日工作中砸伤左手,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7日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住院医疗费已由兴安邦公司支付。***受伤前工作不足两月,工资均不是足月发放,***受伤后兴安邦公司未为***发放过停工留薪工资。***住院50天,兴安邦公司提供其单位员工***陪护***40天,***称***住院期间一直在医院护理(除几个晚上不在)。***称只有其住院当天单位有人护理。一审庭审中,兴安邦公司认为***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兴安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其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书面告知***。***住院期间,兴安邦公司通过微信向***支付500元生活费。2019年度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就业补助金待遇标准为5692元/月,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上半年职工最低缴费基数为2745元。
***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兴安邦公司:1.根据《豫人社工伤【2016】8号》《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规定,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6月×2700元/月共计162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7月×2700元/月共计189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6月×5692元/月共计34152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6×5692元/月共计34152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50天,50天×20元共计1000元。6.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住院护理费50天,5346元×40%×50天/30天共计3564元。共计107968元。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安邦公司应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6月×2745元/月共计1647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7月×2746元/月共计19215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6月×5692元/月共计34152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6×5692元/月共计34152元;5.住院伙食补助50天,50天×20元共计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兴安邦公司还应支付***500伙食补助;6.住院护理费49天,5346元×40%×49天/30天计3493元。以上共计107982元。现兴安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到兴安邦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未回兴安邦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因***受伤前工作时间不足两个月且未发放过足月工资,双方对其工资也有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受伤前缴费工资不低于2745元,兴安邦公司应以2745元为基数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兴安邦公司未书面告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视同兴安邦公司同意***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兴安邦公司所派陪护人员证明的陪护天数(50天)与兴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明(40天)不相符,因此,对其护理天数不予认可,采信***的住院期间仅有一天派护理。综上,兴安邦公司应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16470元(6个月×2745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9215元(7个月×2745元/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34152元(6个月×5692元/月);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34152元(6个月×5692元/月);5.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天×20元-已支付的500元);6.住院护理费3493元(5346元×40%×49元/30天)。以上共计107982元,***主张1079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豫人社工伤[2012]1号文第一条、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兴安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7968元。二、驳回河南兴安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兴安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兴安邦公司是否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等费用;2、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是否适当;3、***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标准是多少;4、***是否应归还兴安邦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用。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到兴安邦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未回兴安邦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平人社工伤认字(202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平劳鉴结字(2020)年6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兴安邦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等费用。二、***的伤情有两处:“1.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指肌腱神经开放性骨折。”其中有左手拇指肌腱神经损伤,符合《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规定;同时,上诉人兴安邦公司未书面告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视为其同意***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一审据此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据此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并无不当。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于2019年9月24日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兴安邦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一审据此以***此时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92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并无不当。四、对于兴安邦公司所称的***工伤住院的医疗费用系公司垫付的,***予以认可。兴安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诉请要求***返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理由是***未将医疗费用发票交给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兴安邦公司在仲裁中并未针对医疗费用提起抗辩,也未就此提起仲裁,兴安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并未涉及上述医疗费用,因此兴安邦公司的该诉请超出仲裁裁决的范围。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用符合规定标准的,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兴安邦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的工伤医疗费用。再次,***在庭后将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提交本院,该发票原件显示的金额与兴安邦公司诉称的金额基本一致,但兴安邦公司以超过当年时间为由拒不接受。该情况表明,***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兴安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兴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兴安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