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安邦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兴安邦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403财保47号 申请人:河南兴安邦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申请人河南兴安邦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案件(2020豫0403民初4391号即2021豫0403执996号)执行款予以冻结(限额20429.59元)。 喜自愿以名下银行储蓄存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贸易广场支行;账号17×××6**;凭证号:004708276;存款金额21000元)作为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担保限额为20429.59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兴安邦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不利于债权实现,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案件(2020豫0403民初4391号即2021豫0403执996号)执行款予以冻结(限额20429.59元)。 二、冻结***名下的银行储蓄存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贸易广场支行;账号:17×××6*;凭证号:004708276;存款金额21000元),限额20429.59元。 案件申请费224.3元,由申请人河南兴安邦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