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4民初368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洪六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49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位于泾源县上桥村扶贫车间工程钢结构安装,双方约定价款为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安装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37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31日支付5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8万元,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现欠7万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在银川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要求拿回来盖章,之后未将书面合同交付原告,被告承诺活干完后会给我费用,当时合同约定价款51万元,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后原告就开始施工。涉案工程是2019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9年9月底竣工了,由于工程本身原因和疫情影响,被告以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7月被告到银川与原告协商工程款,当时协商先给几万元让原告交付工程资料用于交工,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便未将资料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欠付原告7万元。在2020年下半年涉案工程交工,甲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7万元的事实。
被告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4月,西吉德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德誉公司)中标泾源县2019年农村扶贫车间Ⅱ标段香水镇上桥村扶贫车间工程,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2019年5月,被告公司经理洪六七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扶贫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50万元,被告先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20万元在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后支付。2019年7月16日,被告通过西吉德誉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梁惠英账户支付30万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通过洪六七账户向梁惠英账户支付5万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洪六七账户向梁惠英账户支付1.89万元。2019年10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10月2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37万元工程款,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剩余8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也承诺对工程质量承担维修责任,并提供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初,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业监理公司)在对上桥村工程督查时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口头提出整改要求,被告随即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照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要求先付款。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洪六七账户向梁惠英账户支付3万元,要求原告完成维修义务后再付款,但原告坚持要求先付款后维修。2019年11月15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对上桥村扶贫车间工程提出的整改意见为:防火涂料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无防雷装置、窗子密封胶未到位、钢结构无材料,监理单位要求限期整改。被告随即通知原告,要求尽快按照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在收到通知后置之不理。2019年12月1日,监理单位再次发出监理通知单,提出防火涂料、资料等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按照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钢结构相关资料,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2020年7月,工程发包方督促工程进度,要求尽快竣工验收。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通过洪静雯账户向梁惠英账户支付3万元,要求原告尽快提供资料,待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因发包方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只能自行进行工程整改,包括完成防火涂料重新涂刷、防雷装置安装、厂房窗子、大门维修及资料制作。其中防火涂料花费材料费4770元、人工费5313元,防雷装置及预埋板材料费6925元、人工费4552元,门窗、内墙粉刷材料费1800元、人工费2200元,防雷装置安装费3000元,钢结构检测费25980元,共计54547元。第二,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又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方,有义务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建设,并提交工程材料,但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支付工程资料,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修理,被告自行修理、制作资料花费56075元,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13%的税率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6万元税额。第三,被告有权扣除工程合同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按照发包人泾源县扶贫办与西吉德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扶贫车间厂房存在漏水、墙面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为了督促原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也有权扣除合同价款5%(2.5万元)作为保修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要求,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5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900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1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承诺承担维修义务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3、监理通知单2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4、微信聊天截屏5页、手机短信截屏2页,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并交付资料,但原告置之不理;证据5、发票5张、出库单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身份证复印件4张、微信支付凭证1张、泾源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协议1份、实验报告领取登记表2页,证明被告支付维修费、资料费共计54547元,其中防火涂料花费材料费4770元,人工费5318元、防雷装置及预埋板材料费6925元、人工费4554元、门窗、内墙粉刷材料费1800元、人工费2200元、防雷装置安装费3000元、钢结构检测费25980元;证据6、照片45张,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管道破裂、屋面漏水、墙面污水、大门损坏等问题。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证据2中的承诺书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泾源县2019年农村扶贫车间Ⅱ标段香水镇上桥村扶贫车间工程发包给西吉德誉公司承建,西吉德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以5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开始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至2019年10月完成交付被告,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6.89万元。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洪六七签订承诺书,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剩余工程款13万元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8万元,如被告逾期按5‰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工程款已付清的情况下如有质量问题其将无条件维修。2019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2019年11月15日,宁夏建业监理公司向涉案工程的西吉德誉公司项目部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涉案工程防火涂料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无防雷装置、窗子密封胶未打到位、钢结构无资料,限5日内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其复查。2019年12月1日,宁夏建业监理公司再次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预验收存在的问题:1内墙面局部污染、2散水未灌缝、3防火涂料厚度不够、4消防箱玻璃破损、5附属房腻子有透顶、流坠、6车间外墙板安装接缝处理不平整、缝隙未完全处理、7配电箱重复接地未贯通、无系统阀、8等电位箱PE线线径小、9消火栓止回阀系统安装错误、10资料滞后,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以上问题限一周内整改。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对上述问题予以维修并交付工程资料,但原告未予理会。2020年7月,原、被告再次协商由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交付工程资料以完成工程验收,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后原告仍未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
另查明,因原告安装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通知后原告未予维修且未向被告交付工程资料,被告自行维修并支出防火涂料花费材料费4770元、人工费5318元、门窗、内墙粉刷材料费1800元、人工费2200元、钢结构检测费25980元,以上共计4006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吉德誉公司中标由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包的泾源县2019年农村扶贫车间Ⅱ标段香水镇上桥村扶贫车间工程,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与无相应建设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该分包行为违法,但结合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且经被告修复后涉案工程验收交付的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支出的修复费用。原、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当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义务并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其在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承诺付款并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拒绝向被告提供工程资料,在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促下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分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因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并拒绝提供工程资料,被告自行维修支出防火涂料材料费4770元、人工费5318元、门窗、内墙粉刷材料费1800元、人工费2200元、钢结构检测费25980元,共计40068元,以上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可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还应扣除其支出防雷装置安装费3000元、防雷装置及预埋板材料费6925元、人工费4554元,因原告否认钢结构工程包含防雷装置、预埋板,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包含在施工内容中,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在扣除40068元后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932元。因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违约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税金2.6万元及扣除质保金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9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负担502元,被告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永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