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西嘉苑小区3-1-302室。
上诉人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4民初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51656元,判决结果错误。2016年3月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水泥桩共计价款106656元,上诉人分5笔支付被上诉人12.2万元,超支15344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其水泥桩款56656元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被上诉人质证的五笔付款中3笔为归还之前借款20万元的利息和一笔17000元为归还被上诉人借记卡本息的质证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2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但一审判决仍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1656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水泥柱款56656元,按月利率0.6%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6316元,之后利息直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砖,经双方核算合同标的价款共计106656元。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某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欠条内容有“分红”字样,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是有偿借款。据原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20万元每月向其分红4000元,据被告陈述按月利息3.5%的利率向原告付息。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下欠3万元。2016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原告付款4次,微信转账1次,合计金额1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出卖人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后,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交付、价款均无异议,但在被告履行价款时将另一法律法关系涉及其中,而且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履行债务混同,引起争执。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辩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20万元的借款是有利息的,而且借款期间21个月零10天,从双方不同的陈述意见来计算,借款利息应该在8.5万元到14.8万元之间。因此,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1656元。至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及下欠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具体结算日期和履行期限,故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合同价款来确定双方负担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165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原告**负担266元,被告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视听资料载体录音光盘一张,据以证明上诉人与**之间买卖合同款项已结算的事实。**质证认为,录音及整理的文字内容,对1万元的定金是其说的,没有问题,但通话录音中其没有说水泥桩款结清的事情。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万元定金,但不能证明双方案涉买卖合同价款已结清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5月24日、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案涉合同价款5.5万元,2019年1月26日、2019年7月18日两次微信转款给被上诉人1.7万元案涉合同价款,双方在履行合同前,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定金1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最终结算标的为106656元,双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一审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四张收条及微信转账两笔共计12.2万元,上诉人认为该款是支付案涉合同价款,该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一万元定金是否成立。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认可2016年5月24日2万元、2018年2月13日3.5万元是支付案涉合同价款。但对于2019年7月18日3万元、2020年5月25日2万,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对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7月18日微信转款7000元、10000元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使用被上诉人信用卡后所还的信用卡账单。2019年7月18日3万元、2020年5月25日2万上诉人主张是支付案涉合同价款,但一审查明双方确实存在20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是支付利息,因支付利息的证据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应就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是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微信支付1.7万元是其他债务,在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认为是支付案涉合同价款的前提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诉人法人借用其信用卡消费产生账单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该微信转账属于支付案涉合同价款的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定金问题。通过一审出庭证人证言及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前,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定金1万元,在应付款中应予以扣减。故案涉合同价款106656元,上诉人两次付款5.5万元、微信转款1.7万元、定金1万元,共计8.2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合同价款24656元。
综上所述,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2465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负担602元,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宁夏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小艳